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浙江省出口货物出口货物(免)税管理工作规程》的通知[全文废止] 浙国税进[2001]37号 2001-09-30 税屋提示——
1.依据浙国税法[2007]12号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第二次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自2007年07月13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2.依据浙国税进[2005]21号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浙江省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工作规程》的通知,本法规全文废止。
现将《浙江省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工作规程》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或建议,请及时报告省局。 浙江省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工作规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规范出口退税审核审批工作,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国家税务总局《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出口退税电子化管理办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适用于出口企业申请办理出口退税事项和主管退税机关受理、审核审批办理出口退税业务;本规程没有规定的,依照其他有关税收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 本规程所称出口退税业务,包括出口企业退税登记、受理出口退税申报、退税审核、退税审批、税款退付、防骗税调查、年度清算、计算机系统管理、办税员管理和档案管理等事项。 第四条 本规程所称主管退税机关是指县(市)级以上国税局设立的出口退税管理部门。出口企业在其所在地向主管退税机关申请办理出口退税业务。 第二章 出口退税机构设置 第五条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设立进出口税收管理分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处),负责管理全省进出口税收业务;负责办理在杭中央、省级出口企业出口退税业务。 第六条 市(地)级国税局设立进出口税收管理分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处),负责本级出口企业出口退税业务的审核审批;负责所辖县(市)外(工)贸出口企业出口退税业务的复审、审批。 第七条 凡年办理出口退税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县(市)国税局必须单独设立进出口税收管理分局,负责所辖外(工)贸出口企业出口退税业务的初审及生产企业出口退税业务的审核审批。 第八条 市地级国税局进出口税收管理机构人员配备不得少于10人,县市级国税局进出口税收管理机构人员配备不得少于6人。在此基础上,市本级、县(市)局应退税款每1亿元,退税人员配备增加1人。 没有设立出口退税专门管理机构的县(市)国税局,必须配备2名以上的专职出口退税管理人员。 第九条 各级主管退税机关应根据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的实际工作需要,在机构内部设置必要的管理岗位,并制定岗位职责。 第三章 出口企业退税登记 第十条 凡经营出口业务的企业和下述企业准予办理退税登记手续: (一)发生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自产货物业务但无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 (二)对外承包工程公司; (三)对外修理修配企业 (四)外轮供应公司、远洋运输供应公司; (五)在国内采购货物并运往境外作为在国外投资的企业; (六)利用外国政府贷款或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通过国际招标中标机电产品的国内中标企业; (七)经营境外带料加工装配业务的企业; (八)利用中国政府援外优惠贷款和合资合作项目基金方式下出口货物的企业; (九)经营补偿贸易、易货贸易的企业; (十)对台小额贸易企业; (十一)国家旅游局所属中国免税品公司统一管理的出境口岸免税店; (十二)购买准予退税的国产设备的外商投资企业; (十三)国家税法规定可以享受出口退税政策优惠的其他企业。 