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印花税核定 第一节 适用条件及应提供的相关资料 第三十八条 纳税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地税机关应核定印花税: (一)未按规定建立印花税应税凭证登记簿。 (二)印花税应税凭证登记簿不完整、不准确、不及时登记。 (三)不完整保存应税凭证。 (四)拒不提供或不如实提供应税凭证,计算依据明显偏低。 (五)采用按期汇总缴纳方式,未按地税机关规定期限报送汇总缴纳印花税情况报告,经地税机关责令限期报告,逾期不报告,或者地税机关在检查中发现有未按规定汇总缴纳印花税等情况。 (六)纳税人实际缴纳的印花税额与实际发生应税行为所记载计算税额明显不一致。 第三十九条 纳税人应填报《印花税核定征收鉴定表》。 第二节 核定内容 第四十条 印花税核定,是按纳税人采购、销售(营业)收入额核定应税比例计算印花税的过程。 第四十一条 地税机关按照一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预先核定纳税人应纳税比例。 第四十二条 核定应税比例种类 (一)购销合同类印花税纳税人 1、货物购进和销售的工业生产纳税人 ⑴采购环节应纳印花税,按采购额50%-100%比例核定计算依据; ⑵销售环节应纳印花税,按销售额60%-100%比例核定计算依据。 2、货物购进和销售的商品流通纳税人 ⑴采购环节应纳印花税,按采购额60%-100%比例核定计算依据; ⑵销售环节应纳印花税,按销售额20%-100%比例核定计算依据。 3、房地产开发纳税人 ⑴采购环节应纳印花税,按采购额70%-100%比例核定计算依据; ⑵销售环节应纳印花税,按销售额100%比例核定计算依据。 (二)加工承揽、建筑工程勘察设计和货物运输纳税人 1、采购环节应纳印花税,按采购额50%-70%比例核定计算依据; 2、经营收入按90%-100%比例核定计算依据。 (三)建筑业纳税人 1、采购环节应纳印花税,采购额50%-100%比例核定计算依据; 2、建筑安装工程承包收入或项目发包收入按100%比例核定计算依据。 (四)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和技术转让纳税人,按经营额50%-70%比例核定计算依据。 第七章 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印花税核定中地税机关工作职责和流程 第一节 地税机关岗位职责 第四十三条 税收管理员岗 (一)负责受理纳税人申请,发起核定任务。 (二)负责录入申请审批表及相关信息,进行初审处理。 (三)负责税务文书的送达和签收。 第四十四条 税务所长岗 (一)接收初审意见,进行审核处理,签署审核意见。 (二)审核同意,转综合业务二科或综合业务科(以下简称综合二科)税政指导岗审核。 (三)审核不同意,退税收管理员岗。 第四十五条 综合二科税政指导岗 负责对纳税人核定信息进行审核处理。 第四十六条 综合二科科长岗 负责对纳税人核定信息进行复核处理。 第四十七条 县区局局长岗(以下简称局长岗) 负责对纳税人核定信息进行审批处理。 第四十八条 文书销号岗 负责税务文书的销号和打印。 第二节 地税机关工作流程 第四十九条 核定流程 (一)税收管理员岗受理纳税人申请,进行初审认定,符合条件,发起核定任务。 (二)税收管理员岗将企业所得税核定申请审批表及企业管理情况录入系统,签署初审意见,转税务所长岗审核。 (三)税务所长岗接收任务并进行审核。审核不同意,退税收管理员岗位;审核同意,转综合二科税政指导岗审核。 (四)综合二科税政指导岗接收核定资料和意见,签署审核意见。审核同意,转综合二科科长岗复核;审核不同意,退税务所长岗。 (五)综合二科科长岗接收核定资料和意见,签署复核意见。复核同意,转局长岗审批;复核不同意,退综合二科税政指导岗。 (六)局长岗进行终审处理。审核同意,签署审批意见;审核不同意,退综合二科科长岗。 (七)文书销号岗根据终审意见,销号和打印《税务事项通知书》(所得税核定)。 (八)税收管理员岗送达和签收《税务事项通知书》(所得税核定)。 第五十条 取消核定流程 (一)税收管理员岗受理纳税人申请资料,将申请要素信息录入系统,填写初审意见,转税务所长岗审批。 (二)税务所长岗根据初审意见,进行审核。审核同意,签署审批意见;审核不同意,退税收管理员岗。 (三)文书销号岗根据销号和打印《核定征收取消通知书》。 (四)税收管理员岗送达和签收《核定征收取消通知书》。 第八章 特殊规定 第一节 个体工商户定额核定 第五十一条 县区地方税务局所属分局(税务所)和管理科,以及市地方税务局所属分局的税务所和管理科(以下简称管理科所)对定期定额户进行分类,年度内按行业、区域选择一定数量并具有代表性的定期定额户,对其经营、所得情况进行典型调查,做出调查分析,填制有关表格。典型调查户数应当占该行业、区域户数5%以上。 第五十二条 定额执行期是指地税机关核定后执行的第一个纳税期至最后一个纳税期,定额执行期的具体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五十三条 对销售额未达到增值税起征点和营业额未达到营业税起征点的纳税人,其应纳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个人所得税、房产税(从价)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等除社会保险费以外的地方税费,从2007年9月份起可不予征收,按租金缴纳房产税情况除外。 对国家税务机关核定未达增值税起征点的纳税人,随增值税附征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地税机关不予征收。 第五十四条 未达到起征点定期定额户,地税机关按程序办理,送达《未达起征点通知书》。 第五十五条 地税机关确定定期定额后,公示一周。