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行政处罚听证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04号 2021-10-23 《河南省行政处罚听证办法》已经2021年10月11日省政府第13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12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王凯 2021年10月23日 河南省行政处罚听证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处罚听证程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河南省行政执法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依法行使行政执法职权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执法职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称行政执法机关)开展行政处罚听证,适用本办法。 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受委托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涉及听证事项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行政处罚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正、效率的原则。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依法予以保密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听证实行告知、回避制度,依法保障当事人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第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一)对公民处以5000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5万元以上罚款; (二)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价值达到第一项规定的数额; (三)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 (四)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 (五)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价值数额标准与前款规定不一致的,执行国务院部门规定的标准。 第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提供组织听证所必需的场地、设备以及其他必要条件。 行政执法机关举行听证,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 第二章 听证组织机关、听证人员和听证参加人 第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拟作出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的,由该行政执法机关组织听证。 受委托组织拟实施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的,由委托机关组织听证。 行政执法机关不得委托其他机关或者组织开展听证。 第七条 听证人员由行政执法机关的工作人员担任,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员。 第八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 (一)当事人及其代理人; (二)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及其代理人; (三)案件调查人员; (四)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 (五)其他有关的人员。 前款所称的当事人是指被事先告知将受到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案件调查人员是指行政执法机关承担行政处罚案件调查取证工作的人员。 第九条 听证主持人由行政执法机关指定的本机关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 听证主持人应当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并且具备相应的业务工作能力和经验。 第十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将有关通知按时送达听证参加人; (二)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三)决定是否延期、中止或者终止听证; (四)决定记录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是否回避; (五)决定证人、第三人是否参加听证; (六)明确听证纪律及违反纪律的后果,维持听证秩序,对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予以制止; (七)就案件的事实、拟作出行政处罚的理由和依据进行询问,要求听证参加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八)根据听证笔录,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根据需要,可以指定本机关1至2名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听证员,协助听证主持人组织听证。 记录员由听证主持人指定的本机关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负责听证笔录的制作和其他有关事务。 第十二条 听证参加人应当按时到达指定地点出席听证,遵守听证纪律,如实回答听证主持人及听证员的询问。 第十三条 当事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或者放弃听证; (二)申请延期听证、回避; (三)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听证; (四)进行陈述、申辩、举证和质证; (五)核对、补正听证笔录;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四条 当事人或者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向行政执法机关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以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及权限。 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代为撤回听证申请或者明确放弃听证权利的,必须有委托人的明确授权。 第十五条 听证人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为下列人员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 (一)当事人、案件调查人员的近亲属; (二)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员; (三)其他可能影响听证公正的人员。 第三章 听证申请和受理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告知当事人时,对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情形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在告知书中载明下列主要事项,并盖有行政执法机关的印章: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等基本情况; (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 (三)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四)提出听证要求的期限和行政执法机关名称、联系方式以及便于当事人提出听证申请的多种方式和渠道。 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行政执法机关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告知书送达当事人。 第十七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可以在告知书送达回证上签署提出听证申请的意见,也可以自收到告知书之日起5日内提出;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当事人应当按照告知书载明的方式和渠道提出听证申请,以邮寄方式提出听证要求的,以寄出的邮戳日期为准;以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的,以传真、电子邮件等到达行政执法机关特定系统的日期为准;以口头形式提出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作好记录,并由当事人签字确认。 第十八条 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听证要求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第四章 听证准备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组织听证,应当自收到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申请之日起3日内确定听证主持人。 第二十条 案件调查人员应当自确定听证主持人之日起3日内将案件材料移交听证主持人。 第二十一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自接到案件调查人员移交的案件材料之日起3日内确定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并在举行听证7日前将听证通知书送达听证参加人。 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并盖有行政执法机关的印章: (一)当事人、第三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等基本情况; (二)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方式; (三)听证人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的姓名; (四)当事人有权申请回避; (五)当事人准备证据; (六)其他应当载明的事项。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或者第三人申请听证人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回避的,应当自收到听证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向行政执法机关提出。回避事由在听证时才知道的,也可以在听证时提出。 记录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听证主持人、听证员的回避,由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三条 公开举行听证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于举行听证3日前公告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案由以及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因特殊情况可以延期举行听证,决定延期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将延期举行听证的理由及时告知当事人。 当事人有正当理由,可以申请延期举行听证,由听证主持人决定是否准许。 第五章 听证的举行 第二十五条 听证开始前,记录员应当查明当事人和其他参加人是否到场。 听证开始时,听证主持人核对听证参加人身份,宣布听证人员名单、听证纪律和案由,告知当事人有关权利,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第二十六条 听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行政处罚建议及依据; (二)当事人进行陈述和申辩,提出有关证据; (三)第三人进行陈述; (四)质证和辩论; (五)听证主持人按照第三人、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的先后顺序征询各方最后意见。 第二十七条 听证的证据包括: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电子数据; (五)证人证言; (六)当事人的陈述;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所有与认定案件事实相关的证据都应当在听证时出示并经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处罚的依据。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听证: (一)当事人死亡或者终止,需要等待权利义务承受人表明是否参加听证或者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二)当事人丧失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当事人或者案件调查人员因不可抗力事件,不能参加听证的; (四)其他需要中止听证的情形。 中止听证的情形消除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及时恢复听证。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听证: (一)当事人明确放弃听证权利的; (二)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席听证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出听证的; (三)当事人死亡或者终止,无权利义务承受人或者权利义务承受人明确放弃听证权利的; (四)其他需要终止听证的情形。 第三十条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可以同时采用录像、视频监控等方式进行音像记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听证时间、地点、方式、案由,听证人员、听证参加人姓名,各方意见以及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三十一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笔录应当经听证人员、听证参加人核对无误后,当场逐页进行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在笔录中注明。 第三十二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据听证情况制作听证报告,说明听证的基本情况以及处理意见和建议,连同听证笔录报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 有听证员参加听证的,听证主持人应当组织听证员共同研究处理意见和建议,听证员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在听证报告中如实载明。 第三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按照法定程序和要求,依法作出决定。 行政执法机关不得因当事人要求听证而给予更重的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中有关文书的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中“3日”“5日”“7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1年12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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