第十一条 出口企业于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或其授权单位批准其经营进出口业务之日起0日内向主管退税机关申请办理退税登记手续;经营出口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其他企业为发生出口业务或依税法规定可以享受退税的业务之日起30日内。 第十二条 出口企业持下述证件资料向主管退税机关申请办理退税登记手续: (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或其授权单位批准其进出口经营权的批准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三)《税务登记证》(副本)及《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书》,新开业并被暂时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企业提供《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或其他资格证明材料; (四)《自理报关单位注册登记证明书》; (五)主管退税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证件资料。 第十三条 办理出口企业退税登记的一般程序。 (一)申请登记。出口企业在规定期限内持上述证件资料,向主管退税机关申请办理退税登记,并领取《出口企业退税登记表》。 (二)受理登记。出口企业按要求填妥登记表,加盖印章,连同附送资料一并报送主管退税机关。经审核,登记表内容填写齐全、表达准确、资料完整的,予以受理。 (三)核发退税登记证。主管退税机关受理退税登记后,按现行退税政策规定进行审核,确定出口企业退税方法及申报方式。审核无误后,核发《出口企业退税登记证》(正、副本)。 (四)建立管户库。将已办理退税登记的出口企业有关信息录入出口退税计算机审核系统,建立本地区出口企业管户库。 第十四条 出口企业发生改变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经营地点、经营范围、开户银行及帐户等事项的,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变更登记或者有关变更批准之日起30日内,持变更登记的有关证明文件和原退税登记证等资料向主管退税机关申请办理退税变更登记。 主管退税机关审核无误后,在《出口企业退税登记证》(副本)的“变更记录”栏注明变更内容并加盖“变更登记”印章;如涉及《出口企业退税登记证》栏目内容变更的,收回原退税登记证,核发新的《出口企业退税登记证》(正、副本)。 第十五条 出口企业发生破产、解散、撤销以及其他依法应当终止退税事项的情况,须在批准撤并之日起30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前,申请办理出口退税注销登记手续。 主管退税机关按规定对其清算退税款后,办理注销登记并收缴原核发的《出口企业退税登记证》(正、副本)。 第十六条 主管退税机关应每年办理一次对出口企业退税登记证的查验工作,对退税登记证的有关内容与出口企业提供的证件资料进行审验并确认;每三年办理出口企业退税登记证换证工作。 未按规定办理退税登记(包括换证、验证)的出口企业,一律不予办理出口退税。 第四章 受理退税申报 第十七条 出口企业自营出口和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的货物,除另有规定者外,在货物报关出口并在财务上作销售后,持有关退税凭证按月向主管退税机关申请办理退税手续。特准退税企业报经批准后,可按次申请办理退税手续。 主管退税机关受理开具证明的操作规程,按浙江省国税局《出口退税申报窗口工作职责及操作规范》执行。 第十八条 每月1-20日主管退税机关受理出口企业出口退税预申报。经与出口退税计算机审核系统电子信息预审核后打印出审核疑点或将审核疑点存入软盘交出口企业。