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医疗卫生机构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厦地税函[2002]62号 2002-07-04 税屋提示——依据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11号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1年8月31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42号)下发后,各基层局在执行中提出一些具体问题,经研究,现明确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性质的认定问题 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将分批确定各医疗机构的性质,第一批见《厦门市卫生局关于下发城镇医疗机构分类的通知》(厦卫医[2001]275号)。根据《关于印发<关于城镇医疗机构分类管理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卫医发[2000]233号)规定,城镇个体诊所、股份制、股份合作制和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尚未确定性质的,一般定为营利性医疗机构。 二、营利性医疗机构税收政策 (一)营利性医疗机构取得的收入,应按规定征收各项税收。 (二)为支持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发展,对营利性医疗机构取得的收入,直接用于改善医疗卫生条件的,自其成立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对其自用的房产、土地、车船3年内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税,逐年审批。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42号)下发之前成立的,其免税期限自2000年7月开始计算。 三、村卫生所税收政策 由于目前城镇医疗机构的分类管理改革并未涉及村一级的卫生所,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明确其性质之前,对岛外村卫生所及岛内取得《农村卫生所许可证》的村卫生所从事医疗服务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营业税。 四、减免审批权限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部分减免税审批事项的通知》(厦地税函[2001]31号)已明确医疗卫生机构减免税(包括营利性医疗机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由各基层局审批,各基层局应按季将审批情况汇总报市局备案。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 2002年7月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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