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银行总行申请办理即期结售汇业务和衍生产品业务,按照下列程序申请和受理: (一)政策性银行、全国性商业银行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直接申请,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其他银行向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外汇分局)申请,如处于市(地、州、区)、县,应向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中心支局或支局申请,并逐级上报至外汇分局审批。 (二)外国银行分行视同总行管理。外国银行拟在境内两家以上分行开办衍生产品业务的,可由其境内管理行统一向该行所在地外汇分局提交申请材料,该外汇分局应将受理结果抄送该外国银行其他境内分行所在地外汇分局。 (三)外汇局受理结果应通过公文方式正式下达;仅涉及衍生产品业务的,可适当从简,通过备案通知书方式下达。 第十二条 银行分支机构申请办理即期结售汇业务,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银行总行及申请机构的上级分支行应具备完善的结售汇业务管理制度,即执行外汇管理规定情况考核等级最近一次为B级以上。 (二)银行分支机构应持下列材料履行事前备案手续: 1.银行分行办理即期结售汇业务,持《银行办理即期结售汇业务备案表》(见附1)一式两份,总行及上级分行执行外汇管理规定情况考核等级证明材料,并按照第九条(一)、(二)、(四)、(五)提供材料,向所在地外汇局分支局备案。 2.银行支行及下辖机构办理即期结售汇业务,持《银行办理即期结售汇业务备案表》一式两份,金融许可证复印件、总行及上级分支行执行外汇管理规定情况考核等级证明材料,向所在地外汇局分支局备案。其中,下辖机构可以由支行集中办理备案手续,但只能在下辖机构所在地外汇局分支局办理。 3.外汇局分支局收到银行内容齐全的即期结售汇业务备案材料后,在《银行办理即期结售汇业务备案表》上加盖银行结售汇业务管理专用章予以确认,并将其中的一份备案表退还银行保存。 第十三条 银行分支机构开办衍生产品业务,经上级有权机构授权后,持授权文件和本级机构业务筹办情况说明(包括但不限于人员配备、业务培训、内部管理),于开办业务前至少20个工作日向所在地外汇局书面报告并确认收到后即可开办业务。 银行应当加强对分支机构办理衍生产品业务的授权与管理。对于衍生产品经营能力较弱、风险防范及管理水平较低的分支机构,应当上收或取消其授权和交易权限。 第十四条 外汇局受理银行即期结售汇业务和衍生产品业务申请时,应按照行政许可的相关程序办理。其中,外汇局在受理银行总行申请及银行分行即期结售汇业务申请时,可以采取必要的措施核实其软硬件设备、人员情况。 第十五条 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期间,发生合并或者分立,以及重要信息变更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的,新设立的银行总行应当向外汇局申请结售汇业务资格。吸收合并的,银行无需再申请结售汇业务资格,其各项外汇业务额度原则上合并计算,但结售汇综合头寸应执行本细则第五章的相关规定。 (二)发生名称变更、营业地址变更的,银行应持《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机构信息变更备案表》(见附2)和变更后金融许可证复印件,在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批准其结售汇业务资格的外汇局备案。其中,涉及名称变更的,受理备案的外汇局应以适当方式告知银行下辖机构所在地外汇局;银行办理备案后,即可自然承继其在外汇局获得的各项业务资格和有关业务额度。 第十六条 银行分支机构办理结售汇业务期间,发生合并或者分立,以及重要信息变更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的,新设立的银行分支机构应当向外汇局申请结售汇业务资格。 (二)银行分行发生名称变更、营业地址变更的,应持《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机构信息变更备案表》(见附2)和变更后金融许可证复印件,在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外汇局备案。 (三)银行支行及下辖机构发生名称变更、营业地址变更的,在1-6月和7-12月期间的变更,分别于当年8月底前和次年2月底前经管辖行向所在地外汇局备案(见附3)。 第十七条 银行停止办理结售汇业务,应当自停办业务之日起30日内,由停办业务行或者其上级行持《银行停办结售汇业务备案表》(见附4),向批准或备案其结售汇业务资格的外汇局履行停办备案手续。 第十八条 银行被依法撤销或者宣告破产的,其结售汇业务资格自动丧失。 第十九条 外汇局应根据本细则要求,按照操作简便、监管有效原则,完善即期结售汇业务和衍生产品业务市场准入管理的内部操作;并妥善保管银行申请、备案、报告等相关材料。 第三章 即期结售汇业务管理 第二十条 银行办理代客即期结售汇业务应遵守国家外汇管理局的有关规定;办理自身即期结售汇业务应遵守本章的相关规定,本章未明确规定的,参照境内其他机构办理。 第二十一条 银行经营业务中获得的外汇收入,扣除支付外汇开支和结汇支付境内外汇业务日常经营所需人民币开支,应统一纳入外汇利润管理,不得单独结汇。 第二十二条 外资银行结汇支付境内外汇业务日常经营所需人民币开支的,应自行审核并留存有关真实性单证后依法办理。结汇方式可选择按月预结或按照实际开支结汇。按月预结的,预结金额不得超过上月实际人民币开支的105%,不足部分可继续按照实际开支结汇;当月预结未使用部分应结转下月。 第二十三条 银行利润的本外币转换按照下列规定,由银行总行统一办理: (一)当年外汇利润(包括境内机构外汇利润、境外分支机构分配的利润、参股境外机构分配的利润)可以在本年每季度后按照财务核算结果自行办理结汇,并应按经审计的年度会计决算结果自动调整。但往年有亏损的,应先冲抵亏损,方可办理结汇。 (二)外汇亏损可以挂账并使用以后年度外汇利润补充,或者以人民币利润购汇进行对冲。 (三)历年留存外汇利润结汇可在后续年度自行办理。 第二十四条 银行支付外方股东的股息、红利或外资银行利润汇出,可以用历年累积外汇利润或用人民币购汇后自行支付,并留存下列资料备查。 (一)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及本外币合并审计报告; (二)税务备案表; (三)董事会或股东大会的相关决议,或外资银行总行的划账通知。 第二十五条 银行资本金(或营运资金)本外币转换应按照如下规定,报所在地外汇分局批准后办理: (一)银行申请本外币转换的金额应满足下列要求: 1.完成本外币转换后的“(外汇所有者权益+外汇营运资金)/外汇资产”与“(人民币所有者权益+人民币营运资金)/人民币资产”基本相等。 2.以上数据按银行境内机构的资产负债表计算,不包括境外关联行。计算外汇资产可扣除部分政策性因素形成的外汇资产;计算人民币资产,应对其中的存放同业和拆放同业取结汇申请前四个季度末的平均数。营运资金和所有者权益不重复计算;人民币营运资金是指外国银行向境内分行拨付的人民币营运资金(含结汇后人民币营运资金);外汇营运资金是外国银行向境内分行拨付的外汇营运资金,以及境内法人银行以自有人民币购买并在外汇营运资金科目核算的资金。计算外汇所有者权益时应扣除未分配外汇利润,但未分配外汇利润为亏损的,不得扣除。 3.新开办外汇业务的中资银行或新开办人民币业务的外资银行,首次可申请将不超过10%的资本金进行本外币转换。 4.银行购买外汇资本金或外汇营运资金发展外汇业务的,可依据实际需要申请,不受前述第1和3项条件限制。 5.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对资本金币种有明确要求或其他特殊情况的,可不受前述第1和3项条件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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