预审核后无疑点的,办理出口退税正式申报;与出口退税计算机审核系统电子信息核对不上的,由出口企业自行撤单,待预审核通过后再作正式申报处理。 第十九条 每月10-20日主管退税机关受理出口企业出口退税正式申报。 第二十条 外贸企业申请办理出口退税正式申报时,需附送下述退税凭证:(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抵扣联)或普通发票(仅限于从小规模纳税人购进的12类特准退税货物);(二)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或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三)注明登记出口销售帐时间、金额的出口销售发票;(四)出口货物报关单(退税专用联);(五)出口收汇核销单(退税专用联)。 外贸企业委托其他外贸企业代理出口的货物,还需附送《代理出口货物证明》及《代理出口协议》。 上述退税凭证所开具的购货、报关、收汇单位名称必须一致。 第二十一条 对无出口经营权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按“先征后退”税办法办理退税的生产企业申请办理出口退税正式申报时,需附送下述退税凭证:(一)注明登记出口销售帐时间、金额的出口销售发票;(二)出口货物报关单(退税专用联);(三)出口收汇核销单(退税专用联);(四)《代理出口货物证明》及《代理出口协议》;(五)退税款所属月份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及完税凭证;(六)国税部门签署“无欠税”意见的证明。 第二十二条 按“免、抵、退”税办法办理退税的生产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下同)申请办理出口退税正式申报时,需附送下述退税凭证:(一)注明登记出口销售帐时间、金额的出口销售发票;(二)出口货物报关单(退税专用联);(三)出口收汇核销单(退税专用联)。 生产企业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的货物,还需附送《代理出口货物证明》及《代理出口协议》。 第二十三条 特准退税企业申请办理出口退税时,需附送主管退税机关依税法规定要求提供的退税凭证。 第二十四条 上述出口企业收齐相关退税凭证后,将其内容录入出口退税计算机申报系统,生成预申报软盘办理预申报手续;根据预审核结果,生成正式申报软盘,并打印《进货明细申报表》、《出口明细申报表》及《出口货物退税汇总申报表》,将对应的退税凭证装订成册,报送主管退税机关办理出口退税正式申报手续。 第二十五条 主管退税机关受理出口企业退税申报前,须检查确认出口企业的退税资格、办税员资格及申报电子数据的安全性和有效性;受理正式申报前,还需检查确认申报资料的完整性、申报表的印章是否齐全。 第二十六条 经对出口企业出口退税正式申报资料清点无误后,主管退税机关将正式申报电子数据读入出口退税计算机审核系统,并给出口企业出具《出口退税申报受理通知单》;登记归集后,将申报资料移交退税审核环节。 第五章 退税审核 第二十七条 主管退税机关办理出口退税审核工作分为人工审核和计算机审核两个环节。未经人工审核确认不得进入计算机审核程序,主管退税机关必须安排不同人员办理人工审核和计算机审核工作。 第二十八条 人工审核的主要内容。 (一)有效性审核。审核出口企业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专用税票及出口销售发票、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代理出口货物证明、远期收汇证明等退税凭证是否真实、合法、有效;(二)合理性审核。审核关联退税凭证的配单是否合理;(三)一致性审核。 1、审核《进货明细申报表》、《出口明细申报表》与所附退税凭证的内容是否一致;2、审核《出口退税汇总申报表》与对应的《进货明细申报表》、《出口明细申报表》的内容是否一致;3、审核出口退税正式申报电子数据与《进货明细申报表》、《出口明细申报表》的内容是否一致;(四)逻辑性审核。审核出口货物换汇成本是否异常;超过规定标准的,按规定予以核减;(五)政策性审核。审核出口企业申报退税的出口货物是否国家税收政策规定、是否存在骗税嫌疑;(六)审核开具《浙江省出口货物分批退税申报单》。 