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宁波市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实施办法》的通知[条款废止] 甬地税一[2000]233号 2000-11-20 税屋提示——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征收所得税问题》(国发[2000]16号)精神,切实做好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征管工作,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特制定《宁波市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实施办法》。现将该办法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49号)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规定如下,希一并遵照执行。 一、对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税收政策调整的衔接和汇算清缴工作的要求 对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从2000年1月1日起停征企业所得税,改征个人所得税后,企业2000年已预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可以抵扣投资者本年度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企业投资者全年预缴的个人所得税,可在年度终了后办理汇算清缴。 对原实行核定征税办法的企业,以新调整后的定额或应税所得率为基础,进行年度个人所得税汇算清缴。 企业2000年度汇算清缴需要退税的,先退预缴的企业所得税,不足部分再退预缴的个人所得税。 二、关于所得税政策的衔接工作 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停征企业所得税后,原有按照企业所得税有关规定享受的税收优惠尚未执行到期的,可在2000年12月31日前继续执行,从2001年1月1日起,统一按照个人所得税的有关规定执行。 (一)2000年企业从业人员的计税工资在每人每月960元额度内按实予以扣除。 (二)对投资者2000年度的工资、薪金性质的收入原已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征收的个人所得税,在进行年度个人所得税汇算时,可以在投资者当年生产经营所得应缴的个人所得税额中予以抵扣。 (三)对企业2000年以前的原挂帐未分配利润应先按投资者约定分配比例或投资者数量平均计算每个投资者的个人所得税,转入“其他应付款—应缴个人所得税”科目,待企业进行清算时,再予完税。 (四)对企业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盘亏、毁损、报废净损失,应按甬地税一[1997]255号文件规定报批。 (五)对经税务机关确认的企业2000年以前年度亏损,允许用本企业以后年度生产经营所得弥补,但最长不得超过5年。 (六)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49号)文件规定的有关政策除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自2000年1月1日起执行外,其余一律从2001年1月1日起执行。 三、有关税务管理工作要求 各地税务登记管理部门应及时将已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情况通报税务征收部门,做好内部的管理衔接工作。各地税务征收管理部门对已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要及时办理好变更税务鉴定,并对每个投资者确定一个纳税编号,以便于税款的征收,同时税收征收管理部门要对每个投资者建立档案管理。 各地税务机关领导要高度重视,确保本次政策调整和征收工作顺利进行。同时要做好政策调整的宣传解释工作,调整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及其投资者的所得税政策,涉及面广,政策性强,社会关注程度高,因此各地应认真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对在具体执行中发现问题,希及时上报市局。 附件: 1、宁波市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实施办法 2、国税发[2000]14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 宁波市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征收所得税问题》精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财税[2000]91号文)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是指: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登记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登记成立的独资、合伙性质的私营企业; (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登记成立的合伙制律师事务所; (四)经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批准成立的负无限责任和无限连带责任的其他个人独资、个人合伙性质的机构或组织。 第三条 个人独资企业以投资者为纳税义务人,合伙企业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投资者)。 第四条 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作为投资者个人的生产经营所得,比照个人所得税法的“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其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所得额=收入总额—成本、费用及损失 应纳个人所得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 本款所称收入总额,是指企业从事生产经营以及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活动所取得的各项收入,包括商品(产品)销售收入、营运收入、劳务服务收入、工程价款收入、财产出租或转让收入、利息收入、其他业务收入和营业外收入。 销售(营业)收入净额是指销售(营业)收入减销售退回和折扣、折让后的余额。 