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地方税局2011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问题解答

来源:常州地税 作者:常州地税 人气: 时间:2012-06-16
摘要:一、收入类 1.关于股票股利,如何确定免税收入额?实际转让过程中,此部分免税收入还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吗? 答:股票股利按股票票面价值确定免税收入额。该部分股票转让时,按转让收入额减去股票票面价值后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资产的税务处理
1.企业购入一车库,仅有40年使用权,是否可按长期待摊费用政策进行扣除?
答:按照固定资产管理,计算折扣在税前扣除。

2.某企业购进土地,按照10年的时间进行摊销,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无形资产按照直线法计算的摊销费用,准予扣除。无形资产的摊销年限不得低于10年。作为投资或者受让的无形资产,有关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了使用年限的,可以按照规定或者约定的使用年限分期摊销。”对于法律或合同规定使用年限高于10年的,企业可以选择吗?

答:根据《无形资产准则》第17条规定:使用寿命有限的无形资产,其应摊销金额应当在使用寿命内合理摊销。故购入土地使用权法律或合同年限高于10年而会计核算却按10年摊销的,应当认为存在会计差错或会计估计不正确。所得税处理时应按法律或合同规定的高于10年的时间分期摊销。

3.安装在房屋等建筑物上的监控设备按几年计提折旧?是否随同房屋建筑物的折旧年限?
答:监控设备在建房时就一并安装,并入房屋价值的,应按房屋建筑物的折旧年限计提;在房屋建成后安装的,作为固定资产单独管理的,按电子设备3年计提折旧。

四、房地产企业政策
1.房地产企业收取的诚意金是否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
答:房地产企业收取的诚意金,如正式签订《房地产销售合同》或《房地产预售合同》的,可确认为销售收入,按照企业所得税规定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2.开发公司的某个开发项目为联合开发项目,该项目有利润,但该公司亏损,企业合并申报企业所得税后,投资方按投资比例分回的收益是否符合所得税法的免税收入?投资方的财务处理一般是作往来款处理的,是否一定要作投资处理?

答:被投资方分配项目利润时,分配的利润额不得在税前扣除。投资方按投资比例分回的收益视同股息、红利进行税务处理,可作为免税收入处理;投资方财务处理按照相应的财务、会计规定处理。

3.目前房地产企业支付给营销、代理等销售机构的费用名目繁多,如顾问费、咨询费、手续费、策划费、广告费等,其税前扣除如何把握?
答:房地产企业委托境外机构销售开发产品,支付的销售费用(佣金或手续费)不超过委托销售收入10%的部分,准予税前扣除。委托境内机构销售,按财税[2009]29号文件规定税前扣除。佣金或手续费包括顾问费、咨询费、手续费、策划费、劳务费,以及诸如佣金或手续费性质的、用于开发产品销售的费用。

4.某房地产企业,开发了某商业街,但采取只租不买的形式,将店铺对外租赁,签订的租赁合同上明确,租赁期10年,租金逐年递增,前三年免租,但要缴纳订金。该部分订金超过前三年租金之和。对于前三年的订金,能否确认为前三年的租金收入?

答:出租人对承租人提供免租期的,如订金的实质为租金的,出租人应将租金总额在整个租赁期内,而不是在租赁期扣除免租期后的期间内,按直线法进行分配,免租期内应确认租金收入。

5.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文件第三十二条,在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所得税管理中,对于出包工程未最终办理结算而未取得全额发票的,在证明资料充分的前提下,其发票不足金额可以预提,但最高不得超过合同总金额的10%.如企业出包工程签订多个合同的,合同总金额是指未取得全额发票的合同总金额还是企业出包工程的所有合同总金额?

答:要根据出包工程签订的具体合同情况来判断,原则上按单个出包工程为主体进行费用预提,合同总金额是指企业单个出包工程的所有合同总额。

五、征管类
1.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34号公告第六条规定“企业当年度实际发生的相关成本、费用,未能及时取得有效凭证,企业在预缴季度所得税时,可暂按账面发生金额进行核算;但在汇缴时,应补充提供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在实际中,企业向职工集资,利息往往于到期时一并还本付息,且大多超过一个纳税年度,其利息支出是否可预提并税前扣除,不需提供有效凭证?