第二十九条 人工审核中,发现有下述情况之一的,对出口企业申报的退税款及关联退税凭证,作不予退税处理:(一)未按退税凭证内容录入多申报退税;(二)未按专用税票开票日期录入;(三)对预申报审核疑点未作调整直接办理正式申报;(四)对作撤单或撤销申报处理的退税凭证未作调整直接办理正式申报;(五)增值税专用发票、专用税票与出口货物报关单上的货物明显不是同一商品;(六)出口货物报关单载明的贸易方式为进料加工,且以委托加工方式委托生产企业加工生产复出口货物,而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专用税票的品名为货物;(七)应当认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未经认证或认证未通过;(八)无退税凭证、少退税凭证或涂改退税凭证;(九)主管退税机关认为应当作不予退税处理的其他违规行为;(十)退税凭证所开具的购货、报关、收汇单位名称不一致的。 审核人员在上述关联退税凭证上加盖“不予退税”印章,并删除计算机中相应的退税申报电子数据。 第三十条 人工审核中,发现有下述情况之一的,对关联退税凭证作撤单处理:(一)退税凭证印章不全、不清;(二)配单错误或关联退税凭证内容、号码不相符;(三)退税凭证开具(填写)不规范;(四)相关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专用税票与出口货物报关单上,计量单位不一致且未在出口货物报关单上注明;(五)进货为配件、零部件,出口为整件、整机,且出口企业未能提供有效、合理的书面证明材料;(六)出口货物报关单未单独载明、单独报关出口的货物申报退税;(七)主管退税机关认为应作撤单处理的其他行为。 审核人员在上述关联退税凭证上加盖“撤单”印章,填具退单通知单,将关联退税凭证通过受理环节退回出口企业,并删除计算机中相应的退税申报电子数据。已作撤单处理的退税凭证当月不得办理重新申报,下次申报退税时,须单独装订成册。 第三十一条 人工审核中,发现有下述情况之一的,将本次申报资料全部退回出口企业,作撤销退税申报处理:(一)申报表内容填写不全、印章不齐或逻辑关系错误;(二)配单混乱、关联号字迹书写不清、不按顺序书写关联号、不按顺序装订;(三)将多份无关联关系的退税凭证合并为一个关联号;(四)非委托加工业务,在“备注”栏随意使用“WT”标识;(五)生产企业未按规定登记出口销售帐、核算出口销售额;(六)主管退税机关认为应当作撤销退税申报处理的其他行为。 审核人员删除计算机中相应的退税申报电子数据,并在原受理通知单、《出口退税汇总申报表》及退税凭证封面上加盖“撤销申报”印章后,将申报资料通过受理环节退回出口企业,并做好交接登记手续。已作撤销申报处理的退税资料,当月不得办理重新申报手续。 第三十二条 人工审核结束后,审核人员将有疑点出口业务的退税凭证报经分局长同意移交调查环节;调整申报数据(包括电子数据),填写《出口退税审核意见表》,将申报资料及电子数据提交复审环节,并办理交接登记手续。 第三十三条 计算机审核的主要内容及程序。 (一)对已经人工审核的电子数据,按申报年月,组织读入相应的计算机审核环境中,进行计算机自动审核,并打印出“基本审核疑点表”;(二)进行审核疑点处理:1、附有调查环节同意申报退税意见的回函证明材料的,可作人工挑过;2、其他审核疑点,均作删除相关电子数据、退回退税凭证处理。 审核人员根据对审核疑点的处理意见,填写《出口退税审核意见表》,装订入出口退税审批材料。 (三)对调整后的电子数据再次进行计算机自动审核,根据无疑点申报数据和人工挑过的电子数据确认本次审核,将数据转入历史库,并提交审批环节。 第三十四条 计算机审核结束后,审核人员打印出《出口退税审批表》,送分局长审批,并将退税凭证移交档案管理室存档。送审材料包括:(一)《进货明细申报表》、《出口明细申报》、《出口退税汇总申报表》;(二)《出口退税人工审核意见表》、《出口退税计算机审核意见表》;(三)《出口退税审批表》;(四)出口退税审批资料封面。 第三十五条 县(市)外(工)贸企业出口货物出口退税经所在地主管退税机关初审后,其电子数据暂不转入历史库,需报送市(地)主管退税机关复审、审批确认。送审资料包括:(一)出口企业申报资料(包括软盘);(二)人工审核及计算机审核的审核意见表;(三)外(工)贸企业出口退税审核审批流程表;(四)出口退税审批资料封面。 第三十六条 计算机审核的要求。 (一)提交计算机审核的电子数据必须是已经人工审核环节审核的数据;(二)每一次计算机审核过程必须由计算机审核人员一人独立操作完成,中途不得更换;(三)不得擅自修改系统审核配置或降低审核标准;(四)不得随意对审核疑点办理人工挑过、擅自修改电子数据。 第六章 退税审批 第三十七条 出口货物退税实行三级审核审批制,即初审、复审、审批,其审批程序分为退税机关间(上下级主管退税机关之间)的审批程序和主管退税机关内部各环节间的审批程序。 