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企业“走出去”需用好“相互协商程序”

来源:华税律师事务所 作者:华税律师事务所 人气: 时间:2014-01-28
摘要:中国企业 走出去 需用好 相互协商程序 文/华税律师事务所国际税务部 国际税务争议,通常是指因税收协定适用不明确导致的国际税收管辖权冲突。从税收争议主体上来看,国际税收争议中可能存在两种情况,一是两国政府就税收协定适用产生争议...

中国企业“走出去”需用好“相互协商程序”
文/华税律师事务所国际税务部

国际税务争议,通常是指因税收协定适用不明确导致的国际税收管辖权冲突。从税收争议主体上来看,国际税收争议中可能存在两种情况,一是两国政府就税收协定适用产生争议;二是一国政府与跨国纳税人在国际税收关系中产生争议。

相互协商程序即是两国主管当局(Competent Authority)为解决上述争议,在双边税收协定相互协商程序条款的框架内共同协调磋商的机制。

一、中国《税收协定相互协商程序实施办法》
税收协定中的协商程序条款授权了缔约国主管当局通过相互协商来解决在解释或实施税收协定时发生的困难或疑义。相互协商程序的启动要历经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是纳税人向其居民国主管当局就缔约国一方或双方已导致或将导致不符合税收协定规定的税收措施提出异议,主管当局收到纳税人提交的案情后,对案情进行审查;第二阶段是主管当局认为纳税人提出的异议合理并且不能单方圆满解决,启动相互协商程序,通知另一方主管当局并展开谈判。

我国在2013年新颁布的《税收协定相互协商程序实施办法》(《实施办法》)即是主要针对第一阶段,也就是纳税人如何申请启动阶段而制定的程序性规范。《实施办法》对申请启动相互协商程序的适用主体、情形、申请时限以及税务机关如何受理申请和反馈结果等问题进行了规定。

根据现行的《实施办法》,纳税人申请启动相互协商程序要经过两个环节,第一个步骤是申请人向负责其个人所得税或企业所得税征管的省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由省税务机关决定是否受理该申请;第二个步骤是省税务机关受理申请后上报税务总局,由总局对申请进行审核并最终决定是否启动相互协商程序。

二、相互协商程序的适用
1. 符合条件的申请人
根据税收协定相互协商程序条款规定,当另一方缔约国的措施导致或将导致对申请人不符合税收协定规定的征税时,申请人可以将案情提交至本人为其居民的缔约国主管当局。此处需要明确的是,税收协定中的“居民”一词所指的是税收居民身份。我国的《实施办法》中也表明了中国税收居民身份为申请启动程序的前提。《实施办法》中所称中国居民,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就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在中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也就是说,只有在申请人为中国税收居民的情况下,中方主管当局方可受理其申请并就其所遇到的税收协定问题与美方主管当局进行相互协商。例如,若中国居民企业在对美投资时采取的是间接持股方式,即通过在境外设立SPV来持股美国被投资公司(假设该SPV所在地与美国签订有税收协定),如果SPV与美国国税局就税收协定适用问题产生争议,虽然该SPV为中资公司,但因为其并非中国税收居民,该SPV将无权请求中国主管当局启动相互协商程序。但如果该SPV被认定为境外注册中资控股居民企业(如中国移动BVI),那么即使其并非依照中国法律成立的法人,该SPV也将有权依据其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请求中国主管当局就税收协定问题启动相互协商程序。同理,不具有中国国籍,但属于中国税收居民的外国人若与其他国家就税收协定问题产生争议,也有权向中国主管当局申请启动相互协商程序。

此外,相互协商程序条款规定,如果案情属于第二十三条第一款(非歧视待遇),申请人可以将案情提交至本人为其国民的缔约国主管当局。此处中国国民,是指具有中国国籍的个人,以及依照中国法律成立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2. 相互协商程序适用的范围
相互协商程序是在税收协定框架内解决国际税收争端的机制,因此当事人请求相互协商的事项应属于税收协定的适用范围。在中国对外签订的税收协定中,除相互协商程序条款外,部分协定还在居民、股息、利息、联属企业(关联企业)等条款中指明了双方主管当局可以就该条款解释及适用进行相互协商。但在中国签订的某些协定中(如中美税收协定),双方仅在少数条款中(如联属企业条款)指明可以就该条款相互协商程序,而在其他的条款中未提及相互协商程序,那么在这种协定下,是否可以认为相互协商程序的适用范围受到了限制?    

根据OECD税收协定范本解释,这个答案是否定的。关于这一问题,范本解释中明确提到,即使缔约国双方未在其他条款中提及主管当局可以就该条款协商,但因相互协商程序独立条款的存在,双方仍可以就税收协定特定条款解释及适用过程中的问题适用相互协商程序。

中国颁布的《实施办法》第九条以列举的方式说明了中国居民(国民)可以申请启动相互协商程序的情形:
(一)对居民身份的认定存有异议,特别是相关税收协定规定双重居民身份情况下需要通过相互协商程序进行最终确认的;
(二)对常设机构的判定,或者常设机构的利润归属和费用扣除存有异议的;
(三)对各项所得或财产的征免税或适用税率存有异议的;
(四)违反税收协定非歧视待遇(无差别待遇)条款的规定,可能或已经形成税收歧视的;
(五)对税收协定其他条款的理解和适用出现争议而不能自行解决的;
(六)其他可能或已经形成不同税收管辖权之间重复征税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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