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令第109号 财政行政处罚听证实施办法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2-01-14
摘要:财政部作出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等行政处罚的,“较大数额”、“较大价值”标准为对公民作出1万元以上的处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10万元以上的处罚。地方财政部门作出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等行政处罚的,其听证相关数额标准按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或者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财政行政处罚听证实施办法

财政部令第109号       2022-01-14

  《财政行政处罚听证实施办法》已经2021年12月31日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刘昆

2022年1月14日

财政行政处罚听证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财政部门行政处罚听证程序,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财政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财政部门行政处罚听证,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和便民的原则,保障当事人陈述、申辩和质证的权利。

  第三条 听证由拟作出财政行政处罚的财政部门组织,具体工作由其法制工作机构或者财政部门负责人指定的机构负责实施。

  第四条 听证人员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员。

  听证主持人由财政部门负责人指定本部门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

  听证员由听证主持人所在机构负责人指定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协助听证主持人工作。

  记录员由听证主持人指定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负责听证笔录等具体工作。

  财政部各地监管局(以下简称监管局)作出的财政行政处罚,其听证主持人由该监管局负责人指定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

  第五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案件调查人员、第三人及其代理人、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等有关人员。

  第六条 财政部门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财政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一)吊销行政许可证件;

  (二)暂停会计师事务所执业;

  (三)责令资产评估机构停业;

  (四)禁止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禁止采购代理机构代理政府采购业务;

  (五)责令会计人员不得从事会计工作;

  (六)暂停注册会计师执行业务;

  (七)责令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停止从业;

  (八)较大数额罚款;

  (九)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财政部作出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等行政处罚的,“较大数额”、“较大价值”标准为对公民作出1万元以上的处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10万元以上的处罚。

  地方财政部门作出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等行政处罚的,其听证相关数额标准按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或者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财政部门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应当送达《财政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财政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应当载明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

  第八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可以在《财政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的送达回证上签署意见,也可以向财政部门书面提出。听证申请应当在收到《财政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之日起5日内提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的,财政部门视为放弃听证权利,并记录在案。

  第九条 财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当事人听证申请之日起30日内组织听证,并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将《财政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送达听证参加人。《财政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的姓名,当事人的权利及其他有关事项。听证参加人应当在收到《财政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的3日内将送达回证发回财政部门。

  第十条 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听证。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日前向财政部门提交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及权限。委托代理人代为撤回听证申请或者明确放弃听证权利的,应当有委托人的明确授权。

  第十一条 当事人认为听证人员、鉴定人、翻译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或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听证的,有权申请回避。

  听证人员、鉴定人、翻译人员认为自己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或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听证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

  第十二条 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组织听证的财政部门负责人决定。

  听证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所在机构负责人决定。

  记录员、鉴定人、翻译人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十三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依法予以保密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当事人认为不宜公开进行听证的,应当在收到《财政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书面提出。

  公开举行听证的案件,应当先期公告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案由和听证的时间、地点,并应当允许公众旁听。

  第十四条 听证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开始前由记录员查明听证参加人身份、到场情况,并宣读听证纪律;

  (二)听证主持人宣读听证事由、听证会组成人员,告知听证参加人的权利和义务,宣布听证开始;

  (三)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已掌握的事实、证据,拟作出行政处罚的理由、依据以及处罚意见;

  (四)当事人或其代理人进行陈述、申辩,并可以提出与案件事实相关的证据;

  (五)第三人或其代理人进行陈述,并可以提出与案件事实相关的证据;

  (六)当事人或其代理人、第三人或其代理人和案件调查人员就案件的事实、各自出示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等问题进行相互质证、辩论。经听证主持人允许,双方可以向证人、鉴定人员发问;

  (七)辩论终结,听证主持人可以就案件的事实、证据及有关问题,再次征求听证参加人的意见;

  (八)当事人或其代理人、第三人或其代理人、案件调查人员作最后陈述;

  (九)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十五条 听证举行的全过程应当进行录像或者录音,并由记录员制作听证笔录。

  听证笔录应当交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听证参加人认为有错误的,有权要求补充或者改正。听证参加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员应当对听证笔录进行审阅、签名。

  第十六条 听证过程中,听证参加人违反听证纪律或者扰乱听证秩序的,听证主持人应当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可以责令其退出听证会场。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听证主持人决定延期举行听证:

  (一)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在举行听证日前书面申请延期,且延期理由正当的;

  (二)听证参加人违反听证纪律或扰乱听证秩序,听证主持人制止无效的;

  (三)可以延期的其他情形。

  延期举行听证的,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向听证参加人送达《财政行政处罚听证延期通知书》,告知延期理由和重新听证的时间。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听证主持人决定中止听证:

  (一)听证主持人认为证据有疑问无法听证辩明,可能影响财政部门行政处罚决定的准确和公正的,或者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提出新的事实、理由和证据,主持人认为需要重新调查核实的;

  (二)存在回避情形,且无法即时更换被申请回避人员致使听证无法按期举行的;

  (三)申请听证的公民死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因不可抗力,致使听证无法继续举行的;

  (五)可以中止听证的其他情形。

  中止举行听证的,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向听证参加人送达《财政行政处罚听证中止通知书》,告知中止理由。