第三十八条 主管退税机关对同级国税征收、管理部门转报的《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汇总申报表》(季度用)及其附表进行审批后,签署确认或调整其审核的意见,并填具《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审批通知单》,通知征收、管理、计财部门。 第三十九条 县(市)国税局主管退税机关负责所属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的审核并经县(市)国税局分管局长审批;负责所属外(工)贸出口企业出口退税业务的初审,根据市(地)国税局主管退税机关的审批意见将所属外(工)贸出口企业出口退税电子数据转入历史库,生成退税审批数据,提交税款退付环节。 第四十条 市(地)国税局主管退税机关负责所属县(市)外(工) 贸企业出口退税的复审、审批。按人工审核、计算机审核要求对县(市) 国税局主管退税机关送审资料进行复审,报市(地)国税局分管局长审批,加盖行政公章后,将申报资料退还县(市)局国税局。 第四十一条 市(地)国税局主管退税机关负责本级所属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和所属外(工)贸出口企业出口退税业务的审核,报市(地)国税局分管局长审批后,生成退税审批数据,提交税款退付环节。 第四十二条 主管退税机关必须按照出口退税计算机审核系统要求审批办理出口退税。 第四十三条 主管退税机关必须在省国税局下达的出口退税计划额度内审批办理出口退税、“免、抵”税调库,一律不得超计划办理出口退税和“免、抵”税调库。 第七章 税款退付 第四十四条 主管退税机关计会人员根据审批意见,通过计算机打印出《税收收入退还书》,复核无误后,由计财部门送国库办理退库手续。 第四十五条 主管退税机关计会人员根据生产企业已通过审核审批的出口额,按季计算“免、抵”调库税额,开具《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税调库通知单》,通知同级国库办理已“免、抵”税额的调库手续,并同时通知征收、计财部门。 第四十六条 主管退税机关根据《税收收入退还书》、《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税调库通知单》及时登记出口退税、“免、抵”税调库分户台帐,并定期与国库对帐。 第四十七条 各级退税机关根据本月退库及“免、抵”税调库情况,填报《出口退税进度情况月报表》及其他有关退税报表,逐级上报上一级国税机关。 第四十八条 出口退税计算机审核系统系统管理人员不得兼任办理出口退税税款退付工作。 第八章 反骗税调查 第四十九条 反骗税调查作为退税稽查的一种补充手段,其对象为出口退税人工审核和计算机预审核、正式审核中发现的审核疑点,包括出口退税审核疑点调查和涉嫌骗税业务调查。主要通过发函调查完成;必要时可派人实地调查。 退税稽查工作按国家税务总局《税务稽查工作规程》执行。 第五十条 出口退税审核疑点是与外部电子信息对审中产生的。无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电子信息或与电子信息内容不符的,调查人员可发函至海关、外汇管理部门核对;涉及专用税票电子信息的审核疑点,登记归集后办理发函手续,并将有关内容录入《出口退税专用税票电子信息审核疑点统计表》通过广域网上传至浙江省国税局。 出口退税审核疑点的发函先由出口企业提出申请。 第五十一条 根据退税政策规定及工作经验,在人工审核中对下列出口货物应进行深入调查:1、从敏感地区收购出口的货物、从敏感口岸报关出口的货物;2、省外非固定货源单位收购出口的大宗货物;3、主管退税机关认为必须发函调查的其他出口货物。 涉嫌骗税业务调查由退税审核环节将有关退税凭证提交调查环节。 第五十二条 主管退税机关应指定专人负责发函及回函管理工作,进行登记编号并装订成册。发函一个月后未收到回函的,应及时催办一次;经催办在三个月内仍未收到回函的,应逐级汇总上报省国税局转报国家税务总局。 第五十三条 凡回函内容不清、格式不规范或填写不全,特别是没有相关执法国税机关有关人员签字的,以及不是县级以上国税机关回函的,回函一律无效,不得据以办理出口退税。 第五十四条 调查人员收到回函并确认有效后,在回函上签署“同意申报退税”的意见,将相关退税凭证及回函复印件退出口企业,由出口企业据以办理出口退税正式申报手续。专用税票电子信息函调的回函证明不得据以办理退税申报。 对来函、回函认为不符合有关规定,并经主管退税机关认定不能退税的,应根据实际情况作如下处理:(1)已申报并已退税的或已转入历史库的,应追缴入库;(2)已申报未转入历史库的,检查部门通知审核部门撤消本次审核,审核部门在退税单证上加盖“不予退税”章并删除相关数据,作撤单处理;(3)未申报退税的,由检查部门通知企业将相关单证报送检查部门加盖“不予退税”章。 