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2019)渝民申900号 发文日期:2019-12-05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税某松,男,196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毕升,重庆高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瑜,重庆高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LJ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 法定代表人:董某伦,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税某松因与被申请人重庆LJ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久建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8)渝05民终28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税某松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认定事实不清。(二)二审认定税某松完全违约错误,双方均有违约。(三)二审认定承包期间不符合实际情况,承包期间应从2014年6月1日起至2015年4月8日止。(四)利久建司存在违约行为,应减轻税某松的违约责任。税某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利久建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承包费的计算期间。 关于利久建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公司印章及财务章是税某松对外开展经营活动的必要条件,但双方协议中并未约定利久建司应当将公司印章移交给税某松,而税某松作为公司股东对此应知晓并不持异议,故利久建司未移交公司印章行为并不构成违约。由于双方系内部承包关系,故向相关部门申请停电等外部活动均以利久建司名义进行符合承包合同的约定。若利久建司系单方面采取停电措施,税某松对利久建司的停电行为没有表示异议、也未主张权利与常理不符。税某松在利久建司申请停电期间客观上仍然存在一定的生产经营行为。因此,税某松以利久建司申请停电为由,主张利久建司构成根本性违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利久建司于2015年4月12日将对重庆松汇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债权2059321.45元转让给赵治建,该行为违反了双方债权债务移交的协议约定,已构成违约,对该违约行为,税某松主张应当在承包费中抵扣等问题,因其未在一审中提出反诉请求,二审不予审理并无不当。 关于承包费计算期间的问题。双方约定“承包期内,矿山安全生产投入或技术改造投入全部由乙方承担,承包期内矿山相关证照年审延续等所有合法生产手续由乙方出资办理”,故税某松认为其承包期最多计算至2015年4月8日,即綦江区安监局綦安监发[2015]14号文件暂停利久建司石灰岩矿山民爆物品使用止的理由不成立。双方自2014年9月起,曾因承包费交纳、公司公章及财务章移交、施工停电、公司债权移交及转让等发生纠纷,同时因市场销售环境不好等多种因素,利久建司自2015年1月起长达一年多时间事实上处于停产停工状态,双方合同目的显然早已无法实现。虽然利久建司于2016年5月10日以税某松未缴纳剩余承包费为由,书面通知税某松解除了双方协议,但利久建司明显怠于行使权利,导致损失的扩大。税某松虽然曾多次要求与利久建司协商解除合同等事宜,但无法达成协议后不积极主张权利,导致损失扩大亦有责任。从公平地平衡双方利益角度,利久建司向行政主管部门綦江区安监局提交《非煤矿山企业停产停工报告》,表明利久建司对税某松承包期内企业已停产停工状态事实的认可,并已知晓其合同目的显然无法实现,结合税某松多次要求协商解除合同的事实,该行为应视为利久建司已事实上同意解除合同,故二审认定2016年1月6日应为承包费计算的截止点,即承包期间从2014年6月1日起至2016年1月6日止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税某松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吉守明 审判员 干建强 审判员 敖宇波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朱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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