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互联网财税代理平台 结合案件分析,互联网财税代理平台存在涉税风险的业务模式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1、平台与客户串通虚开、恶意“税收筹划” 平台明知客户缺乏真实交易基础而仍为其提供“税收筹划”服务,代理其注册个独、个体户等空壳开票主体,伪造、虚构真实交易材料,躲避税务监管措施,骗取核定征收与财政返还,从中赚取开票费等非法利益。 2、平台受不法分子利用为虚开犯罪提供便利 某些社会人员伪装成财会人员,加入财会交流群,名为提供真实的咨询服务,实为寻找需要发票的客户,再利用财税代理平台注册空壳公司,向平台提供虚假材料,适用空壳公司/个独/个体户虚开发票牟利。 3、平台业务员为私利而串通客户虚开 部分互联网财税代理平台在全国各地设立办事处,由地区经理负责当地的业务宣传、洽谈客户,后交由平台总部统一处理。但地区经理、业务员为了获取提成,而与客户串通提交虚假材料或者利用平台系统漏洞径行开票。 上述业务情形中,同样存在虚开责任划分的问题,而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难以准确甄别,往往通过客户、业务员的认罪认罚来推定平台明知而放任虚开犯罪,进而将平台负责人作为主犯追究虚开刑事责任,互联网财税代理平台应当警惕此类风险。 五、互联网平台涉税刑事案件核心抗辩要点 (一)互联网平台以自身名义开具发票具备合法性 1、网络货运平台可以以自身名义向物流企业开具发票 实际业务操作过程中,有相当数量的传统类型物流企业也从网络货运/无车承运平台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据部分物流企业反映,个体司机挂靠企业完成了运输任务,由于个体司机不向其代开发票而从网络货运/无车承运平台取得发票。此种物流企业之间开、受发票的模式面临着司法质疑。 我们认为,现行税法、法律中没有限制物流企业将其业务转嫁给另一企业,而网络货运/无车承运平台为物流企业开具9%发票合规的基础仍是挂靠经营。事实上,原本挂靠在物流公司名下的个体司机被物流公司转挂靠在网络货运/无车承运平台名下,以平台名义承接运输任务并以平台名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符合国家税务总局2014年第39号公告及其官方解读的规定。 由于网络货运/无车承运平台往往能享受到地方财政政策,缴纳增值税地方留存部分能够全额返还/奖励,因此尽管其接受挂靠为下游物流企业开具了9%发票,其税负仍然可以得到合理控制。这就可以解释为何网络货运/无车承运平台可以收取较低的服务费而接受挂靠、承接业务并开具发票。对于这种通过地方财政政策减轻税负的做法并未违反税法规定,而且其聚拢税源的效果明显,为地方政府所鼓励。 2、灵活用工平台以自身名义向用工单位开具发票未违反税法规定 一家真正获得税务机关委托代征、代开授权的灵活用工平台的运作模式可以概括如下:1.灵活用工平台与企业签订相关协议,通过平台发布任务,自由职业者通过平台接任务;2.企业通过灵活用工平台对自由职业者发放经营所得/劳务报酬所得,平台代征个人所得税3.自由职业者通过灵活用工平台获得合理合法的税后所得以及完税证明;4.灵活用工平台向企业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 而对于相当一部分“灵活用工平台”而言,并不能取得税务机关代征、代开授权,其业务模式实际是参与到用工单位与劳务提供者的三方关系中,以平台自身的名义向用工单位开具发票。在这种业务模式中,用工单位与灵活用工平台签订协议并支付费用,平台根据用工单位的需求组织劳务人员为用工单位提供劳务服务。平台与劳务人员签订相关协议、支付报酬并代扣代缴税款,向用工单位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专用发票。这种业务与“委托代开”并无关联,更多类似劳务外包、劳务派遣。这种业务模式下,劳务人员与平台实质构成了挂靠关系,基于挂靠关系,平台向用工单位开具发票的行为同样被我国税法认可。 (二)财税代理平台不负有审查客户业务真实性的法定义务 前以述及,在一些互联网财税代理平台虚开案件中,司法机关认为平台负有审核客户业务真实的法定义务,即使平台仅实施了代理注册、记账、报税等行为,但其明知客户无真实业务发生而为其注册个独/个体户并为其开具发票、邮寄发票,应追究主要虚开刑事责任。但是,我们认为无论从法律规定还是行业指引来看,财税代理平台不负有审查客户业务真实性的义务,因客户的虚开行为而追究平台责任无实施与法律依据。 《代理记账管理办法(2019修正)》第十三条规定:委托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对本单位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填制或者取得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原始凭证;……(三)及时向代理记账机构提供真实、完整的原始凭证和其他相关资料。同时,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制定的《税务师行业涉税专业服务程序指引(试行)》第四十六条、《发票相关代理业务指引(试行)》第十二条等亦规定,委托人应保证相关资料的真实、准确、合法和完整。