第五十五条 对怀疑有涉嫌骗税业务的,应及时发函调查或派员调查;对涉嫌骗税业务的,应及时移交同级国税稽查部门查处。 第九章 年度清算 第五十六条 主管退税机关在一个年度(公历1月1日至12月31日,下同)终了后三个月内,对出口企业上一年度出口货物退税情况进行一次全面、彻底的清理和检查。凡已办理退税登记的出口企业,不论年内有无退税额,均应按规定办理出口退税年度清算。对出口企业的清算面必须达到100%;清算后,多退税款限期追缴入库,少退税款予以补退。 第五十七条 出口退税年度清算可以先由出口企业按主管退税机关的要求自行进行清算,并将清算报告、清算表格等资料上报主管退税机关进行复核确认;也可以由主管退税机关直接对出口企业进行清算。 有下述情况之一的,主管退税机关应及时对该年度内出口企业出口货物出口退税情况进行清算:(一)出口企业经营发生重大变化,如出口企业停业、歇业、破产、迁移、转业、合并、分设等;(二)出口企业违反国家有关政策规定,被国家有关部门停止或暂停一定时期出口退税权、出口经营权。 第五十八条 年度清算的主要内容。 (一)出口货物退税的计税依据适用是否准确;(二)出口货物退税率适用是否正确;(三)“免、抵、退”税企业是否按规定办理“免、抵、退”税的申报、审核、审批手续,是否按规定计算并处理“不予免征、抵扣和退税的税额”;(四)从应退税额中扣回的出口企业销售进料加工进口原材料的应交税款有无漏扣、少扣等;(五)有无非指定出口企业出口贵重货物而办理退税;(六)有无出口不予退税货物或免税货物办理退(免)税;(七)有无超计划办理出口卷烟免税;(八)外(工)贸企业已退税出口货物发生退运,税是否已补缴;(九)远期结汇(180天以上)的出口货物,是否附送有关部门出具的远期结汇证明;(十)出口企业有无从事“四自三不见”业务;(十一)根据出口货物退税政策的调整和变化,其他需要重点清算的内容。 第五十九条 出口退税年度清算的要求。 (一)在清算期内(清算期当年3月31日以前,下同),凡出口企业在增值税专用发票、专用税票齐全的前提下(生产企业除外)仍未收齐其他退税凭证,以及有疑点已发函未回函的出口货物,由出口企业填写《外(工)贸企业出口退税清算单证不齐及未回函备案表》和《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生产企业单证不齐及未回函备案表》,并于清算期内向主管退税机关申报备案。 退税部门可要求企业采取电子表格形式申报备案。 对列入备案表的出口货物在清算期当年6月30日以前补齐退税单证,且与电子信息审核通过或已收到回函证明无问题的,予以办理退税,同时备案表数据应及时转入申报数据:“免、抵、退”税企业列入备案表的出口货物,在清算期当年6月30日以后仍未收齐退税单证或与电子信息核对不上,以及未收到回函而企业又未提供举证材料的,已“免、抵”税额一律补缴入库。 (二)清算期当年4月1日以后,主管退税机关不再受理出口企业提出的上年度出口货物出口退税年度清算申请和未申报退税出口货物的备案申请。清算期当年7月1日以后,不再受理出口企业提出的上年度出口货物的退税申报。 (三)出口企业向主管退税机关报送的清算资料应由企业法人审核签章并加盖企业公章。否则,退回企业重新填写上报。 (四)主管退税机关按照规定的清算内容,对企业报送的清算报告、清算表格等资料进行审核确认,将清算数据填入有关清算表的审核数栏,并签署清算意见和签名(或盖章)。 第六十条 对出口企业的年度清算结束后一个季度内,主管退税机关填发《出口退税年度清算通知书》,主要内容包括:出口企业名称、企业性质、清算范围、企业当年出口额、主要出口品种等,清算后出口企业应退税款、已退税款等数据资料;清算中发现的问题,多退、少退、错退的金额及原因分析;清算处理结果及意见。 第六十一条 县(市)主管退税机关汇总所属出口企业出口退税年度清算情况后,于清算期当年4月18日前,将书面报告和清算报表上报市(地)主管退税机关;市(地)主管退税机关汇总本级出口企业及所属县(市)年度清算情况后,于4月22日前上报省国税局。 清算报告应全面、客观、准确地报告本地区出口退税年度清算工作的组织实施情况、退税情况、清算中发现的问题和处理结果以及建设性意见。清算报告要求文字精练,结构严谨;清算报表口径一致,内容填报齐全,表内逻辑关系正确,数据来源统计准确。 第十章 计算机系统管理 第六十二条 出口退税计算机系统管理包括出口退税计算机审核系统的软件硬件维护、出口退税内部信息管理和外部信息管理。 第六十三条 计算机系统软、硬件维护。 (一)根据计算机管理要求,对内部计算机与互联网实行物理隔离;(二)对办公自动化软件进行日常维护。