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根据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州市A公司对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M市国税局因税务行政处罚一案,提起上诉。 判决书显示,A公司2011年7月~8月期间实际营业收入和其他应税收入价税合计2116947.8元,2011年7月,实际申报应征增值税货物及劳务不含税销售额只有45612.79元,8月只有19547.68元,其余收入均未入账,也未申报纳税。据此,A公司 2011年7月应补缴增值税7811.13元,2011年8月应补缴增值税51892.73元,上述2011年少申报的营业收入1990128.66元,未并入公司应纳税所得额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应补缴2011年度企业所得税41704.62元。 同时,A公司在2012年1月~4月期间实际营业收入和其他应税收入价税合计1608182元,2012年1月~4月实际申报应征增值税货物及劳务不含税销售额只有307065.88元,其余收入均未入账,也未申报纳税,该公司2012年应补缴增值税181466.27元,上述2012年少申报营业收入1067448.64元未并入公司应纳税所得额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应补缴2012年度企业所得税18680.35元。 另外,A公司2011年9月1日起经批准转为一般纳税人,在此之前按小规模纳税人方式查账征收。纳税检查中,A公司未提供2011年9月份之前的账册凭证供检查。M市国税局遂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A公司上述违法事实为偷税,依法追缴2011年少缴增值税59703.86元、企业所得税41704.62元、2012年少缴增值税181466.27元和企业所得税18680.35元(合计301555.10元),决定对该公司处以罚款150778元。 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被上诉人作出的税务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启示 深入分析上述案例,对我国当前的征管实践很有启示。 启示一:税款征收方式与追缴税款采用的方法是两回事。根据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规定,税务机关根据保证国家税款及时足额入库、方便纳税人、降低税收成本的原则,确定税款征收的方式。常用的方式有两种,即查账征收与核定征收。一般情况下,这两种征收方式在纳税人发生义务时就已明确。但当纳税人出现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税务机关依据税收征管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核定方法核定纳税人税款,这种调整是对以前税款的追缴,并不对后期征收方式产生必然的影响。因此,无需在形式上重新鉴定以前征收方式。 在上述司法判例中法院判定:“在认定事实方面,核定该公司应税所得率为7%,进而计算2011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应补缴企业所得税41704.62元,2012年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74721.4元,应补缴企业所得税18680.35元,亦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案中,纳税人已申报事项是查账征收,未申报收入按核定方式确认所得,追缴少缴税款。同一纳税人同一纳税年度追缴企业所得税查账和核定两种方式并存充分说明:核定征收方式与核定方法追缴税款两者的本质区别,此案有助于突破对征收方式认识的局限性,依法追缴税款,减少国家税款流失。 启示二:对核定税款处罚的依据重在“应缴未缴”。对核定税款能否处罚的疑虑,主要是因为担心核定税款是计算出来的,核定出来的所得可能事实不清,事实不清是不能处罚的。在上述司法判例中,法院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定:A公司作为纳税人,应申报而未申报、不缴或少缴应缴纳税款的行为属于偷税,M市国税局据此依法追缴301555.10元,决定对该公司处以罚款150778元(偷税数额301555.10元的0.5倍),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很显然,本案认定处罚合法的事实是应申报而未申报、不缴或少缴应缴纳税款的偷税行为。 启示三:税务处罚决定中涉及的争议事项必须要有事实证据。在上述司法判例中法院判定:“上述事实由被上诉人(M市国税局)一审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而上诉人(A公司)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故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有事实依据。上诉人诉称的涉案行政处罚认定的实际收入和其他应税收入数额错误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可见,本案的司法视角值得借鉴:税务处罚决定中涉及纳税争议事项,必须要有事实证据,简单以税务处理决定书为依据或以纳税争议直接起诉不合法为由,可能面临执法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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