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在本市不同税率地区分设生产场地应如何计征企业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全文废止] 沪税外[1998]41号 1998-05-06 税屋提示——依据沪国税法[2010]28号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废止或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本法规自2010年8月5日起全文废止。
你局(沪税外分[1997]54号)《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在本市不同税率地区分设生产场所取得的应纳税所得应如何计征企业所得税问题的请示》收悉。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在本市不同税率地区分设生产场地应如何计征企业所得税的问题,经研究,我局意见如下: 一、对企业因迁址,迁往与原税率不同的地区,原则上应从企业迁往的新址实际投产之月起按新址所在地区适用的税率计征企业所得税。 二、对管理机构和实际经营、作业场所在不同税率地区的企业,仍应按(财税字[1985]84号)《财政部关于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老市区的几个政策业务问题》有关规定,按实际经营、作业场所所在地适用税率计征企业所得税。 三、对在不同税率地区分设生产经营场地的企业,原则上应根据每个生产经营场地所取得的经营所得,按其所在地适用税率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然后由企业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如企业对不同生产经营场地的经营所得难以划分或划分不清的,则可采用其他方式来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如,成本加利法,即按照企业总成本与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之比,计算出单位成本利润率,然后按每个生产经营场地实际发生的各项成本、费用乘以单位成本利润率,以计算出其相应的应纳税所得额。也可采用其他合理科学的方法来计算其应纳税计算额。上述方式经税务机关确定后原则上不得随意变更。 此复。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一九九八年五月六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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