发生故障后,应立即报告计算中心,查明原因,排除故障;(三)及时安装国家税务总局、省局下发的出口退税计算机申报、审核系统及其他管理软件,建立相应的审核环境;(四)根据系统管理要求,确立出口退税计算机审核配置条件;(五)根据内部岗位设置和职责划分,设定内部各环节及其操作人员的计算机管理权限;(六)定期对审核系统内外部数据、相关代码库、系统配置、操作日志、备份数据及审核结果进行核对检查;(七)对内部审核人员及出口企业办税人员进行计算机申报、审核系统的业务培训。 第六十四条 内部信息管理。 (一)建立出口企业退税登记信息库,进行维护及备份存档;(二)按季对开具证明信息、出口退税款退(缴)库信息进行备份;(三)按月对出口退税审核审批数据进行备份;(四)对需要上传的代理出口证明信息定期上传。 第六十五条 出口退税专用税票电子信息管理。 (一)协助计算中心做好专用税票信息上传、下发;(二)定期上报专用税票电子信息核对情况统计表,并将所辖出口企业专用税票电子信息审核疑点汇总上传;(三)定期通报专用税票电子信息审核通过情况,查找差错原因,并通知有关单位纠正;(四)对在出口退税专用税票电子信息管理中存在和发现的问题,与计财、征收、计算中心等有关部门进行协调,并报告上级国税机关及分管局长。 第六十六条 外部信息管理。 (一)每月按时接收整理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专用税票、出口收汇核销单和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电子信息;(二)将接收的外部信息及时读入出口退税计算机审核系统;(三)及时接收总局下发的出口商品退税率文库,装入出口退税计算机审核系统。 第十一章 办税员管理 第六十七条 出口企业必须配备专职或兼职办职员,经主管退税机关培训考试合格后颁发《办税员证》后,方可申请办理出口退税业务。 第六十八条 出口企业办税员应持证办税。未取得《办税员证》的,主管退税机关不予受理其出口退税申请;出口企业可委托中介机构代办出口退税业务。 第六十九条 出口退税办税员应在指定区域申请办理出口退税业务,不得进入出口退税审核审批区域。 第七十条 出口企业更换办税员前,应及时向主管退税机关申请注销办税人员的《办税员证》。凡因未及时申请注销的,原办税员在被更换后发生的一切退税活动及责任仍由出口企业负责。 第七十一条 主管退税机关对出口企业办税人取得的《办税员证》自第二年起办理年检,对无故不参加年检者取消其办税员资格。 第十二章 档案管理 第七十二条 主管退税机关内部各环节必须建立交接登记制度,办理交接资料的双方应同时逐户、逐本进行认真清点。 第七十三条 出口退税资料档案管理范围。 (一)申报资料。反映出口企业退税申报时提供和附送的资料,包括各种退税凭证和申报表;(二)证明资料。反映主管退税机关按出口退税政策规定开具的各种证明;(三)审核审批资料。反映主管退税机关审核审批结果的资料等;(四)计会统资料。包括收入退还书、税收缴款书、各种统计报表和统计分析表等;(五)文书资料。主管退税机关日常管理工作中形成的文书,包括文件、出口退税登记资料、出口退税检查、清算资料、发函回函等;(六)其他资料。包括备份磁盘、光盘等。 第七十四条 主管退税机关应当确定专人负责出口退税资料档案管理。 第七十五条 出口退税资料归档时间及管理要求。 (一)退税申报审核审批资料于办结审批手续后5日内归档;(二)证明资料于证明办结后2日内归档;(三)其他资料于年度清算结束后30日内归档。 上述各类退税资料先由各环节按职责范围收集后,根据规定归档时间送交退税部门指定的档案管理人员,按分类或分户原则,统一汇总整理并装订成册后存档。 第七十六条 各类退税资料原则上一律由主管退税机关保管。若出口企业提出自行保管申请,报经批准后,退税申报资料可由主管退税机关封存后交由出口企业保管。保管期限由主管退税机关确定。 第七十七条 各类退税资料归档入库后,不接受外部人员调阅;内部工作人员调阅、借阅档案,应当履行登记手续。 第十三章 附则 第七十八条 主管退税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按本规程要求办理出口退税业务并造成不良后果的,根据有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主管领导的行政责任。 第七十九条 本规程所述出口企业是指已办理出口退税登记手续的企业。 第八十条 本规程由浙江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八十一条 本规程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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