第五条 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者以全部生产经营所得为应纳税所得额;合伙企业的投资者按照合伙企业的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合伙协议约定的分配比例确定应纳税所得额,合伙协议没有约定分配比例的,以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合伙人数量平均计算每个投资者的应纳税所得额。 前款所称生产经营所得,包括企业分配给投资者个人的所得和企业当年留存的所得(利润)。 第六条 企业的各项收入应当按权责发生制原则确定。 第七条 成本、费用是指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所发生的各项直接支出和分配计入成本的间接费用以及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损失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各项营业外支出。 第八条 直接支出和分配计入成本的间接费用是指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实际消耗的各种原材料、辅助材料、备品配件、外购半成品、燃料、动力、包装物等直接材料和发生的商品进价成本、运输费、装卸费、包装费、折旧费、修理费、水电费、差旅费、租赁费(不包括融资租赁费)、低值易耗品等以及支付给生产经营从业人员的工资。 第九条 销售费用是指企业在销售产品、自制半成品和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运输费、装卸费、包装费、委托代销手续费、广告费、展览费、销售服务费以及其他销售费用。 第十条 管理费用是指企业为管理和组织生产经营而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劳动保险费、咨询费、诉讼费、审计费、土地使用费、低值易耗品摊销、无形资产摊销、开办费摊销、无法收回的帐款(坏帐损失)、业务招待费、缴纳的税金以及其他管理费用。 第十一条 财务费用是指企业为筹集生产经营资金而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利息净支出、汇总净损失、金融机构手续费以及筹资中的其他财务费用等。 第十二条 企业的营业外支出包括:固定资产盘亏、报废、损耗和出售的净损失、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损失、公益救济性捐赠、赔偿金、违约金等。 第十三条 上述各项直接支出、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以及营业外支出准予扣除的项目和标准,除依照税收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确定外,同时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权责发生制原则。 (二)配比原则。 (三)相关性原则。 (四)确定性原则。 (五)合理性原则。 第十四条 企业投资者的费用扣除标准,暂按每人每月800元额度予以扣除。投资者兴办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的(包括参与兴办,下同),由投资者选择在其中一个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中扣除。 投资者本人的工资不得在税前扣除。 第十五条 企业从业人员的计税工资允许在规定额度内按实予以扣除,工资薪金支出是指企业支付给在本企业任职或与其有雇佣关系的员工的所有现金或非现金形式的劳动报酬,包括基本工资、加班工资、年终加薪、各种奖金、津贴和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支出。 上款所指的津贴、补贴包括为了补偿职工特殊或额外的劳动消耗和因其他特殊原因支付给职工的津贴、补贴。如:高空津贴、井下津贴、出差补贴等。 第十六条 企业自申请营业执照之日起至开始生产经营之日止所发生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费用,除为取得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的支出以及应计入资产价值的汇兑损益、利息支出外,可作为开办费。并自开始生产经营之日起于不短于五年的期限分期均额扣除。 第十七条 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的借款利息支出,未超过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同期贷款利息计算的数额部分,准予扣除。 第十八条 企业购入低值易耗品的支出,原则上一次摊销,但一次性购入价值较大的,应分期摊销。 第十九条 企业购置税控收款机的支出,允许在不短于二年的期限分期扣除。 第二十条 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财产保险、运输保险按实扣除。 从业人员的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基本失业、工伤、生育等保险费用支出,按国家有关规定的标准计算扣除。 第二十一条 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有关的修理费用,可据实扣除。修理费用发生不均衡或数额较大的,应分期扣除。 第二十二条 企业按规定缴纳的消费税、营业税、城市建设税、资源税、土地使用税、土地增值税、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印花税以及教育费附加、水利建设资金、粮食补偿金、粮食附加税等准予扣除。 第二十三条 企业按规定缴纳的工商管理费、个私协会会费,按实际发生数扣除。 第二十四条 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租入的固定资产而支付的费用,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以融资租赁方式(即出租人和承租人事先约定,在承租人付清最后一笔租金后,该固定资产即归承租人所有)租入固定资产而发生的租赁费,应计入固定资产价值,不得直接扣除。 (二)以经营租赁方式(即因生产经营需要临时租入固定资产,租赁期满后,该固定资产应归还出租人)租入固定资产的租赁费,可以据实扣除。 第二十五条 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开发费用,以及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而购置单位价值在10万元以下的测试仪器和试验性装置的购置费准予扣除;单台价值在10万元以上的测试仪器和试验性装置,以及购置费达到固定资产标准的其他设备,按固定资产管理,不得在当期扣除。 第二十六条 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盘亏及毁损净损失,由企业提供清查盘存资料,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可以在当期扣除。 