据上列行业协会指引规定,委托方应对提供材料的准确性、完整性、真实性、合法性负责,而受托方审核义务限于“申请资料的完整性、税务事项办理的合规性、申请办理的及时性”。而税务事项办理的合规性是指受托人办理税务事项的方式、方法、程序应当符合税务机关相关要求,而非审核委托人提交的用于办理税务事项的材料是否存在虚假、违法的情况。 因此,国家法律及行业协会指引均明确,财税代理平台不负有审查客户业务真实性的法定义务,对于业务中因客户舞弊、欺诈而骗取财税代理平台虚开发票的,应对客户追究法律责任。 (三)个人商事主体形态的调整及所得性质的转变具有合法性 在一些互联网财税代理平台虚开案件中,司法机关否认了其业务模式,认为其帮助自然人注册个体户/个独,将自然人劳务报酬所得转变为生产经营所得涉嫌偷税,个体户/个独向其他企业开票属于无真实服务而虚开。但结合税法与民商法规定,我们认为个人商事主体形态的调整及所得性质的转变具有合法性。 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四条规定:自然人从事工商业经营,经依法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二条规定:有经营能力的公民,依照本条例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 据上列条款可见,个人(自然人)与个体户、个人独资企业均以个人生产经营为前提,区别仅在于是否依法履行相关登记程序。在客户的同意、授意下,互联网平台依照上列规定经过合法正当的登记注册程序帮助个人将其经营主体身份变更为个体户/个独,此种主体形态的调整具有合法依据。 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项规定,劳务报酬所得是指个人从事劳务取得的所得,包括从事……医疗、咨询、讲学……以及其他劳务取得的所得。《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五项规定:经营所得,是指1.个体工商户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取得的所得,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合伙企业的个人合伙人来源于境内注册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生产、经营的所得;2.个人依法从事办学、医疗、咨询以及其他有偿服务活动取得的所得;……4.个人从事其他生产、经营活动取得的所得。 从法律规定上看,劳务报酬所得的范围与经营所得的范围存在交叉,对于个人依法从事医疗、咨询以及其他有偿活动取得的所得,既可定性为劳务报酬所得也可定性为经营所得。因此,一项所得的性质系劳务报酬所得还是经营所得的区分标准不是服务的内容,而是主体的类型和基础法律关系事实。如果提供服务的个人与其服务的对象建立的是劳务关系,则个人获取的收入应按照劳务所得缴税;如果提供服务的个人经依法登记成立个体户或个人独资企业后,与其服务的对象建立的是服务关系,则个人通过个体户或个独企业获取的收入应按照生产经营所得缴税。因此,互联网财税代理平台帮助自然人客户将“个人-公司”的业务形态改造为“个体户/个独-公司”,实现劳务报酬所得向经营所得的性质转变,具有合法依据。 (四)互联网平台取得地方政府财政返还具有合法性 前已述及,网络货运平台自身进项短缺,往往通过取得地方政府财政返还的方式弥补过高税负,同时,一些互联网财税平台与地方政府签订有招商引资协议,根据平台吸引入驻企业的纳税情况对平台实施奖补,因此,在一些互联网涉嫌虚开案件中,司法机关将其取得的地方政府财政返还、奖补认定为税款损失。而我们认为,若互联网平台吸引入驻的企业发生了真实的咨询服务,那么平台取得此种财政返还、奖补具有合法性。 《国务院关于税收等优惠政策相关事项的通知》(国发〔2015〕25号)第二条规定:各地区、各部门已经出台的优惠政策,有规定期限的,按规定期限执行;没有规定期限又确需调整的,由地方政府和相关部门按照把握节奏、确保稳妥的原则设立过渡期,在过渡期内继续执行。第三条规定:各地与企业已签订合同中的优惠政策,继续有效;对已兑现的部分,不溯及既往。据上列规定,结合各地招商引资、发展经济的实际背景,国家对地方财政返还优惠政策持包容态度,允许其继续执行。因此,地方政府大力发展总部经济并对入驻企业执行财政返还、奖励政策系依职权对其财政收入作出的分配,基于此以行政合同的形式给予互联网财税平台返还、奖补完全具备合法性基础。 此外,我国司法审判实践也支持政府与企业签订的财政返还奖补协议有效。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对“潍坊讯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诉安丘市人民政府行政协议一案”再审裁定中认定:“营业税、所得税地方留成在讯驰公司交纳后予以返还问题,上述费用属于地方政府财政性收入,安丘市政府享有自主支配权,在此基础上订立的合同条款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应为有效约定。” (五)不具备虚开主观目的、未造成税款损失后果的不应以虚开犯罪论处 为了解决实践中虚开行为的定性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如何认定以“挂靠”有关公司名义实施经营活动并让有关公司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性质征求意见的复函》(法研[2015]58号)明确指出,成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以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骗抵税款的故意、客观上造成增值税税款损失的后果为必要条件。