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让居住16年且是家庭唯一住房为何还要缴纳个人所得税和营业税?——桑某与北京市海淀区地方税务局等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6-02-21
摘要:转让居住16年且是家庭唯一住房为何还要缴纳个人所得税和营业税?桑某与北京市海淀区地方税务局等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一中行终字第25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桑某,女,1959年12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安某(上诉人

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

桑某认为,其于1998年11月12日签订了购房合同,购买了18G房屋,至2014年转让该房屋时,已居住满五年,且该房屋是其家庭唯一住房,应享受免交个人所得税及营业税的优惠政策。

法院认为,《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及《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八条中对于免交个人所得税及营业税的情形中,均不包含对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可以免税的规定。而对于个人住房转让免征个人所得税及营业税的规定主要出自于以下两个规范性文件:一、财税(2011)12号《财政部、国家税务局关于调整个人住房转让营业税政策的通知》(以下简称《12号通知》)中规定:“个人将购买超过5年(含5年)的非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按照其销售收入减去购买房屋的价款后的差额征收营业税;个人将购买超过5年(含5年)的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免征营业税。”二、国税发(2006)10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108号通知》)中规定:“对个人转让自用5年以上,并且是家庭唯一生活用房取得的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因此,确定桑某在转让18G房屋时,是否享受免交个人所得税及营业税的优惠政策,并非由法律、法规及规章予以规定,而是由财税主管部门经国务院批准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予以规范。此外,在上述两个规范性文件中,对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可以免税的规定中均以“购买房屋的时间为5年”作为是否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分界线,因此在法律、法规、规章对于上述问题未予规定的情况下,认定税收意义上的购房时间也应以相应的规范性文件为准。只有这样才能确保我国财税政策的连续性和稳定性,促进公民积极、主动履行纳税义务,避免在税收征管过程中出现认定标准的不一致、不统一现象,造成税收征管工作的无序和混乱。

