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0]财外字第495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国营对外承包企业财务管理办法补充规定》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 屋 作者:税 屋 人气: 时间:1990-06-05
摘要:公司在境内外经营取得的当年外汇净收入,应按照财政部门核批的财务决算数最迟于三个月内上交国家。中央级公司年度内办理外汇额度留成,最迟应于结汇后三个月内向财政部提出申请,逾期不予办理。年终按财政部门核批的财务决算数进行清算外汇净收入数。

财政部关于印发《国营对外承包企业财务管理办法补充规定》的通知[全文废止]

[90]财外字第495号     1990-06-05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税务局、建设银行:

  我部拟定的《国营对外承包企业财务管理办法补充规定》,经1989年全国对外承包企业财务工作会议讨论、修改,现正式印发执行。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函告我部。各公司在本补充规定颁布之前制定的内部财务管理办法,应补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后执行。

  抄送:各对外承包公司和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税 屋附件:

国营对外承包企业财务管理办法补充规定

  第一条 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国营对外承包企业财务管理办法》,加强财务管理工作,特制定本补充规定。

  第二条 本补充规定适用于《国营对外承包企业财务管理办法》的适用范围。

  第三条 公司及在境内外注册的分公司、与他方合办的企业均应执行国家对国营对外承包企业的有关规定(财政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其经营情况应汇入公司的年度财务决算,一并报送同级财政部门。

  第四条 公司以投标、议标方式承揽的经援项目视同对外承包业务进行财务会计核算,年度终了汇总到公司的年度财务决算中;以预决算方式承揽的经援项目将所获利润汇总到公司的年度财务决算中,一并报送同级财政部门。经援项目实现的利润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国营企业所得税。

  第五条 公司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对外承包企业成本开支范围和标准,分别成本核算对象,根据计算期内实际已完工程(已结算项目)、实际消耗和实际价格进行成本核算。公司必须按照权责发生制的原则,对实际结算的工程价款(不论业主是否付款)和费用进行核算,及时准确地反映当年已完工程(已结算项目)的盈亏情况。对计算期末的未完工程(未结算项目)应当进行实地盘点,根据盘点的结果核算成本,不得任意压低或提高。

  公司应根据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或协议及时向业主办理工程价款结算。承包工程项目或单项工程全部工程建设期在十二个月以内或工程承包价值在一百万美元以内的,可以工程竣工后一次结算;承包工程项目或单项工程当年开工、当年不能竣工的,应按照工程形象进度划分不同阶段进行结算。年终应进行工程盘点,办理年度结算。当年结算的工程款应与年度完成工作量相一致。

  第六条 公司在年度终了,对驻外机构报回的项目决算,应按照国内规定的成本开支范围、费用标准进行调整,未经调整不得汇入公司的年度财务决算。

  第七条 实行各种形式内部承包责任制的公司,应将各承包单位的各项财务收支如数汇总,不得因实行内部承包责任制从中截留应上交国家的各项税金和外汇。

  第八条 未经财政部门批准,公司不得以任何名义提取或变相提取属于预提性质的费用挤入成本,如风险准备金等。公司用于捐赠、赞助等公益事业和社会活动的款项,各种协会、学会、商会的会费也不得挤入成本,只能用自有资金开支。

  公司一般不得提取大修理基金,发生固定资产修理费列入当期成本。个别确需预提大修理基金的公司,其大修理基金的提取范围、比例和方法,必须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

  第九条 公司购买各种债券,只能使用国家规定其有权支配的自有资金,不得摊入生产成本(费用)和列入营业外支出。

  公司购买国库券所得利息收入应增加购买国库券时的有关资金。公司购买其他债券所得利息收入,应照章缴纳国营企业所得税,纳税后剩余的利息收入,应增加购买债券的有关资金。

  第十条 公司在境内承包的国际性招标外币项目所得外汇净收入结汇后,外汇额度50%留给公司,50%上交国家。公司在境内承包的国际性招标外币项目可视同境外项目,但要分别进行盈亏的核算。如境内外币项目和境外项目一方发生亏损时,可用另一方的盈利抵补,抵补后如果境内外币项目有盈余按国内适用税率征收国营企业所得税,如果境外项目有盈余,按20%比例税率征收国营企业所得税。均有盈利时,分别计征。