如果确有证据证实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骗抵税款的故意、客观上未造成增值税税款损失的后果,则不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 2020年7月2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服务保障“六稳”“六保”的意见》也明确强调:对于有实际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不以骗税为目的、且没有造成税款损失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不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性处理,应当移送税务机关给予相应的税务处理、处罚。 我们认为,司法机关在处理互联网平台虚开刑事案件时,应当结合最高法复函、最高检的精神与目的,同时回到立法角度考察虚开罪的成立。从立法目的和立法背景角度考察,虚开罪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障国家税收,打击侵害国家增值税税款的犯罪行为。从法益保护及犯罪本质角度考察,任何行为都是因为严重侵犯法益才被刑法规定为犯罪,在此意义上,则不存在纯粹的虚开行为犯,只有严重侵犯法益的行为才构成虚开犯罪。所以,只有侵害到虚开罪所要保护的法益的虚开行为,才应定性为该罪名。如果行为人所实施的“虚开”行为对国家增值税税款没有造成侵害,或者没有产生增值税税款损失的危险,则无法充分本罪的客体要件,不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不应受到刑罚处罚的刑法评价。 六、互联网平台定性虚开,下游受票单位应如何应对 (一)下游受票单位规避补税、滞纳金及罚款的三种情形 前已论述互联网平台自身涉税风险及辩护策略,而实践中,互联网平台涉税案件引发社会强烈反响的原因在于其终端客户群体庞大,一家平台涉案牵涉的下游数以千计。而最常见的情形时,互联网平台正在接受税、警联查,而同时税务机关向其下游客户主管税务机关发出《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协查函》。但应当明确的是,即便上游开票方税务机关发出《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协查函》,并不必然导致受票方补缴税款、滞纳金、乃至受到处罚。根据我们的实务经验,存在以下三种情况的,受票方无须补税、滞纳金及罚款。 第一种情形,开票方构成虚开,不对受票方进行处理,进项税额可以抵扣。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异常增值税扣税凭证管理等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8号)规定,受票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列入异常凭证范围的,一律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经税务机关核实符合现行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相关规定的,受票方可继续申报抵扣。此种情形往往存在于开、受票双方之间存在真实业务,开票方因虚增增值税进项税额偷逃税款而导致其开出的发票成为“异常抵扣凭证”。根据国家税务总局2014年第39号《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纳税人通过虚增增值税进项税额偷逃税款,但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符合以下情形的,不属于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纳税人向受票方纳税人销售了货物,或者提供了增值税应税劳务、应税服务;二、纳税人向受票方纳税人收取了所销售货物、所提供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款项,或者取得了索取销售款项的凭据;三、纳税人按规定向受票方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内容,与所销售货物、所提供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相符,且该增值税专用发票是纳税人合法取得、并以自己名义开具的。”受票方纳税人取得的符合上述情形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进项税额。