桑某向原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经当庭出示:1、北京市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服务)发票,2、北京市行政事业性统一银钱收据,3、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4、北京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5、被诉税收缴款书,6、被诉复议决定,7、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以上证据证明桑某房屋自住五年以上,应享受税收优惠。 上述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亦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桑某提交的证据6,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他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且内容真实、合法,法院予以采信。第二税务所提交的证据11及海淀地税局提交的证据1、证据36,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他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且内容真实、合法,法院予以采信。 上述证据全部随案卷移送本院。本院经查阅原审卷宗并询问各方当事人,本院认为,桑某提交的证据5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同意原审法院的其他认证意见。 在本院庭审中,上诉人桑某、被上诉人第二税务所、海淀地税局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不持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桑某表示其对被诉税收缴款书认定的应缴纳的税种及税额本身无异议,但是认为其符合规定的税收免征条件,其对被诉复议决定作出的行政程序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鉴于桑某明确表示对于被诉税收缴款书认定的应缴纳税种及税额本身、被诉复议决定作出的行政程序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其合法性予以确认。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桑某转让18G房屋的交易行为是否符合规定的税收优惠条件。《12号通知》规定,个人将购买超过5年(含5年)的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免征营业税。《108号通知》第五条、《348号通知》第七条规定,对个人转让自用5年以上,并且是家庭唯一生活用房取得的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348号通知》第八条、《89号通知》第三条第(四)项、《172号通知》第二条、《279号通知》第二条第(一)项、《345号通知》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个人购买住房以取得的房屋产权证、契税完税证明或契税核定证明上注明的时间作为其购买房屋的时间。契税完税证明上注明的时间系指契税完税证明上注明的填发日期。纳税人申报时,同时出具前述证明且所注明的时间不一致的,按照“孰先”的原则确定购买房屋的时间。本案中,桑某于2014年11月27日就其转让18G房屋的交易行为进行纳税申报时,提交的契税完税凭证注明日期为2014年4月1日,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所载明的登记日期为2014年9月5日,根据上述规定,应确定其购买房屋的时间为2014年4月1日。故桑某转让18G房屋的交易行为不符合上述规定的自用5年以上的税收优惠条件,不能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规定,第二税务所作出被诉税收缴款书并无不当。关于桑某认为应以其签订购房合同时间认定其购买18G房屋时间为1998年,其转让18G房屋的交易行为符合税收优惠规定,第二税务所及海淀税务局适用的规范性文件制定存在瑕疵的诉讼主张,本院认为,桑某主张的税收优惠规定即为《12号通知》、《348号通知》等所规定,除此并无上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故《348号通知》等对于税收优惠规定的具体适用作出详细规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第二税务所及海淀税务局适用前述规定进行审查亦无不当之处,其认为应以其签订购房合同时间认定其购买18G房屋时间为1998年亦缺乏依据,故其该项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桑某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桑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梁菲代理审判员张美红代理审判员蔡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肖 克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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