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国税征字[2006]5号 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来源:税 屋 作者:税 屋 人气: 时间:2006-03-07
摘要:对办理开业税务登记不足两年的纳税人、非纳税人的扣缴义务人、对实行定期定额管理的个体工商业户及其他不足起征点的纳税人,因不能依法报送财务会计制度、财务会计报表和其他纳税资料,暂不进行评定。

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内国税征字[2006]5号       2006-3-7

各盟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了加强税收信用体系建设,促进纳税人依法诚信纳税,提高税收征管质量,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试行办法》(国税发[2003]92号)的要求,现将《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要求,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此次评定是对纳税人2004-2005两个年度纳税信用情况进行评定。

  二、评定的范围是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办理税务登记的各类纳税人。对办理开业税务登记不足两年的纳税人、非纳税人的扣缴义务人、对实行定期定额管理的个体工商业户及其他不足起征点的纳税人,因不能依法报送财务会计制度、财务会计报表和其他纳税资料,暂不进行评定。

  鉴于首次在全区范围开展评定,业务量大,时间紧,此次仅对年纳税额达一百万元以上的纳税人进行A级纳税信用等级的评定,并于3月30日前上报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其他纳税人由各地按本办法规定开展B、C、D级评定。

  三、对个别已进行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的试点地区,将2005年评定出的A级纳税人名单,由盟市国税局评定委员会审定,并经主管地方税务局审核后,于3月30日前上报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对B、C、D级纳税人按规定时间和场所进行公布。

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二00六年三月七日

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税收信用体系建设,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促进纳税人依法诚信纳税,提高税收征管质量,保证国家税收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及国家税务总局《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试行办法》的要求,结合我区税收征管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办理税务登记的各类纳税人。其中办理开业税务登记不足两年的纳税人、非纳税人的扣缴义务人、不足起征点的纳税人暂不进行评定。

  第三条 纳税信用等级每两个连续的会计年度评定一次,有效期限二年,自评定结果公布之日起,至下一次评定结果公布之日止。

  第四条 纳税信用等级的评定,坚持依法、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按照统一的内容、标准、方法和程序分别进行评定。

  第二章 评定的内容与标准

  第五条 纳税信用等级的评定内容为纳税人遵守税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接受税务机关依据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管理的情况,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试行办法》的规定,对各项评定指标的内容分值和评分标准进行了细化,各地严格遵循以下评定内容和评分标准进行评定。具体内容及评分标准为:

  (一)税务登记情况 :分值10分。按以下分项列举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逐项进行考评,有不合格项目的按设定分值扣分,扣完10分为止。

  1、开业登记,分值1分。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或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有不符合规定行为的一次性扣完1分。

  2、扣缴税款登记,分值1分。扣缴义务人应当自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有不符合规定行为的一次性扣完1分。

  3、税务登记变更,分值1分。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不需要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有不符合规定行为的一次性扣完1分。

  4、登记证件使用,分值3分。①税务登记证件不得转借、涂改、损毁、买卖或者伪造;②纳税人应当将税务登记证件正本在其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办公场所公开悬挂,接受税务机关检查;③遗失税务登记证件的纳税人应当自遗失税务登记证件之日起15日内,书面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并将纳税人的名称、遗失税务登记证件名称、税务登记号码、发证机关名称、发证有效期在税务机关认可的报刊上作遗失声明,凭报刊上刊登的遗失声明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补办税务登记证件。有不符合规定的每项扣1分,扣完3分为止。

  5、银行帐号报告,分值2分。纳税人应当自开立基本存款账户或者其他存款账户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报告其全部账号;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变化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报告。有不符合规定行为的一次性扣完2分。

  6、纳税认定情况(包括一般纳税人认定等),分值2分。按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办理,包括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民政福利企业认定、税种认定等。认定资料不真实、不全面的发现一项扣1分;违反《征管法实施细则》第43条第二款规定的,一项扣2分;其它未按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办理的,一项扣1分,扣完2分为止。

  (二)纳税申报情况,分值28分。按以下分项列举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逐项进行考评,有不合格项目的按设定分值扣分,扣完28分为止。

  1、按期纳税申报率,分值6分,指标完成程度的计算公式为:(纳税人实际按期纳税申报次数)/(纳税人按期应纳税申报次数)×100%,按期纳税申报率综合得分=指标完成程度%×标准分值。

