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对十二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第7691号建议的答复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2016-11-01 一、关于规范涉及药品税收管理和发票开具类建议的意见 这些建议具有建设性,我们将认真研究。同时,药品生产、经销企业销售药品的经济活动监管主要由药品监管相关部门负责。发票是经济活动的商事凭证,有经济活动就应当开具相应的发票,但发票本身难以承载太多的监控职能。税务部门作为发票主管部门,通过所掌握的发票信息可以从中分析药品生产、经销过程,将这些信息与药品监管相关部门共享,以配合监管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二、关于“跨区(县)药品零售连锁公司实行统一管理、单独纳税、属地征收、总部负责原则,一般药品零售连锁企业及单独零售药房实行独立纳税、属地征收原则”建议的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固定业务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当分别向各自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经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财政、税务机关批准,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可见,增值税实行独立纳税、属地征收的原则,但对于要求汇总纳税的总分支机构,经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财政、税务机关批准,也可以实行汇总纳税。来文所提建议,与现行规定是一致的。 三、关于“医疗机构使用的所有对外发票全部纳入税务监管的建议,与我们目前实行的发票管理制度相吻合。关于医疗机关使用药品实行专用发票制,必须向消费者开具税务部门核准的统一专用药品发票”建议的意见 第一,目前增值税发票(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增值税普通发票)基本能够满足医疗机构使用药品向消费者开具发票的需要;第二,目前没有药品专用发票,根据“简并票种”的工作思路,暂时不宜考虑增加新的票种;第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不得向消费者个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医疗机构使用药品也不得向消费者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可以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四、关于“医疗机构使用的专用药品发票必须注明药品额品名、规格、生产批号、生产厂家、医保类型,且药品的品名必须使用化学名”建议的意见 第一,增值税发票内容包括: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规格型号、单位、数量、单价、金额、税率、税额、价税合计等,基本上能够满足需要。第二,目前全国已实现在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中增加填开“商品和服务税收分类与编码”功能,并要求营改增试点纳税人及新办增值税纳税人应选择相应的编码开具增值税发票,有利于规范药品发票开具数据的采集和准确分类。第三,如何开具发票及发票应载明的具体内容已有专门的法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等,药品生产企业、经销企业只要按照现行规定要求开具发票,就能够满足税务部门日常监管的需要。 五、关于“医疗保障部门凭药品专用发票报销医保患者的医药费用,非专用发票不得报销”建议的意见 目前通过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与增值税普通发票已经实现了管理方式基本一致。 六、关于“对医疗机构销售药品全额征税,以及非营利医疗机构先征后退政策”建议的意见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42号)明确规定,对营利性医疗机构取得的收入,按规定征收各项税收。但为了支持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发展,对营利性医疗机构取得的收入,直接用于改善医疗卫生条件的,自取得执业登记之日起,3年内对其自产自用的制剂免征增值税;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取得的医疗服务收入,免征各项税收。不按照国家规定价格取得的医疗服务收入不得享受这项政策。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自产自用的制剂,免征增值税。《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3第一条第七款规定,对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免征增值税。因而,现行增值税政策已对医疗机构给予大量优惠,并区分营利性医疗机构与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分别给予不同的支持。另外,医疗机构处于消费终端环节,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实行免征增值税优惠政策,更优于先征后退政策,免税优惠能减少对纳税人的资金占压,减少纳税人享受优惠的办理环节。我们认为,维持现行政策为宜。 感谢您对税收工作的关心和支持!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2016年11月0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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