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国税局转发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消费税若干征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全文废止] 大国税发[1995]37号 1995-02-24 税屋提示——依据大国税发[2000]109号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若干文件废止的通知,自2000年04月06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消费税若干征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30号)文件的规定,现将消费税几个具体征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纳税人委托个体经营者加工的应税消费品,一律于委托方收回后在委托方所在地缴纳消费税。 二、对消费者个人委托加工的珠宝玉石,可暂按加工费征收消费税。 三、根据消费税税法的规定,对于用外购或委托加工的已税消费品边疆生产应税消费品,在计征消费税时可以扣除外购已税消费品所买价或委托加工已税消费品代收代缴的消费税。此项按规定可以扣除的买价或消费税,是指当期所实际耗用的外购或委托加工的已税消费品的买价或代收代缴的消费税,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当期准予扣除的外购应税消费品买价=当期领用数量/外购数量×外购应税消费品总金额 四、对企业用一九九三年底以前库存的已税消费品连续生产的应税消费品,在计征消费税时,允许按照已税消费品的实际采购成本(不含增值税)予以扣除。 五、对企业用外购或委托加工的已税汽车轮胎(内胎或外胎)连续生产汽车轮胎;用外购或委托加工的已税摩托车连续生产摩托车(如用外购两轮摩托车改装三轮摩托车),在计征消费税时,允许扣除外购或委托加工的已税汽车轮胎和摩托车的买价或已纳消费税税款计征消费税。 六、本通知第三条、第四条从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执行,各基层局要对企业一九九四年应缴的消费税进行汇算;通知中的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从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附件:国税发[1994]13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消费税若干征税问题的通知 大连国税局 1995年02月2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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