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9号: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化增值税发票领用和使用程序有关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来源:总局 作者:总局 人气: 时间:2014-03-25
摘要:取消增值税发票(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下同)手工验旧。目前纳税人领用发票前,需通过验旧供新程序,凭发票开具清单及已开具发票的最后一份存根联办理,此项工作用时较长,容易造成办税大厅排队现象,影响办税效率。税务机关应用一般纳税人发票税控系统报税数据,通过信息化手段实现增值税发票验旧工作。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化增值税发票领用和使用程序有关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一、发布本公告的背景

  为切实转变税务机关工作职能,进一步优化纳税服务,提高办税效率,国家税务总局开展了“便民办税春风行动”,全面全程提速办税,给诚信守法的纳税人提供更多的办税便利,简化增值税发票领用和使用程序,发布本公告。

  二、简化纳税人领用增值税发票手续

  取消增值税发票(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下同)手工验旧。目前纳税人领用发票前,需通过验旧供新程序,凭发票开具清单及已开具发票的最后一份存根联办理,此项工作用时较长,容易造成办税大厅排队现象,影响办税效率。税务机关应用一般纳税人发票税控系统报税数据,通过信息化手段实现增值税发票验旧工作。

  三、简化专用发票审批手续

  一般纳税人申请专用发票(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和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下同)最高开票限额不超过十万元的,主管税务机关不需事前进行实地查验。各省国税机关可在此基础上适当扩大不需事前实地查验的范围,实地查验的范围和方法由各省国税机关确定。

  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税控系统)实行最高开票限额管理。最高开票限额由一般纳税人申请,区县税务机关依法审批。目前的做法是,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纳税人申请以后,根据需要进行实地查验。但实际工作中,事前实地查验工作存在一些问题,影响办税效率。全国一般纳税人中最高开票限额不超过十万元的企业占全部使用户数的70%以上,该项措施可惠及大部分一般纳税人。

  四、简化丢失专用发票的处理流程

  一般纳税人丢失已开具专用发票的发票联和抵扣联,如果丢失前已认证相符的,购买方凭销售方提供的相应专用发票记账联复印件及销售方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报税证明单》或《丢失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报税证明单》(以下简称《证明单》),可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如果丢失前未认证的,购买方凭销售方提供的相应专用发票记账联复印件进行认证,认证相符的凭专用发票记账联复印件及销售方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证明单》,可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专用发票记账联复印件和《证明单》留存备查。取消购买方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方可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的程序,减少办税环节。

  一般纳税人丢失已开具专用发票的抵扣联,如果丢失前已认证相符的,可使用专用发票发票联复印件留存备查;如果丢失前未认证的,可使用专用发票发票联认证,专用发票发票联复印件留存备查。

  一般纳税人丢失已开具专用发票的发票联,可将专用发票抵扣联作为记账凭证,专用发票抵扣联复印件留存备查。

  五、 简化红字专用发票办理手续

  一般纳税人开具专用发票后,发生销货退回或销售折让的,按照规定开具红字专用发票后,不再将该笔业务的相应记账凭证复印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案。红字专用发票通知单管理系统全国范围的推行,实现了税务机关通过系统对红字专用发票进行监控管理的需要,不再需要纳税人将发票复印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六、实行分类分级规范化管理

  为给诚信守法的纳税人提供更多的办税便利,解决目前发票领用工作环节多、办税效率不高的问题,我们将对增值税发票领用实行分类分级规范化管理。

  (一)以下纳税人可一次领取不超过3个月的增值税发票用量,纳税人需要调整增值税发票用量,手续齐全的,按照纳税人需要即时办理:

  1、纳税信用等级评定为A类的纳税人;

  2、地市国税局确定的纳税信用好,税收风险等级低的其他类型纳税人。

  (二)上述纳税人2年内有涉税违法行为、移交司法机关处理记录,或者正在接受税务机关立案稽查的,不适用本条第(一)项规定。

  (三)辅导期一般纳税人专用发票限量限额管理工作,按照《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七、建立高效联动的风险防控机制

  税务机关在做好纳税服务,提高办税效率的同时,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建立高效联动的风险防控机制,科学设立风险防控指标,加强日常评估及后续监控管理,提升后续监控的及时性和针对性,跟踪分析纳税人发票使用及纳税申报情况。对纳税人发票使用异常且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可重新核定发票限额及领用数量。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2014年0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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