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企业所得税法》取消了将自产货物用于在建工程、管理部门及非生产性机构视同销售的规定。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但国务院、财政部、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而原有《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五条规定,纳税人在基本建设、专项工程及职工福利等方面使用本企业的商品、产品的,均应作为收入处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6〕79号)规定,企业将自己生产的产品用于在建工程、管理部门、非生产性机构、捐赠、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奖励等方面时,应视同对外销售处理。 与原税法相比,《企业所得税法》扩大了视同销售的对象,将货物、财产、劳务均列为视同销售的对象,并不局限于企业自产的产品;缩小了视同销售的范围,将自产的货物、劳务用于在建工程、管理部门、非生产性机构排除在视同销售范围之外;强调视同销售计税价格按公允价值确定。 2.《企业所得税法》视同销售的规定不适用于流转税。 需要注意的是,《企业所得税法》中视同销售处理的规定,仅适用于企业所得税,并不适用于流转税。如企业在建工程使用自产应税消费品,尽管《企业所得税法》不再视同销售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但相关流转税法目前并没有取消视同销售的规定,所以仍应按照《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消费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缴纳增值税、消费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等税费。 最后,注册税务师提醒办税人员小王,《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一致的,应当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计算。按照会计准则规定,无论与资产相关的政府补助,还是与收益相关的政府补助,最终都要计入损益(营业外收入)。而按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取得的,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为不征税收入,对应的折旧按税法规定也不允许在所得税前扣除,因而形成了会计与税法之间的永久性差异。企业需要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作纳税调整处理,按照纳税调整后的应纳税所得额和适用税率计算应纳所得税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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