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关于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相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为进一步规范天津市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我局起草了《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关于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以在2021年1月15日至2月13日期间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1.通过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网站(网址是:http://tianjin.chinatax.gov.cn)的意见征集系统提出意见。 2.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281号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个人所得税处(邮政编码300042),并在信封上注明“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事项反馈意见”字样。 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关于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征求意见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以及相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将天津市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关于自然人临时代开发票预征个人所得税的事项 (一)对在本市范围内临时从事生产、经营的零散税收纳税人在代开增值税发票时,按纳税人开票金额(不含增值税)的1.5%预征个人所得税。 (二)年度终了后,纳税人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有关问题的公告》(2018年第62号)规定办理经营所得汇算清缴时,按本公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被预征的个人所得税可以在汇算清缴时扣除。 (三)对自然人取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等综合所得需要代开发票的,在代开发票环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其个人所得税由扣缴义务人依照《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1号发布)规定预扣预缴(或代扣代缴)并办理全员全额扣缴申报。代开发票单位在开具发票时,应在发票备注栏内统一注明“个人所得税由支付方依法预扣预缴(或代扣代缴)。” (四)自然人销售和出租不动产代开发票的,仍按原政策执行。 二、关于建筑安装业跨省异地工程作业人员个人所得税征管事项 对跨省建筑安装的总承包企业、分承包企业派驻跨省异地工程项目的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在异地工作期间的工资、薪金所得,跨省异地施工单位工程作业人员工资、薪金所得,由总承包企业、分承包企业、劳务派遣企业或施工单位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向工程作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全员全额明细申报。《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外地进津建筑安装企业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公告》(2012年4号,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号修改)同时废止。 三、本公告自2021年4月1日起施行。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关于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的解读 一、公告出台的背景与意义 一是在《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关于经营所得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2018年第30号)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自然人临时代开发票环节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问题,规范了自然人取得经营所得的个人所得税征管,以征收率预征与汇算清缴退补税相结合的征管方式,完善税收链条式管理的同时,合理减轻纳税人税负,确保纳税人足额享受减税红利,营造良好、规范的营商环境;二是明确自然人取得综合所得需要代开发票的,在代开发票环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同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新税制衔接;三是规范跨省建筑安装业异地工程作业人员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 二、公告的重点内容 (一)自然人临时代开发票预征个人所得税的问题 1.自然人取得经营所得代开发票 明确了在天津范围内临时从事生产、经营的零散税收纳税人在代开增值税发票时,按纳税人开票金额(不含增值税)的1.5%预征个人所得税。办理了临时税务登记,“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按期申报的纳税人不适用本公告。年度终了后,纳税人在办理年度经营所得汇算清缴时可以扣除已预征的个人所得税。 2.自然人取得其他所得代开发票 自然人取得综合所得需要代开发票的,在代开发票环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代开发票单位应在发票备注栏内统一注明“个人所得税由支付方依法预扣预缴(或代扣代缴)”,由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其个人所得税。自然人销售和出租不动产代开发票的,仍按原政策执行。 (二)建筑安装业跨省异地工程作业人员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 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安装业跨省异地工程作业人员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2015年第52号)的规定,承揽建筑安装工程作业的总承包企业、分承包企业、劳务派遣企业或施工单位或个人在向个人支付工资、薪金所得时,属于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应依法向工程作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全员全额明细申报,依法代扣代缴其个人所得税。《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外地进津建筑安装企业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公告》(2012年4号,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号修改)同时废止。 三、公告的实施时间 本公告自2021年4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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