第二十七条 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以外币结算的往来款项增减变动时,由于汇率变动而发生折合人民币的差额,作为汇总损益,计入当期所得或在当期扣除。 第二十八条 企业用于与取得固定资产有关的利息支出,在资产尚未交付使用之前发生的,应计入购建资产的价值,不得作为费用扣除。 第二十九条 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无法收回的帐款(包括因债务人破产或者死亡,以其破产财产或者遗产清偿后,仍然不能收回的应收帐款,或者因债务人逾期未履行还债义务超过三年仍然不能收回的应收帐款),应由其提供有效证明,报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按实际发生数扣除。 上述已予扣除的帐款在以后年度收回时,应直接作为收入处理。 第三十条 [条款废止]企业实际提取的工会经费、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分别在其计税工资总额的2%、14%、1.5%的标准内据实扣除。 第三十一条 [条款废止]企业每一纳税年度发生的广告和业务宣传费用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2%的部分,可据实扣除;超过部分可无限期向以后纳税年度结转。 企业每一纳税年度发生的与其生产经营业直接相关的业务招待费,在以下规定比例范围内,可据实扣除:全年销售(营业)收入净额在1500万元及其以下的,不超过销售(营业)收入净额的0.5%:全年销售(营业)收入净额超过1500万元的,不超过该部分的0.3%。 第三十二条 纳税人实际发生的合理的劳动保护支出,可以扣除。劳动保护支出是指确因工作需要为雇员配备或提供工作服、手套、安全保护用品、防暑降温用品等所发生的支出。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合法真实凭证; (二)配备或提供的必须是实物; (三)确因工作需要并根据《劳动法》等有关法规规定为保护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安全与健康而配备或提供的。 对非因工作需要和国家规定以外的带有普遍福利性质的支出,除从职工福利费中支付的以外,一律视为工资薪金支出。 第三十三条 企业生产经营和投资者及其家庭生活共用的固定资产,难以划分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企业的生产经营类型、规模等具体情况,核定准予在税前扣除折旧费用的数额或比例。 第三十四条 企业将其所得通过中国境内的非营利性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教育和其他社会公益事业以及遭受严重自然灾害地区、贫困地区的捐赠,捐赠额在不超过纳税人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可以据实扣除。纳税人直接给受益人的捐赠不得扣除。 第三十五条 企业的下列支出不得扣除: (一)资本性支出,包括:为购置和建造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以及其他资产的支出,对外投资的支出; (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没收的财物、支付的罚款、罚金、滞纳金; (三)缴纳的各种税收滞纳金、罚金和罚款; (四)各种赞助支出; (五)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损失有赔偿的部分; (六)分配给投资者的股利; (七)用于个人和家庭的支出; (八)与生产经营无关的其他支出。 (九)企业计提的各种准备金不得扣除。 (十)企业为其投资者或者雇员个人向商业保险机构投保的人寿保险或财产保险,以及在基本保障以外为雇员投保的补充保险,不得扣除。 第三十六条 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使用的期限超过一年且单位价值在2000元以上的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运输工具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工器具等为固定资产。 第三十七条 固定资产按以下方式计价: (一)购入的,按实际支出的买价、包装费、运杂费和安装费等计价; (二)自行建造的,按建造过程中实际发生的全部支出计价; (三)实物投资的,按评估确认或者合同、协议约定的价值计价; (四)在原有固定资产基础上进行改建的,按帐面原价减去改扩建工程中发生的变价收入加上改扩建增加的支出计价; (五)盘盈的,按同类固定资产的重估完全价值计价; (六)融资租入的,按照租赁协议或者合同确定的租赁费加运输费、保险费、安装调试费等计价。 第三十八条 下列固定资产允许计提折旧:房屋和建筑物;在用机械设备、仪器仪表;各种工器具;季节性停用和修理停用的设备,以及以经营方式租出和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 下列固定资产不计提折旧:房屋、建筑物以外的未使用、不需用的固定资产;以经营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已提足折旧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 第三十九条 固定资产在计算折旧前,应当估计残值,从固定资产原价中减除。残值按固定资产原价的5%确定。 第四十条 企业按规定计提的固定资产折旧允许扣除。固定资产折旧年限在不短于以下规定年限内,可自行根据不同情况执行: (一)房屋、建筑物,为二十年; (二)轮船、机器和其他生产设备,为十年; (三)电子设备和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以及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器具、工具、家具等,为五年。 第四十一条 固定资产折旧原则上按直线法计算提取。 第四十二条 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为销售或者耗用而储备的物资为存货,包括各种原材料、辅助材料、燃料、低值易耗品、包装物、在产品、外购商品、自制半成品、产成品等。存货应按实际成本计价。领用或发出存货的核算,原则上采用加权平均法。 第四十三条 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长期使用但是没有实物形态的资产为无形资产,包括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商誉、著作权、场地使用权等。无形资产的计价,应当按照取得的实际成本为准。具体是: (一)作为投资的无形资产,以协议、合同规定的合理价格为原价; (二)购入的无形资产按实际支付的价款为原价; (三)接受捐赠的无形资产,按所附单据或参照同类无形资产市场价格确定原价; 非专利技术和商誉的计价应经法定评估机构评估后确认。 第四十四条 无形资产从开始使用之日起,在有效使用期内分期均额扣除。 作为投资或受让的无形资产,在法律、合同和协议中规定了使用年限的,可按该使用年限分期扣除;没有规定使用年限或是自行开发无形资产,扣除期限不得少于十年。