  2、按期纳税申报准确率,分值8分,指标完成程度的计算公式为:(纳税人申报的纳税数额)/(纳税人申报的纳税数额+稽查查补的税额+纳税评估补税)×100%,纳税申报准确率综合得分=指标完成程度%×标准分值。

  3、代扣代缴按期申报率,分值3分。 指标完成程度的计算公式为:(扣缴义务人实际按期纳税申报次数)/(扣缴义务人按期应纳税申报次数)×100%,代扣代缴按期纳税申报率综合得分=指标完成程度%×标准分值。

  4、代扣代缴按期申报准确率,分值3分,指标完成程度的计算公式为:(扣缴义务人申报的纳税数额)/(扣缴义务人申报的纳税数额+稽查查补的税额+纳税评估补税)×100% 代扣代缴按期申报准确率综合得分=指标完成程度%×标准分值

  5、报送财务会计报表和其他纳税资料,分值8分。按照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以及相关规定报送财务会计报表和其他纳税资料,少报送一项(次)扣2分,迟报送一项(次)扣2分,报表数据不真实或逻辑关系不符等情形出现一次扣2分,扣完8分为止。

  (三)帐簿、凭证管理情况,分值15分。按以下分项列举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逐项进行考评,有不合格项目的按设定分值扣分,扣完15分为止。

  1、报送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分值2分;纳税人应当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件之日起15日内,将其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案。纳税人使用计算机记账的,应当在使用前将会计电算化系统的会计核算软件、使用说明书及有关资料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案,一项未按规定扣1分,扣完2分为止。

  2、按照规定设置、保管帐簿、凭证,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进行核算,分值4分;纳税人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或者发生纳税义务之日起15日内,按规定设置账簿。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完税凭证、发票、出口凭证以及其他有关涉税资料应当合法、真实、完整,不得伪造、变造或者擅自损毁,应当保存10年(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未按规定设置、保管的扣2分;未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进行核算的扣2分;伪造、变造或者擅自损毁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完税凭证、发票、出口凭证以及其他有关涉税资料的此项不得分。

  3、发票的保管、开具、使用、取得,分值5分。按照发票管理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凡不符合规定的,一项次扣2分,扣完5分为止。

  4、税控装置及防伪税控系统的安装、保管、使用,分值4分。纳税人应当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不得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个别加油站的税控装置不正常根本无法确定是人为损毁还是加油机自身损毁,可不参加评定),凡不符合规定的,一项次扣2分,扣完4分为止。

  (四)税款缴纳情况,分值27分。按以下分项列举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逐项进行考评,有不合格项目的按设定分值扣分,扣完27分为止。

  1、应纳税款按期入库率,分值10分。指标完成程度的计算公式为:本期实缴税款、滞纳金、罚款/(本期应缴税款、滞纳金、罚款-经批准缓缴税款)×100%,应纳税款入库率综合得分=指标完成程度%×标准分值。

  2、欠缴税款情况,分值10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滞纳金、罚款。按评定期内发生欠缴税款的次数扣分;发生一次的扣3分,发生二次的扣6分,发生三次以上(含三次)的扣10分。

  3、代扣代缴税款按期入库率,分值7分,指标完成程度的计算公式为:本期实缴税款、滞纳、罚款/本期应缴税款、滞纳金、罚款×100%,应纳税款入库率综合得分=指标完成程度%×标准分值。

  (五)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行为处理情况,分值20分。按以下分项列举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逐项进行考评,有不合格项目的按设定分值扣分,扣完20分为止。

  1、涉税违法犯罪记录,分值15分,包括偷税罪、抗税罪、逃避追缴欠税罪、骗取出口退税罪及妨害发票管理的犯罪行为等。涉及到新刑法中危害税收征管罪的一次性扣完15分。

  2、税务行政处罚记录,分值4分,包括行政处罚、没收非法所得、停止出口退税等,每发生一次扣2分,扣完4分为止。

  3、其他税收违法行为记录,分值1分,除上述两项以外的其他税收违法行为。视情节轻重酌情扣分。

  第六条 纳税信用等级评定按照第四条的评定内容分指标计分,设置A、B、C、D四级。

  对经考评综合得分在95分(含)以上的为A级纳税人,综合得分在60分(含)以上95分以下的为B级纳税人,综合得分在20分(含)以上60分以下的为C级纳税人,综合得分在20分以下的为D级纳税人。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试行办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对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应当办理税务登记的各类纳税人实施纳税信用等级评定工作,对于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或汇总纳税成员企业不单独进行纳税信用等级的评定,在对其所属总机构进行评定时一并进行。对暂不进行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的纳税人,加强日常管理。