答:企业成本费用税前列支除了要符合权责发生制原则外,还要取得真实合法有效凭证。除企业所得税有关规定可以预提的成本费用外,其他预提费用不得在预提当期税前扣除。预提费用已取得真实合法有效凭证后,可以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追补确认至所属年度扣除。企业由于上述原因多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可以在实际支付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款中抵扣,不足抵扣的,可以向以后年度递延抵扣或申请退税。亏损企业追补确认以前年度未在税前扣除的支出,或盈利企业经过追补确认后出现亏损的,应首先调整该项支出所属年度的亏损额,然后再按照弥补亏损的原则计算以后年度多缴的企业所得税款,并按上述规定处理。

2.企业因历史遗留问题,需要补交以前年度社保,是否可在实际缴纳年度税前扣除?企业因会计差错以及查补以前年度税金,应如何扣除?

答:企业按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为职工补缴的基本或补充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应追补至在所属年度扣除。企业由于上述原因多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可以在补交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款中抵扣,不足抵扣的,可以向以后年度递延抵扣或申请退税。亏损企业追补确认以前年度未在税前扣除的支出,或盈利企业经过追补确认后出现亏损的,应首先调整该项支出所属年度的亏损额,然后再按照弥补亏损的原则计算以后年度多缴的企业所得税款,并按上述规定处理。

纳税人因会计差错等存在应当年在税前扣除而未扣除的支出,以及税务机关查补以前年度准予在税前扣除的各项税金及其附加,也按上述规定进行处理。

3.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那么每年度的加计摊销是否需要备案?一次性备案还是分10年备案?
答:一次备案即可。

六、税收优惠
1.小额贷款公司税收优惠管理是否可要求金融部门对于相关优惠口径进行把关,符合条件的由地税部门给予优惠政策落实?
答:农村小额贷款公司应严格执行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发布《关于推进农村小额贷款公司又好又快的发展意见》(苏政办发[2009]132号文)关于“三个不低于70%”的要求,企业在享受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前应取得常州市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出具的《常州市农村小额贷款公司信贷投向指标确认证明》,未能取得的,不得享受税收优惠。

2.总公司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跨地区二级分支机构非独立法人分公司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时可否享受15%的税率?
答:以总、分机构全部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总收入、销售收入总额、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等指标申请并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分支机构可享受高新技术企业优惠政策。对总机构在江苏省的跨地区经营的高新技术企业,主管税务机关需认定核实高企认定是否包括分支机构的数据;对总机构在省外、分支机构在本省的,可直接按照总机构分配的税款进行申报。

3.某一项目的研发费用已经在上一年度有内部出具的结案说明,但2011年仍有费用发生,此部分费用可否仍按该项目的研发费用进行税务处理?
答:对经立项、确认的研究开发项目,只要归属于该项目所发生的研发费支出,符合加计扣除范围的,均可进行加计扣除。

4.培育、种植苗木的企业(如香樟树)适用从事林木的培育和种植税收优惠,还是适用于观赏性作物的种植税收优惠?
答:企业从事苗木的培育、种植,首先适用“林木的培育和种植”项目优惠政策。对无法归属于苗木或其他免税项目的观赏性作物,按“花卉、茶以及其他饮料作物和香料作物的种植”项目处理。

5.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关于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111号)文件规定:居民企业从直接或间接持有股权之和达到100%的关联方取得的技术转让所得,不享受技术转让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对于此处的技术转让双方的关联关系该如何理解,是否仅指母公司从子公司取得的技术转让所得不能享受优惠,还是指母子公司之间的相互转让取得的技术转让所得均不能享受优惠?

答:直接或间接持有股权之和达到100%的关联方相互转让取得的技术转让所得,不得享受财税[2010]111号规定的技术转让所得优惠。

6.投资者从所投资的私募基金和集合理财产品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是否可以享受《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优惠的通知》(财税[2008]1号)文件中证券投资基金的免税待遇?
答:私募基金和集合理财产品如果不属于证券投资基金,不得适用财税[2008]1号文件中与证券投资基金相关的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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