定期定额户对地税机关核定定额有异议,可在接到《核定定额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向管理科所提出重新核定定额申请,提供证据或证实材料,地税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书面答复。 第五十六条 发现纳税人不符合定期定额条件或纳税人申请取消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经审核符合条件,税收管理员发起取消核定定额流程。 第五十七条 在规定纳税期限前,税收管理员发现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和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后未缴税款的纳税人,地税机关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逾期仍未缴纳,地税机关发起行政处罚流程并按规定程序提出采取税收保全、税收强制措施等建议。 第五十八条 新开业的个体工商户,在未接到地税机关送达的《核定定额通知书》前,应当按月向地税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缴纳税款。 第二节 企业所得税核定 第五十九条 纳税人年度应纳所得税额或应税所得率一经核定,除下列情况外,一个纳税年度内一般不得调整: (一)实行改组改制的。 (二)生产经营范围、主营业务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遭受风、火、水、震等人力不可抗拒灾害的。 (四)经地税机关检查、稽查证实应予调整的。 (五)县区局认定需要进行调整的其它情况。 第六十条 纳税人的生产经营范围、主营业务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实际应税所得率以及核定应纳税额增减变化达到20%的,应及时向主管地税机关申报调整已确定的应纳税额或应税所得率。 第六十一条 地税机关应在每年6月底前对上年度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进行重新鉴定。重新鉴定工作完成前,纳税人可暂按上年度核定征收方式预缴企业所得税。重新鉴定工作完成后,按重新鉴定的结果进行调整。 第六十二条 以下纳税人原则上不得实行核定征收: (一)金融保险业纳税人。 (二)房地产行业纳税人不得事先实行税务核定。 (三)成本、费用核算健全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四)A 级纳税信用等级的纳税人。 (五)总分机构类型纳税人。 (六)会计师或税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 (七)市地方税务局确定的一定规模以上纳税人。 上述纳税人凡具有本制度第四条情形之一的,可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六十三条 下列纳税人可纳入税务核定重点范围: (一)连续零申报或亏损的纳税人。 (二)税收负担比同行业明显偏低的纳税人。 (三)毛利率比同行业明显偏低的纳税人。 (四)成本费用率比同行业明显偏高的纳税人。 (五)县区局认定的其它纳税人。 上述纳税人符合本制度第四条情形之一者,实行核定企业所得税。 第六十四条 地税机关依法对企业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时,是对企业正常生产经营取得的收入核定应税所得率,不包括企业正常生产经营之外的偶然收入。对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所取得的土地转让收入、资产转让收入或财政补贴收入等等偶然收入,在扣除取得收入对应成本费用后,直接并入(没有成本费用的财政拨款等直接并入)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三节 个人所得税核定 第六十五条 个人独资企业投资者以全部生产经营所得,为应纳税所得额。合伙企业投资者按照合伙企业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合伙协议约定分配比例确定应纳税所得额,合伙协议没有约定分配比例,以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合伙人数量平均计算每个投资者的应纳税所得额。 生产经营所得,包括企业分配给投资者个人和企业当年留存所得(利润)。 第六十六条 企业经营多种行业,无论经营项目是否单独核算,均应根据主营项目确定适用应税所得率。 第四节 印花税核定 第六十七条 实行自行贴花,如符合本制度第三十八条规定情形,县区局可随时变更核定。印花税核定比例一经确定,如无特殊情况,一个纳税年度内一般不变更。 第五节 租赁房屋征收管理 第六十八条 承租人代扣代缴承租房屋税费款涉及到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个人所得税、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印花税等税费种。 对租赁房屋征收管理有两种方式:一是由房屋承租人代扣代缴承租房屋应纳税费款,地税机关可核定租金收入。二是代开发票征收租赁房屋税费款,承租房屋经营纳税人应提供租赁房屋发票;承租房屋应纳税费款,由代开发票窗口在代开发票环节征收。同一纳税人只采取一种方式征收。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九条 本制度由辽宁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七十条 本制度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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