此时受票方须提供业务真实性的相关证明材料。其主管税务机关可以向上游税务机关回函“未发现税收违法行为”。 第二种情形,开票方构成虚开,受票方构成善意取得。关于受票方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规定主要规定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87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抵扣税款加收滞纳金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1240号)的相关规定。此种情形下,受票方不以偷税或者骗取出口退税论处,不适用滞纳金和罚款的相关规定,如能够重新从销售方取得合法、有效专用发票的,准予抵扣进项税款。 至于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应当补缴企业所得税,现行税法没有明确规定,各地在税收征管实践中做法不一。《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第二条明确指出了税前扣除凭证并非仅指发票。因此,若受票方能够提供相关材料证明其支出的真实性及合理性,税务机关不能仅凭其善意取得的发票为虚开而否定其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合法性。因此受票方可以通过合同、付款凭证、无法换开发票的证明资料等证明材料,对其真实发生的合理支出进行税前扣除。此种做法实践中也有判例支持,例如:金湖盛锦铜业有限公司不服淮安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一案(2014)浦行初字第0015号、(2014)淮中行终字第0139号,法院认定税务机关以接受虚开发票而要求企业补缴企业所得税、滞纳金的处理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第三种情形,开票方构成虚开,受票方属于取得不合规发票。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9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3号)以及《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此种情形下受票方进项税额不得抵扣,发票也不得作为企业所得税扣除凭证,税务机关通常要求企业补缴税款、滞纳金,但是一般不会对受票方进行罚款。 (二)下游受票单位税务稽查、公安侦查应对之道 1、基于货物、服务真实性开展业务审查、资料收集 对于受票企业而言,应当基于互联网平台提供服务的真实性审查相关证明材料是否齐全,例如,取得网络货运平台运输发票时,审查个体车主的身份信息是否真实,运输报酬是否实际支付到位,重点核查支付凭证是否完备,个体车主的身份证复印件是否留存。再例如,取得灵活用工平台开具发票时,审查自由职业者的身份信息是否真实、是否与用工单位存在关联关系,是否真实完成任务、取得报酬,其工作任务过程与成果是否有留痕等。 在案件爆发初期,企业的账簿资料等尚未被税务、公安调取、相关人员尚未被作为犯罪嫌疑人/证人,因此企业有条件对其业务全面梳理,对上述业务真实性材料全面收集,以便更直观地向税、警呈现。 2、积极做好税务稽查应对,刹住税警联合办案机制的启动 在收到上游税务机关《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协查函》后,受票单位主管税务机关即立案开展稽查。随着税警联合办案机制常态化,在接到立案稽查通知书一刻起,受票单位必须意识到案件存在移送公安的风险,因此在税务稽查程序中妥善应对则能够为隔离刑事责任建立一道防火墙。 在税务机关调取企业相关账簿资料时,受票企业应积极配合,梳理业务流程同时将业务真实性相关材料主动整理呈送税务机关。必要时,受票企业可以回访运输车队、个体车主及自由职业人员,请求其出具相关说明以证实提供了证实的服务并收取了对应的报酬。对于取得互联网平台开具发票过程中可能存在的“资金回流”亦进行充分的解释说明。 3、重视公安立案审查程序,积极行使陈述申辩权利 对于税务机关已经移送或者公安机关已经上门进行前期调查的,受票企业亦不应放弃抗辩努力。公安机关正式立案侦查前须结果法定的“立案审查程序”,经审查税务机关移送材料或者前期调查情况认为受票企业同样构成虚开犯罪的,才会启动侦查程序。而认为无犯罪行为或者情节轻微无须追究刑事责任的,公安机关审查后将不予立案。 在公安机关立案审查过程中,犯罪嫌疑人、嫌疑单位也享有类似的陈述、申辩权利,应当积极行使,向公安机关反映运输业务的实际情况并提供相应证据。涉案发票对应的税款也可以在这一阶段补缴,争取在公安机关立案之前挽回国家税款损失。 七、2022年互联网平台及其用户涉税风险合规建议 (一)将业务真实性作为互联网平台税务合规第一要务 无论是网络货运平台、灵活用工平台还是财税科技平台,本质上来说都是由于互联网科技进步而诞生的新型业态,虽然革新了交易方式,但根本的生产关系并没有发生改变,税务层面的合规底线也不会出现松动。其实在合规性上,任何平台都会将其视作最基本的运营要求,但由于很多小平台自身研发实力存在缺陷,产品功能又不能完全匹配真实的业务场景,无形中埋下了税务暴雷的隐患。