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粤0306刑初3270号 发文日期:2021-12-20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198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感市安陆市。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1年4月1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于2021年5月1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取保候审,于2021年9月26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21年11月1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袁建华、熊港平,广东深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021〕28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欣平、游冰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辩护人袁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至6月,被告人杨某作为深圳市鑫艾睿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艾睿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通过王某(另案处理),在没有实际交易情况下,以价税金额8%-9%的价格,购买了深圳市椒泰运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乐咏熙科技有限公司虚开给鑫艾睿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126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558333.7元),并进行了认证抵扣,合计抵扣税款人民币226424.73元。2018年7月,鑫艾睿公司补缴了上述税款。2021年4月14日,被告人杨某接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在办公室等待后被抓获。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杨某承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与主要犯罪事实。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行为并非单纯为了牟利,虚开的税款金额不大,且已补缴全部税款,犯罪情节相对较轻;2.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4.被告人是家庭的主要经济来源,其需要赡养年迈多病的父母,抚养两个年有的小孩。综上,请合议庭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系深圳市鑫艾睿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艾睿公司”)的实际控制人。2017年4月至6月,杨某在深圳市宝安区通过王某(另案处理),在没有实际交易情况下,以价税金额8%-9%的价格,购买了深圳市椒泰运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乐咏熙科技有限公司虚开给鑫艾睿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126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558333.7元),并进行了认证抵扣,合计抵扣税款人民币226424.73元。2018年7月,鑫艾睿公司补缴了上述税款。 2021年4月14日,被告人杨某按照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在深圳市宝安区等待后被抓获。到案后,杨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告人杨某的身份信息、抓获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认证结果通知书、增值税专用发票、企业信息、记账凭证,税收完税证明、证人王某、涂某、余某等的证言、被告人杨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无视国家法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具有已补缴税款、自首的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信。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齐玥 人民陪审员 程丽明 人民陪审员 胡忠干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郑淦元 书记员 张艺博(兼)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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