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应采取核定征收方式征收个人所得税: (一)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帐簿的; (二)企业虽设置帐簿,但帐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帐的; (三)纳税人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第四十六条 上条所说核定征收方式,包括定额征收、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以及其他合理的征收方式。 核定征收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七条 实行核定征税的投资者,不能享受个人所得税的优惠政策。 第四十八条 企业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所得额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 前款所述关联企业,其认定条件及税务机关调整其价款、费用的方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投资者兴办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的,年度终了时,应汇总从所有企业取得的应纳税所得额,据此确定适用税率并计算缴纳应纳税款。 第五十条 投资者来源于中国境外的生产经营所得,已在境外缴纳所得税的,可以按照个人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计算扣除已在境外缴纳所得税。 第五十一条 企业的年度亏损,允许用本企业下一年度的生产经营所得弥补,下一年度所得不足弥补的,允许逐年延续弥补,但最长不得超过5年。 投资者兴办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的,企业的年度亏损不能跨企业弥补。 第五十二条 企业进行清算时,投资者应当在注销工商登记之前,向主管税务机关结清有关税务事宜。企业的清算所得应当视为年度生产经营所得,单独作为一个年度生产经营所得,由投资者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前款所称清算所得,是指企业清算时的全部资产或者财产的公允价值扣除各项清算费用、损失、负债、以前年度留存的利润后,超过实缴资本的部分。 第五十三条 投资者应纳的个人所得税税款,按年计算,分月或者分季预缴,由投资者在每月或者每季终了后7日内预缴,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汇算清缴,多退少补。 第五十四条 投资者在预缴个人所得税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人所得税申报表》,并附送会计报表。 年度终了后30日内,投资者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人所得税申报表》,并附送年度会计决算报表和预缴个人所得税纳税凭证。 投资者兴办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的,向企业实际经营管理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年度纳税申报时,应附注从其他企业取得的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其中含有合伙企业的,应报送汇总从所有企业取得的所得情况的《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人所得税申报表》,同时附送所有企业的年度会计决算报表和当年度已缴个人所得税纳税凭证。 第五十五条 企业在年度中间合并、分立、终止时,投资者应当在停止生产经营之日起6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当期个人所得税汇算清缴。 第五十六条 企业在纳税年度的中间开业,或者由于合并、关闭等原因,使该纳税年度的实际经营期不足12个月的,应当以其实际经营期为一个纳税年度。 第五十七条 投资者应向企业实际经营管理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投资者从合伙企业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由合伙企业向企业实际经营管理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投资者应纳个人所得税,并将个人所得税申报表抄送投资者。 投资者兴办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的,应分别向企业实际经营管理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税款。年度终了后办理汇算清缴时,区别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一)投资者兴办的企业全部是个人独资性质的,分别向各企业的实际经营管理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年度纳税申报,并依所有企业的经营所得总额确定适用税率,乘以所有企业的经营所得总额减去速算扣除数后所得的应纳税额,乘以本企业的经营所得占所有企业的经营所得总额的比重计算应缴税款; (二)投资者兴办的企业中含有合伙性质的,投资者应向经常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办理汇算清缴; 经常居住地与其兴办企业的经营管理所在地不一致的,应选定其参与兴办的某一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所在地为办理年度汇算清缴所在地,并在5年内不得变更。5年后需要变更的,须经原主管税务机关批准。 第五十八条 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可给予以下减征或免征个人所得税的优惠: (一)下岗职工自谋职业,兴办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在一年内减征个人所得税500元,对其从业范围为家政服务、市容保洁、保绿服务、为企事业单位临时性劳务,各类代送、代供、代办服务的三年内免征个人所得税。 (二)对新办的从事社区居民服务业的投资者,自开业之日起,其经营所得可减征或免征个人所得税1—3年。 第五十九条 投资者的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其他事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条 本实施办法从2000年1月1日起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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