依据国税发(2005)89号《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建设部关于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以下简称《89号通知》)中规定:“个人购买住房以取得的房屋产权证或契税完税证明上注明的时间作为其购买房屋的时间。”同时,依据国税发(2005)17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税收政策执行中的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172号通知》)中规定:“纳税人申报时,同时出具房屋产权证和契税完税证明且二者所注明的时间不一致的,按照‘孰先’的原则确定购买房屋的时间。”本案中,虽然桑某签订购房合同、交纳购房款的时间为1998年,但是其提交的契税完税凭证注明日期为2014年4月1日,其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所载明的登记日期为2014年9月5日。因此,第二税务所确定桑某的购房时间为契税完税凭证的注明日期,即2014年4月1日认定为桑某购买18G房屋的时间,并以此时间作为征收个人所得税及营业税的依据,符合上述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并无不当。故在桑某因其个人原因未积极、主动缴纳购买18G房屋的相应税款,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情况下,主张其购房时间超过5年,在转让时应享受免交个人所得税及营业税的优惠政策的诉讼主张,缺乏法律规范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第二税务所对桑某作出的被诉税收缴款书以及海淀地税局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职权明确,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规范正确,并无不当。现桑某请求撤销第二税务所作出的被诉税收缴款书以及海淀地税局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了桑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桑某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上诉人于2014年转让的18G房屋系家庭唯一住房,系于1998年签订购房合同购买的外销公寓房,按照规定缴纳了印花税及于1999年在原北京市房屋管理局备案。该房屋作为家庭唯一住房自住长达16年之久,其转让按照国家的规定应享受税收优惠。两被上诉人依据的《172号通知》的制定明显存在瑕疵,不符合中国共产党十七大报告及国务院2010年发布的《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的要求。“购房时间”是一个客观存在、不证自明的常识,不存在所谓“税收意义上的购房时间”。作为税收行政管理机关,是否有权以规范性文件的方式对“购房时间”这样的常识或社会共识作出规定呢?上诉人转让18G房屋从事实上是符合国家满五唯一的税收优惠政策的。综上,请求判令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第二税务所同意原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海淀地税局同意原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原审判决。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第二税务所向原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北京市外销商品房预售契约,2、北京华澳中心预售契约补充协议,证据1、2证明桑某当时在第二税务所申报契税的材料,并据此确定最终购房金额;3、北京市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服务)发票,证明涉案房屋的购房总金额;4、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证明由第二税务所在桑某申报契税环节缴纳完税款开具的凭证;5、涉诉房屋所有权证,证明桑某对18G房屋拥有房屋所有权证;6、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契税纳税申报表,证明桑某要在第二税务所办理房本时的契税纳税申报表;7、存量房买卖合同信息表(纳税),证明由税务机关保存的信息表;8、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自行成交版),证明桑某签订的网签合同;9、北京市存量房交易计税价格核定结果,证明第二税务所根据房屋买卖合同中的金额进行核定;10、北京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税务机关代开)存根联,证明在销售房屋时由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11、被诉税收缴款书,证明桑浩民缴纳营业税等税款。同时,第二税务所向原审法院提交并出示《税收征收管理法》、《营业税暂行条例》、《个人所得税法》、《345号通知》、《12号通知》、《108号通知》、京地税个(2006)348号《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348号通知》)、《89号通知》、《172号通知》、京地税营(2005)279号《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建设委员会转发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建设部关于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以下简称《279号通知》),作为其作出行政行为的法律规范依据。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海淀地税局向原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被诉复议决定,证明海淀地税局作出的复议决定的内容;2、行政复议文书送达回证,证明海淀地税局依法将被诉复议决定向桑浩民送达;3、行政复议文书送达回证,证明海淀地税局依法将被诉复议决定向第二税务所送达;4、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桑某向海淀地税局提出复议申请;5、接收行政复议申请材料收据,证明海淀地税局接收了桑某提交的相关材料;6、1号补正通知书,7、行政复议文书送达回证,证据6、7证明海淀地税局制作并向桑某送达了补正通知书;8、接收行政复议申请材料收据,证明海淀地税局收到桑某提交的补正材料;9、1号受理通知书,10、行政复议文书送达回证,证据9、10证明海淀地税局依法制作并向桑某送达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11、1号答复通知书,12、行政复议文书送达回证,证据11、12证明海淀地税局依法向第二税务所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13、海地税复字(2015)1号规范性文件转送函(一),证明依据桑某的申请,海淀地税局向市地税局送达了该规范性文件的转送函;14、被申请人答复书,证明第二税务所作出的答复;15、行政复议授权委托书,16、第二税务所提交的证据清单,证据15、16证明第二税务所向海淀地税局提交的材料;17、1号中止通知书,18、行政复议文书送达回证,证据17、18证明海淀地税局制作并向桑某送达了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19、1号审查决定书,证明市地税局认定桑某申请审查的规范性文件条款合法有效;20、海地税复字(2015)1号行政复议恢复审理通知书,21、行政复议文书送达回证,证据20、21证明海淀地税局制作并向桑某送达了行政复议恢复审理通知书;22、公告,23、委托书,24、公开审理会议纪要,25、复议请求变更,证据22-25证明海淀地税局公开审理的相关情况;26、北京市外销商品房预售契约,27、北京华澳中心预售契约补充协议,28、北京市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服务)发票,29、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30、涉诉房屋所有权证,31、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契税纳税申报表,32、存量房买卖合同信息表(纳税),33、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自行成交版),34、北京市存量房交易计税价格核定结果,35、北京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税务机关代开),36、被诉税收缴款书,证据26-36证明第二税务所和桑某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提交的相关材料。同时,海淀地税局向原审法院提交并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税收征收管理法》、《营业税暂行条例》、《个人所得税法》、《345号通知》、《12号通知》、《108号通知》、《348号通知》、《89号通知》、《172号通知》、《279号通知》,作为其作出行政行为的法律规范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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