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省级财政部门比照《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至二十二条规定进行审查、作出决定。准予转制的,收回原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换发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八条 取得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后,原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应予注销;原有限责任公司主体继续存在的,不得在名称中继续使用“会计师事务所”字样。 第九条 原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设有分所的,应当自取得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后30日内,将原分所执业证书交回分所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分所继续存续,且持续符合《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规定条件的,可以向分所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申请换发新的分所执业证书。 第十条 省级财政部门收回或者换发分所执业证书,应当将相关情况予以公告。 第十一条 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变更合伙组织形式,按照变更备案处理。 第十二条 本暂行规定自2017年 月 日起施行,《财政部 工商总局关于推动大中型会计师事务所采用特殊普通合伙组织形式的暂行规定》(财会〔2010〕12号)同时废止。 附表 会计师事务所转制申请表
附件3 关于《其他专业资格人员担任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和《关于推动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转制为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的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2017年8月20日,财政部修订发布新的《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9号),自2017年10月1日起实施。为做好新办法的贯彻实施,我们研究起草了《其他专业资格人员担任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和《关于推动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转制为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的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现就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起草背景和过程 在总结前期推动大中型会计师事务所转制为合伙组织形式等试点政策的基础上,为鼓励、引导会计师事务所采用合伙组织形式,不断优化内部治理,提高综合实力和服务水平,89号令新增了特殊普通合伙组织形式会计师事务所,放宽了相关合伙人条件,允许注册会计师以外的其他专业资格人员担任特殊普通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同时,通过适当限制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业务范围合理引导事务所采用合伙组织形式。如:89号令第十二条规定:“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三项规定的条件,但具有相关职业资格的人员,经合伙协议约定,可以担任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履行内部特定管理职责或者从事咨询业务的合伙人,但不得担任首席合伙人和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对该会计师事务所实施控制。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七十九条规定:“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取得的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执业许可继续有效,发生变更事项的,其变更后的情况应当符合本办法的规定。会计师事务所申请转制为普通合伙或者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的,转制办法另行制定。” 在修订起草89号令的过程中,我们即已着手研究起草上述配套办法,并同步开展了相关调研和论证工作,通过座谈研讨等形式就办法草稿多次征求地方财政部门和会计师事务所意见。89号令实施后,结合各地及部内相关单位反馈的新意见,我们对办法草稿做了进一步修改完善,形成征求意见稿。 二、主要内容 (一)关于《其他专业资格人员担任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该征求意见稿主要就不具有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的其他专业资格人员担任特殊普通合伙制事务所合伙人的资格条件及后续管理进行了规范。主要内容为: (1)明确了可以担任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的其他专业资格人员范围。本着稳妥推进的原则,为防止非注册会计师控制事务所对执业质量和内部治理造成的隐患,结合试点情况和历史延续,其他专业资格人员范围暂定为目前与事务所业务关联度高的资产评估师、税务师和造价工程师三类。之后将视实施情况和行业发展需要再予调整。 (2)比照注册会计师担任合伙人条件,对其他专业资格人员担任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的条件作了具体规定,包括在会计师事务所专职执业、未受过刑事处罚、成为合伙人前3年内未因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有取得相关职业资格后最近连续5年从事相关工作的经验等。 (3)为防止其他专业资格人员控制事务所,对人员比例进行了限定,即此类合伙人总数不得超过事务所合伙人总数的20%,任一非注册会计师合伙人持有的合伙财产份额不得位居前5位等。 (4)明确了相关后续管理措施,包括变更备案和年度报备要求等。 (二)关于《关于推动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转制为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的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 该征求意见稿主要就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转制为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的条件、程序等进行了规范。内容上基本延续了《财政部 工商总局关于推动大中型会计师事务所采用特殊普通合伙组织形式的暂行规定》(财会〔2010〕12号)相关规定,并依据89号令作出了必要调整。主要内容为: (1)明确了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转制的条件,即转制后事务所应当符合89号令规定的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条件,且一半以上合伙人在原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连续执业3年以上。 (2)规定了转制的基本原则,即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转制为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的,原字号、商号可以继续使用,转制前的经营期限、经营业绩可连续计算,执业资格相应延续,转制前因执业质量可能引发的行政责任由转制后的事务所承担。 (3)规定了转制程序和申请材料。 (4)明确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变更合伙组织形式按变更备案办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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