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看点: 1.企业取得失控发票后补缴税款,但拒绝缴纳滞纳金,税局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准予强制执行。 2.企业购进货物并抵扣进项税后,发生退货作长期挂账处理,被追补税款,强制执行滞纳金。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7)皖0811行审6号 申请执行人:安庆市国家税务局,住所地安庆市。 负责人:方*,该局局长。 被执行人:安庆市祥祥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 法定代表人:王**,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安庆市国家税务局2017年11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安国税稽罚〔2015〕26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安国税稽处〔2015〕77号税务处理决定书。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其申请强制执行书称:安庆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检查三科于2014年6月18日至2015年6月17日,对被执行人安庆市祥祥制衣有限公司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纳税情况进行了检查,发现被执行人存在以下违法事实:1、被执行人取得衢州市万斯商贸有限公司2013年9月23日开具的三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合计299487.18元,税额合计50912.82元,在当月已申报认证抵扣税款。经协查,衢州市万斯商贸有限公司从税款所属期2013年9月份起未申报,上述发票已由当地税务机关列为失控发票,经讯问被执行人公司法人代表,其对衢州市万斯商贸有限公司未申报缴纳税款不知情。2、经检查被执行人公司的出库单,发现该公司与黑山县兆佰成针织制品有限公司有48400元挂账未付,2012年12月存在购进原材料退货后未做进项转出,对应货款长期挂往来账的情况。 针对被执行人存在上述违法事实,安庆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第八款之规定对被执行人庆市祥祥制衣有限公司作出如下处理决定:(1)被执行人应作进项税金转出补缴增值税50912.82元;(2)被执行人2012年12月购进货物发生退货应做进项转出补缴增值税7032.48元;(3)被执行人对少缴税款自滞纳之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然申请执行人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向被执行人作出处理决定后,被执行人仅补缴了增值税处理决定书第(1)项50912.82元和第(2)项7032.48元,但对处理决定书第(3)项的滞纳金12135.5元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故申请执行人特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申请执行人提供了相关询问、调查笔录等证据对被执行人的违法事实予以证实。 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同申请执行人上述调查的事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安庆市国家税务局作出的安国税稽罚〔2015〕26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安国税稽处〔2015〕77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处罚程序合法,已发生法律效力。其现向本院申请对被执行人安庆市祥祥制衣有限公司执行滞纳金12135.5元,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安庆市国家税务局作出的安国税稽罚〔2015〕26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安国税稽处〔2015〕77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中载明的尚未执行的滞纳金12135.5元。 申请执行费50元,由被执行人负安庆市祥祥制衣有限公司负担。 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余* 审判员卓** 审判员吴**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方*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三十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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