  中止情形消失后,财政部门应当在举行听证的时间确定后重新向听证参加人送达《财政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具体负责实施听证工作的机构负责人决定终止听证:

  (一)有权提起听证的公民死亡、丧失行为能力,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听证权利的,以及没有监护人或者监护人放弃听证权利的;

  (二)有权提起听证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无权利义务承受人或者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组织放弃听证权利的;

  (三)当事人书面撤回听证申请,放弃听证权利的;

  (四)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席听证或未经主持人许可中途退出的;

  (五)可以终止听证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听证结束后,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十一条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应当严格按照法律及有关规定履行职责。违反法律及有关规定的,取消其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的资格,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对依法应当听证的行政处罚事项不组织听证,或者不按照规定组织听证的,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十三条 因组织听证所发生的费用由组织听证的财政部门承担。

  当事人参加听证所发生的费用,组织听证的财政部门不予承担。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财政部门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电子方式送达《财政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财政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财政行政处罚听证延期通知书》、《财政行政处罚听证中止通知书》等文书。

  第二十五条 经过听证程序的案件,听证期间不计算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

  听证期间为当事人提出听证申请之日至听证笔录由听证参加人完成签字或者盖章之日。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中“3日”、“5日”、“7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财政机关行政处罚听证实施办法》(财政部令第23号)同时废止。

财政部有关负责人就修订出台《财政行政处罚听证实施办法》答记者问

  近日,财政部对《财政机关行政处罚听证实施办法》(财政部令第23号,以下简称23号令)进行了修订,形成了《财政行政处罚听证实施办法》(财政部令第109号,以下简称《办法》),于2022年3月1日起施行。为方便各方面了解落实《办法》有关内容,财政部有关负责人就《办法》相关问题回答了记者提问。

  问:《办法》修订的背景是什么?

  答:23号令是财政部门落实行政处罚法有关听证制度的具体规定,自2005年实施以来,在增强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政理念、规范行政处罚程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2021年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增加了行政处罚种类,扩大了行政处罚听证范围,强化了听证笔录的效力,增加了电子送达方式等内容。因此,23号令应当及时作出相应修改。此外,随着经济社会发展,23号令中有关纳入听证范围的行政处罚金额标准已明显过低;实践中还存在部分规定操作性不强的问题,也需要相应修订23号令。

  问:《办法》修订的基本原则是什么?

  答:修订过程中,主要遵循了以下原则:一是坚持依法修订。严格按照有关上位法规定,调整行政处罚听证范围、完善听证规则,确保行政处罚听证工作依法开展。二是坚持问题导向。适应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行政管理需要,聚焦解决行政处罚听证实践中反映的问题,调整听证相关金额标准,完善授权委托规定,确保修订内容务实管用。三是坚持高效便民。以人为本,优化细化听证程序,增加电子送达方式,保障当事人便利可及。

  问:《办法》对听证范围作了哪些调整?

  答:一是新增部分听证事项。根据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规定,将“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等行政处罚种类纳入听证范围;根据会计法资产评估法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等规定,将“责令会计人员不得从事会计工作”、“责令资产评估机构停业”、“责令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停止从业”、“禁止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禁止采购代理机构代理政府采购业务”等行政处罚措施纳入听证范围。二是删除部分听证事项。根据财政行政许可事项取消情况,相应删除“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取消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等听证事项。

  问:《办法》调整听证金额标准的主要考虑?

  答:23号令规定,财政部作出罚款行政处罚的,其“较大数额罚款”的标准为对公民作出50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5万元以上罚款。但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实践中普遍反映现行法律制度中罚款标准过低,违法成本低,惩罚力度不够。为有效发挥行政处罚的震慑作用,《国务院关于进一步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中将规章设定的罚款限额由3万元提高至10万元,不少法律法规在制定或修订时也大幅提高了罚款数额标准,因此,有关行政处罚听证金额的标准应作相应调整。此外,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没有对“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中的“较大数额”、“较大价值”的标准作出规定,为便于实践操作,也需要予以明确。

  综上,《办法》将财政部作出“较大数额罚款”标准提高至对公民作出的1万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10万元以上罚款;明确作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等行政处罚的,“较大数额”、“较大价值”的标准与作出罚款的“较大数额”标准一致。同时延续23号令规定,明确地方财政部门作出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等行政处罚的,其听证相关数额标准按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或者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问:《办法》在优化听证流程方面有哪些新举措?

  答:一是调整当事人提交授权委托书的时间及内容。将提交授权委托书的时间由举行听证的3日前,延长至举行听证日前,并规定授权委托书应当明确委托范围。二是增加第三人参加听证程序的规定。明确第三人在听证中享有陈述、质证等权利,切实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三是增加电子送达的规定。明确经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财政部门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送达相关文书。另外,还对听证延期、中止、终止情形进行了调整,增加了听证期限的计算方式等内容。

  问:如何做好《办法》的贯彻实施工作?

  答:为组织实施好《办法》,我们将多渠道、多层次做好广泛宣传,加强政策解读和培训,并指导督促地方财政部门,及时细化完善相关规定,切实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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