  第七条 考评分在95分以上的为A级。 但纳税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评为A级:

  (一)具有涉嫌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行为,至评定日仍未结案或已结案但未按照税务机关处理决定改正的;

  (二)两年内(指税务机关确定纳税信用等级之日起向前推算两年)新发生欠缴税款情形的;

  (三)不能依法报送财务会计制度、财务会计报表和其他纳税资料的;

  (四)评定期前两年有税务行政处罚记录的;

  (五)不能完整、准确核算应纳税款或者不能完整、准确代扣代缴税款的;

  (六)连续3个月、累计6个月以上零申报或负申报,且无正当理由的;

  (七)使用防伪税控系统的纳税人,一年内有1次未按期报税、认证的。

  第八条 考评分在60分以上95分以下的,为B级。至评定日为止有新发生欠缴税款5万元以上的(自评定日起向前推算两年内发生,至评定日尚未清缴的),不能评定为B级纳税人。

  第九条 考评分在20分以上60分以下的,为C级。考评分虽然超过60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一律定为C级:

  (一)依法应当办理税务登记而未办理税务登记的,视为C级管理;

  (二)评定期内同时具备按期纳税申报率在90%以下、纳税申报准确率在70%以下、应纳税款按期入库率在80%以下或代扣代缴申报准确率在80%以下、代扣代缴税款入库率90%以下的;

  (三)两年内(指税务机关确定纳税信用等级之日起向前推算两年)有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且受到税务行政处罚的;

  (四)纳入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的纳税人,一年内两次不能按期抄报税的;

  (五)应税收入、应税所得核算混乱,有关凭证、帐簿、报表不完整、不真实的。

  第十条 考评分在20分以下的,为D级。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进行计分考评,一律定为D级:

  (一)具有涉税犯罪嫌疑,已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尚未结案的;

  (二)两年内(指税务机关确定纳税信用等级之日起向前推算两年)有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涉税犯罪行为记录的;

  (三)骗取税收优惠政策、骗取多缴税款退回的。

  第三章 激励与监控

  第十一条 为鼓励纳税人依法诚信纳税,提高纳税遵从度,应当根据纳税人的不同信用等级实施分类管理。

  第十二条 对A级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依法给予以下鼓励:

  (一)除专项、专案检查、举报案件以及金税协查等检查外,两年内可以免除税务检查;对此类纳税人的纳税评估以案头审计为主,确实必要进行实地核查的,须经旗(县、区)国税局局长批准,并及时向盟市国税局和自治区国税局报告;

  (二)对税务登记证验证、各项税收年检等采取即时办理办法。主管税务机关对税务登记证验证、各项税收年检可实行上门服务,当场为其办理相关手续;

  (三)放宽普通发票领购限量;也可实行电话预约的方式领购发票;对普通发票简化领购手续,按需及时供应;

  (四)优先办理纳税申报事宜;纳税人需要办理其他涉税事项时,可享受由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值班主任负责的全程协助式快捷服务;

  (五)在符合出口货物退(免)税规定的前提下,优先办理出口退(免)税手续;

  (六)税务机关开展多种形式的税收咨询服务,保证做到各类税收政策的优先送达;

  (七)盟市国税局主管部门的领导每年不少于一次上门服务,旗(县区)国税局主管部门的领导每年不少于两次上门服务,发放税法宣传资料并进行税务咨询与辅导,征求纳税人对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的意见和建议;

  (八)各基层局可以根据当地情况采取激励办税的服务措施。做到优先上门服务。

  第十三条 对B级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除在税务登记、账簿和凭证管理、纳税申报、税款征收、税款退免、税务检查、行政处罚等方面进行常规税收征管外,重点是加强日常涉税政策辅导、宣传等纳税服务工作,帮助其改进财务会计管理,提高依法纳税水平,提升纳税信用等级。

  第十四条 对C级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管理,并可依法采取以下措施:

  (一)严肃追究违法违规行为的有关责任并责令限期改正。对此类纳税人报送的涉税资料按月认真审核(包括计算机审核和人工审核),发现疑点及时实施纳税评估;

  (二)列入年度检查计划重点检查对象;

  (三)对验证、年检等报送资料进行严格审核,并可根据需要进行实地复核;

