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汇总合并纳税企业实行统一计算 分级管理 就地预交 集中清算所得税问题的补充通知》的通知[部分废止] 京国税函[2002]344号 2002-05-09 税屋提示——
1.依据京国税发[2007]212号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本法规第五条“在我市的汇缴企业,应采取按当期实际实现数或上年实际实现数预交企业所得税,凡实行其他预交方法的,应报市国家税务局确定,成员企业的预交方法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废止。
2.依据京国税发[2006]343号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涉税审批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本法规第五条第二款“在我市的汇缴企业,应采取按当期实际实现数或上年实际实现数预交企业所得税,凡实行其它预交方法的,应报市国家税务局确定”同时废止。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汇总合并纳税企业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交、集中清算所得税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2]226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作如下补充,请结合《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汇总(合并)纳税企业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交、集中清算所得税问题的通知》(京国税发[2001]79号)一并贯彻执行。 一、实行汇总(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企业,应于申请汇总纳税年度的3月31日前向国家税务总局提出申请,并抄送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对3月31日前未获国家税务局批复,又未向北京市国家税务局抄送申请的,税务机关有权就地征收汇缴企业及其在京成员企业的所得税。 二、汇总(合并)纳税成员企业层次较多、且二级以下成员企业在北京市的,除另有规定者外,由二级成员企业向北京市国家税务局提出申请,由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审核确定二级以下成员企业的范围、预交方式及预交比例。 三、汇总(合并)纳税成员企业,在改组、改造或资产重组过程中,因股权变化而成为非全资控股企业的,由成员企业通过汇缴企业报告汇缴企业所在地区县级税务机关,区县级税务机关应在接到报告后一个月内上报市局,由市局报国家税务总局。 四、符合《通知》第六条规定的银行保险企业,应在取得国家税务总局批复汇总(合并)纳税的文件后向北京市国家税务局提出申请,由市国税局审核确定预交方式。 五、[部分废止]汇缴企业和成员企业预交企业所得税时,应按当期实际实现数进行预交,采取按当期实际实现数预交企业所得税的汇缴企业,在预缴企业所得税时,应将各成员企业当期实际实现的应纳税所得额汇总之后,计算出当期应纳税额,扣除成员企业按国家税务总局规定比例应在当地入库的部分,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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