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公司是药品生产企业,产成品过有效期需报废,药品及包装物的进项税需不需要转出?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发生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及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已抵扣的进项税额应转出。 《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对“非正常损失”解释为生产、经营过程中正常损耗外的损失。具体包括自然灾害损失、因管理不善造成货物被盗窃、发生霉烂变质等损失及其他非正常损失。税法对“其他非正常损失”未作更进一步的解释,但很多地方税务部门在具体执行中,对货物因超过保质期而变质的税务处理作了明确的规定,如《青海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增值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青国税函〔2006〕113号)规定,有保质期的货物因过期报废而造成的损失,除责任事故以外,不属于《增值税暂行条例》和《实施细则》规定的非正常损失,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其进项税额。云南省也曾以云国税增字〔1996〕3号文作过类似规定。 实际上从《实施细则》对“非正常损失”的解释中,也可以看出:除不可抗力的客观原因和企业管理上的主观原因而造成的损失外,都可按“正常损失”处理。所以药品生产企业,过期药品报废,不需要将已抵扣的进项税额作转出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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