而与之合作的企业客户,往往出于价格低廉等因素,忽略了在税务合规上的坚守原则,将平台及其客户企业置于危险境地。 对于网络货运而言,平台应至少做到以下三点:第一,在入网车辆的身份核验上,确保入网车辆资质合规,人车一致;第二,使用个体运输户提供的燃油费、路桥费发票的入账,应关注真实性与相关性;第三,严格按照税总函[2019]405号等相关规定代开发票。 对于灵活用工而言,平台应确保:自由职业者身份真实、与用工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用工报酬均实际支付到自由职业者本人银行账户,尽量规避代收。 对于财税代理平台而言,平台应确保:客户基于真实的意愿而注册为个体户/个独,并尽量规避代管税控盘、代为传达开票指令、邮寄发票等涉票服务。 总而言之,所有互联网平台应对业务真实发生的过程、结果全程留痕,及时排除可能招来税务机关质疑的不合规现象,确保将业务真实性作为网税务合规第一要务。 (二)最大程度避免现金或私户交易,阻绝“资金回流” 通过上述案例我们可以发现,税、警调查企业虚开、偷税案件的关键线索在于资金,一旦出现“资金回流”现象则极大增加无真实业务虚开发票的认定概率。而通常情况下,互联网平台及其用户是有真实的业务发生的,“资金回流”的原因在于发生运输、用工时采取了现金或者私户转账的结算方式,而在与灵活用工平台、网络货运平台交易时为了避免重复付款而收回“垫资、预付款”。 上述资金看似回流,实质上所收回的资金均用于支付运费、用工报酬,支出真实发生,但很多情况下侦查机关调查片面,导致一些互联网平台及其用户(企业)的实际控制人、财务、业务负责人身陷囹圄。因此,为了从源头阻却涉税违法、犯罪的风险,些互联网平台及其用户应做到财税合规,最大程度避免现金或私户交易,阻绝“资金回流”。 (三)通过业务材料、支出凭证等构筑完整“证据链” 前已述及,“资金回流”是查处虚开的重要线索,但是否存在虚开违法犯罪行为,仍需要从业务真实性进行实质审查,如果运输、用工业务真实存在,则网络货运平台、灵活用工平台开具发票以及其客户取得、抵扣发票的行为不构成虚开犯罪。同时,业务真实性证明材料也是支撑企业所得税列支合法、抵扣合法的重要证据。因此,业务真实性材料的留存至关重要,这不仅是企业内控制度的要求,更是法律规定。例如《会计档案管理办法》规定,原始凭证、记载凭证应保存30年。《会计法》第四十四条规定,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企业需要保存哪些业务真实性材料呢?这个问题没有统一的标准答案,需要根据不同的业务情形准备。对于网络货运而言,互联网平台及其用户应当留存向个体司机支付运费的转账凭证、个体司机的身份证、银行卡复印件,并记录运输作业的始发地、目的地及所运货物等信息并由司机签字。对企业灵活用工而言,如果向个人直接支付小额劳务费,则应留存记载有收款个人姓名及身份证号、联系方式、支出项目、收款金额等相关信息的自制收款凭证,合同等。如果对方系个人但金额较大,则应要求其代开发票,并留存合同、银行转账凭证、个人工作记录、工作成果等材料。如果与灵活用工平台合作,则应当取得灵活用工平台以自身名义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或者个人通过平台在税局代开的增值税发票,并留存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对账单、工作记录、工作成果等材料。这些就是所谓的“证据链”。 (四)业务审批制度化——实际控制人、高管避免责任牵连的关键 前面已经通过诸多案例讲到,税务不合规对互联网平台及其用户带来的虚开行政、刑事责任风险。那么对互联网平台及其用户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高管的影响,除了经济损失方面,更应当关注的是入刑的风险。 结合代理经验我们发现,一部分虚开案件系互联网平台的业务员为了创造业绩获取提成,而与个体司机等自由职业者、受票单位串通,通过隐瞒实情、弄虚作假的方式逃避互联网平台的合规审查,骗取互联网平台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导致互联网平台陷入虚开犯罪圈套。而一旦案发,业务员立即推卸责任,提出系职务行为、单位犯罪,且所从事的业务均经过领导审批。此时互联网平台的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财务、业务主管也被牵涉其中难以脱身,而实际上他们对业务的真实情况并不了解。实践中,一些公安机关也乐于对企业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高管作出“有罪推定”,不去追究真正的犯罪责任主体。 为了预防规避此类风险,建议互联网平台应从内部控制制度着手,建立制度化、规范化、电子化的审批流程,并实现:审批材料、文件(纸质或者电子档)企业全留存,经办人员的请示汇报记录全留存(建议使用企业微信、钉钉等办公软件,避免通过个人微信、QQ、电话等进行审批)。一旦某项业务出现发票不合规现象,企业能够立即还原事实,证明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高管等根据公司制度正常审批,对经办人舞弊的行为不知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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