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让居住16年且是家庭唯一住房为何还要缴纳个人所得税和营业税?——桑某与北京市海淀区地方税务局等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6-02-21
摘要:转让居住16年且是家庭唯一住房为何还要缴纳个人所得税和营业税?桑某与北京市海淀区地方税务局等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一中行终字第25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桑某,女,1959年12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安某(上诉人

转让居住16年且是家庭唯一住房为何还要缴纳个人所得税和营业税?——桑某与北京市海淀区地方税务局等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一中行终字第25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桑某,女,1959年12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安某(上诉人之夫),1964年10月11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海淀区地方税务局第二税务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东北旺南路27号上地办公中心A座。

负责人葛勇,所长。

委托代理人王毅鹏,男,北京市海淀区地方税务局第二税务所副所长。

委托代理人王家本,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海淀区地方税务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苑操场乙3号。

法定代表人郭文武,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家本,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桑某,因税收缴款行为、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行初字第88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安某,被上诉人北京市海淀区地方税务局第二税务所(以下简称第二税务所)的委托代理人王毅鹏,被上诉人北京市海淀区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海淀地税局)的法定代表人郭文武,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家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11月12日,桑某与北京市京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北京市外销商品房预售契约》,购买了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路×号×号楼×层18G房屋(以下简称18G房屋)。2014年4月1日,桑某至第二税务所缴纳了购买18G房屋的契税。2014年9月5日,桑某取得了X京房权证海字第436649号房屋所有权证(以下简称涉诉房屋所有权证)。2014年11月27日,桑某因将18G房屋卖于他人,到第二税务所办理该房屋过户的纳税申报手续,并提交了涉诉房屋所有权证、契税完税证明等材料。依据桑某提交的契税完税证明及涉诉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日期,第二税务所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编号为00137897的税收缴款书(以下简称被诉税收缴款书),决定征收桑某包括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个人所得税、地方教育附加、教育费附加在内税种,共计797165.22元。

桑某不服,向海淀地税局申请行政复议,同时一并提出要求海淀地税局对京地税营(2005)345号《关于个人销售已购住房有关税收征管问题的补充通知》(以下简称《345号通知》)第三条规定的内容进行审查。海淀地税局于2015年1月20日收到桑某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于同年1月23日向桑某送达海地税复字(2015)1号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以下简称1号补正通知书)。2015年2月3日,海淀地税局依法受理桑某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并向桑浩民送达了海地税复字(2015)1号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以下简称1号受理通知书)。同年2月4日,海淀地税局制作并向第二税务所送达了海地税复字(2015)1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以下简称1号答复通知书)。2015年2月5日,第二税务所向海淀地税局提交被申请人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2015年2月11日,因提请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市地税局)对桑某申请的规范性文件条款进行审查,海淀地税局作出地税复字[海]1号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以下简称1号中止通知书)并送达桑某。2015年4月2日,市地税局作出市地税复审字(2015)1号行政复议规范性文件审查决定书(以下简称1号审查决定书),确定《345号通知》第三条规定合法有效。2015年4月8日,海淀地税局恢复审理本案,并于同年5月13日公开审理了本复议案件。2015年5月15日,海淀地税局作出海地税复字(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决定维持第二税务所作出的税款征收行为。桑某亦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复议决定,确认第二税务所作出的被诉税收缴款书中所列税种及税款不当。

2015年9月17日,原审法院作出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个人所得税法》)第十三条规定,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营业税由税务机关征收。本案中,第二税务所作为海淀区负责个人所得税及营业税征收的税务机关,具有受理桑某提出的纳税申报并征收个人所得税及营业税的法定职权。

结合本案事实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可以确定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第二税务所对桑某作出的征税行为中认定的税种是否正确;二、桑某是否符合免交相关税种的法定情形。法院针对上述争议焦点作如下评判:

一、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

《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规定,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九、财产转让所得。同时,《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本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营业税。本案中,桑某因向他人出售其位于海淀区的18G房屋,向第二税务所办理纳税申报手续,第二税务所据此对桑某征收营业税及个人所得税的行为符合上述法律、法规规定,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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