  (四)发票的供应实行收(验)旧供新、严格限量供应等办法;

  (五)纳税人申报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时,应从严审核、审批;

  (六)强化申报管理;

  (七)要求有欠税的纳税人制定明确的税款入库计划,并严格督促其履行税款入库计划,对于不按照税款入库计划执行的,要及时采取强制措施;

  (八)实行强化集中培训或定期培训方式,对其法定代表人(业主)、财务负责人、办税人员开展培训,不断增强依法纳税意识,提高财务人员、办税人员的业务素质和办税质量;

  (九)各地根据情况依法采取其他严格的管理措施。

  第十五条 对D级纳税人,除可采取上述C类纳税人的监管措施外,主管税务机关还应当将其列为重点监控对象,强化管理,并可实施以下措施:

  (一) 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收缴其发票或者停止向其发售发票;

  (二) 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停止其出口退(免)税权。

  (三)加大整顿和规范的力度,每年至少进行一次纳税检查。

  (四)各地根据情况依法采取其他严格的管理措施。

  第四章 评定组织与程序

  第十六条 自治区、盟市和旗县市国家税务局均应成立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委员会(简称评委会)和相应的办公室,评委会由征管、税政、稽查等相关部门的负责人组成,办公室一般设在管理部门,具体负责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的各项日常工作。日常工作包括对参与评定企业的登记、审核、上报、资料归档、及评定等级的公示和期限管理等。

  第十七条 自治区、盟市、旗县市国家税务局评定所管辖的纳税人的纳税信用等级。对国、地税局共管户的评定,由旗县主管国家税务局向同级地方税务局交换评定资料,由地税局审核、盖章后,由旗县国税局逐级上报审核。地方税务机关单独实施税务管理的纳税人(即非共管户)的纳税信用等级评定工作由地方税务机关单独进行评定管理。

  第十八条 纳税信用等级的评定,由主管国家税务局评定委员会具体负责。旗县区级评定委员会要于评定年度的3月15日之前完成A级纳税信用等级初评等工作。

  第十九条 旗县区级评定委员会做出A级纳税人拟定意向后,报旗县区级地方税务局审核盖章后,于3月30日之前经盟市局逐级上报自治区局评定委员会审定,自治区评定委员会经过审查、自治区地税局复查和公示后无异议的,由自治区评定委员会最终做出是否授予A级纳税人的决定,并由自治区国税局在有关媒体上将A级纳税人的名单在全区范围内公布,统一核发A级纳税信用等级证书。

  第二十条 旗县区级评定委员会做出B、C、D级纳税人拟定意向后,经同级地税机关审定和公示后,要于评定年度的5月底前上报盟市级评定委员会备案。盟市国税局评定委员会对有疑问的,可以进行核实。

  对于被评为B、C、D级的纳税人,可以在办税厅、对外网站进行公布,但不核发纳税信用等级证书。

  第二十一条 纳税信用等级评定时应由主管税务机关填制《纳税信用等级评定表》(表样见附件)。

  第二十二条 旗县市国家税务局应当按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根据综合征管软件的数据、征管档案等资料进行案头分析,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进行评定,必要时可以进行实地评估和审验。

  第二十三条 旗县市国家税务局评委会应当将初评结果向地方税务局评委会进行交换,由同级地方税务局审核盖章后,参照地税局的意见,对管户按照从低原则确定信用等级。

  第二十四条 旗县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对纳税人的纳税信用等级评定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报上一级税务机关评委会,由上一级国家税务局评委会和地方税务局评委会按照从低原则共同核定。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的纳税信用等级评定后,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实施动态管理。A、B、C级纳税人发生本办法第八、第九、第十条有关规定的,即降低为相应的纳税信用等级。

  第二十六条 纳税人对税务机关作出的纳税信用等级评定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依法向各级评委会行使陈述、申辩权。

  第二十七条 各级国税机关要对纳税人的评定资料予以保密,不得擅自将纳税信用等级的评定情况和有关评定资料向社会公布或泄露给他人。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所称“以下”均不含本数,所称“以上”、“日内”、“年内”均含本数。

  第二十九条 税务人员徇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致使纳税人信用等级评定结果失真,给纳税人造成损失的,由税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相关规定给予处理。

  第三十条 本办法未明确的内容按国家税务总局《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试行办法》实施。

  第三十一条 各盟、市国家税务局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二00六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税 屋附件:纳税信用等级评定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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