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税收政策整理之增值税篇

来源:中国税务报 作者:邢国平 人气: 时间:2012-01-06
摘要:  在2011年国家颁布的税收政策中(包括2010年签发2011年公布的政策)涉及增值税的有49个,现归纳整理如下,供工作中参考:   一、征税及销项税政策。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皂脚适用增值税税率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0号...

  在2011年国家颁布的税收政策中(包括2010年签发2011年公布的政策)涉及增值税的有49个,现归纳整理如下,供工作中参考:

  一、征税及销项税政策。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皂脚适用增值税税率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0号)明确:从2011年3月16日起皂脚应按照17%的税率征收增值税。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花椒油增值税适用税率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3号)明确:从2011年7月1日开起,花椒油按照食用植物油13%的税率征收增值税。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液体乳增值税适用税率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8号)明确:自2011年7月6日起,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巴氏杀菌乳》(GB19645—2010)生产的巴氏杀菌乳和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灭菌乳》(GB25190—2010)生产的灭菌乳按13%税率征收增值税;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调制乳》(GB25191—2010)生产的调制乳按17%税率征收增值税。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环氧大豆油氢化植物油增值税适用税率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3号)明确:自2011年8月1日起,对环氧大豆油、氢化植物油按17%税率征收增值税。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无偿赠送粉煤灰征收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2号)明确:从2011年6月1日起,纳税人将粉煤灰无偿提供给他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的规定征收增值税。销售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的规定确定,此前执行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规定进行调整。

  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转让土地使用权或者销售不动产同时一并销售附着于土地或者不动产上的固定资产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7号)明确:从2011年9月1日起,纳税人转让土地使用权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同时一并销售的附着于土地或者不动产上的固定资产中,凡属于增值税应税货物的,应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号)第二条有关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

  需要注意两点:一是本公告施行前已处理的事项不再作调整,未处理事项依据本公告处理;二是纳税人应分别核算增值税应税货物和不动产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或核算不清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增值税应税货物的销售额和不动产的销售额。

  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为其他单位和个人开采矿产资源提供劳务有关货物和劳务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56号)明确:自2011年12月1日起,纳税人提供的矿产资源开采、挖掘、切割、破碎、分拣、洗选等劳务缴纳增值税。此前未处理的也按此规定处理。

  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旅店业和饮食业纳税人销售食品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62号)明确:自2012年1月1日起,旅店业和饮食业纳税人销售非现场消费的食品缴纳增值税。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0号)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纳税人可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缴纳增值税。

  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13号)明确,自2011年3月1日起,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其涉及的货物转让不征收增值税。此前未作处理的也按照此规定执行。

  10、《财政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财政部令2011年第65号)明确:从2011年11月1日起将增值税的起征点调整为:
  销售货物的为月销售额5000-20000元;
  销售应税劳务的为月销售额5000-20000元;
  按次纳税的为每次(日)销售额300-500元。

  将营业税的起征点为:
  按期纳税的为月营业额5000-20000元;
  按次纳税的为每次(日)营业额300-500元。

  但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和国家税务局确定后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备案执行

  11、《国务院批转发展改革委关于2011年深化经济体制改革重点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发[2011]15号),国务院同意发展改革委《关于2011年深化经济体制改革重点工作的意见》,并决定在部分生产性服务业领域推行增值税改革试点。

  1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3号)规定,自2011年5月1日起,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须向建筑业劳务发生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供其机构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出具的本纳税人属于从事货物生产的单位或个人的证明,并分别核算其货物的销售额和建筑业劳务的营业额,根据货物的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根据持有的自产货物证明对建筑业劳务的营业额计算缴纳营业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分别核定其货物的销售额和建筑业劳务的营业额。

  需要注意的是:此前已征收增值税、营业税的不再做纳税调整,未征收增值税或营业税的按此规定执行。

  1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上海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1]111号)明确:经国务院批准,从2012年1月1日起,在上海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工作。《通知》根据《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方案》印发了《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以及《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

  1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方案〉的通知》(财税[2011]110号),根据党的十七届五中全会精神,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确定的税制改革目标和2011年《政府工作报告》的要求,制定本并印发了《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方案》方案,并定于2012年1月1日在试点地区实行。

  二、减免税政策。
  1、《国务院关于印发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国发[2011]4号)明确:2011年度继续实施软件增值税优惠政策。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软件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00号)明确:从自2011年1月1日起软件产品增值税按以下规定执行:
  (1)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或将进口软件产品进行本地化改造后对外销售,按17%税率征收增值税后,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政策。

  (2)纳税人受托开发软件产品,著作权属于受托方的征收增值税,著作权属于委托方或属于双方共同拥有的不征收增值税;对经过国家版权局注册登记,纳税人在销售时一并转让著作权、所有权的,不征收增值税。
  《通知》同时还明确了软件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税额的计算方法。

  但在执行中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所称“本地化改造”是指对进口软件产品进行重新设计、改进、转换等,单纯对进口软件产品进行汉字化处理不包括在内。

  (2)所称“软件产品”是指信息处理程序及相关文档和数据。软件产品包括计算机软件产品、信息系统和嵌入式软件产品。“嵌入式软件产品”是指嵌入在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中并随其一并销售,构成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组成部分的软件产品。

  (3)软件产品享受上述优惠政策还应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取得省级软件产业主管部门认可的软件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证明材料;二是取得软件产业主管部门颁发的《软件产品登记证书》或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

  (4)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销售软件产品的同时销售其他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对于无法划分的进项税额,应按照实际成本或销售收入比例确定软件产品应分摊的进项税额;对专用于软件产品开发生产设备及工具(包括但不限于用于软件设计的计算机设备、读写打印器具设备、工具软件、软件平台和测试设备)的进项税额,不得进行分摊。纳税人应将选定的分摊方式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并自备案之日起一年内不得变更。

  (5)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随同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一并销售嵌入式软件产品,如果适用按照组成计税价格计算确定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销售额的,应当分别核算嵌入式软件产品与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部分的成本。凡未分别核算或者核算不清的,不得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政策。

  ⑹凡弄虚作假骗取享受上述软件产品增值税优惠政策的,税务机关除根据现行规定进行处罚外,自发生上述违法违规行为年度起,取消其享受本通知规定增值税政策的资格,纳税人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退还集成电路企业采购设备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的通知》(财税[2011]107号)明确:从2011年11月1日起对北京、天津、内蒙古、大连、上海、江苏、安徽、厦门、湖北、深圳、重庆、广东省中芯国际集成电路制造(北京)有限公司等29家集成电路重大项目企业购进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固定资产形成的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准予退还。具体退还金额为:当期购进设备进项税额大于当期增值税纳税申报表“期末留抵税额”的,当期准予退还的购进设备留抵税额为期末留抵税额;当期购进设备进项税额小于当期增值税纳税申报表“期末留抵税额”的,当期准于退还的购进设备留抵税额为当期购进设备进项税额。但其当期购进设备进项税额仅指2009年1月1日及以后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上注明的增值税额。企业应当于每月申报期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按照《通知》的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购进设备留抵税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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