  第十一条 公司境内(境内承包的国际性招标外币项目除外,下同。)、境外生产经营所得应分别计征国营企业所得税,不得将境内、境外盈亏互抵后再缴纳税款。公司境内或境外项目在本年度发生的亏损,可以提出申请,经核实批准后,分别从其下一年度的境内或境外生产经营所得中给予一定数额的抵补,一年抵补不足的,可以结转次年抵补,但连续抵补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年。

  第十二条 坏帐损失指由于债务人死亡、破产和不可抗拒等原因造成的不能收回的应收帐款。公司提取的坏帐准备不得超过国外应收帐款年末余额的1%(国内应收帐款不得提取坏帐准备)。未经批准,公司不得任意提高坏帐准备的提取比例或改变提取坏帐准备的核算方法,禁止以各种名义变相提取坏帐准备。经严格审查确实无法收回的“坏帐损失”,按下列规定权限报经审批后,冲减预提的“坏帐准备”。

  1.每笔坏帐损失金额在10万美元(含10万美元)以下的,报总公司审批;

  2.每笔坏帐损失金额在10万美元以上、20万美元(含20万美元)以下的,报主管部门审批;

  3.每笔坏帐损失金额在20万美元以上的,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公司冲销的坏帐准备,须在年终财务决算中专项说明。

  第十三条 公司的外币存款、外币借款和以外币结算的往来款项增减变动时,由于采用的记帐汇率和帐面汇率不同而发生的折合记帐本位币的差额,作为外汇兑换损益处理。公司在编制年度财务决算时,按帐面汇率计算的外币存款、外币借款和以外币结算的往来款项的记帐本位币年末帐面余额,应根据财政部规定的年末汇率进行计算和调整。调整后的差额的处理由财政部在布置当年决算时予以明确。

  第十四条 公司在境内外经营取得的当年外汇净收入,应按照财政部门核批的财务决算数最迟于三个月内上交国家。中央级公司年度内办理外汇额度留成,最迟应于结汇后三个月内向财政部提出申请,逾期不予办理。年终按财政部门核批的财务决算数进行清算外汇净收入数。

  第十五条 公司收回以前年度业主欠款和政府协议下的延期付款最迟于款项收到后三个月内交清欠交国家的外汇额度和税款。

  第十六条 公司经营取得的外汇收入,必须先按国家的规定进行分配,不得在未分配前参与调剂。公司调剂留成外汇(包括外汇额度)必须报经财政部门批准。

  公司调剂留成现汇所发生的人民币溢价金额和调剂外汇留成额度所得人民币收益,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一般应作为专用基金入帐,按照财政部(85)财外字第495号文规定的留成比例分配。如有调入外汇的公司,其调出外汇收益首先应用于调入外汇发生的价差支出,年终剩余收益转入专用基金。对未调出的留成现汇或外汇留成额度不得以估计价差计入当期损益。

  第十七条 公司的驻外机构(包括经理部、办事处等分支机构)编制年度财务决算时,应将以当地币填列的决算报表按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当年最后一期“各种货币对美元内部统一折算率表”规定的折算率折成美元向国内报送。折算率表上没有的,按当地官方公布的汇率折算,不得自行确定当地币与美元(或人民币)的折算率。

  第十八条 现有公司凡更换机构名称,或分公司、下属公司与其总公司分开经营、独立核算、另行注册,不得因此改变对外承包企业五年免缴税利和外汇金额留成的期限。

  第十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公司的财务管理工作,必要时可组织力量对公司及其所属各单位的财务管理情况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条 中央级各对外承包公司所属地方分公司的年度财务决算,按其财务隶属关系汇总。财务关系隶属中央的,由中央级总公司汇总;财务关系隶属地方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审批、汇总。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应审批、汇总财务关系隶属地方的各级公司的财务决算,并报财政部。

  第二十一条 中央各主管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可根据本规定结合本部门、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备案。各公司制定的内部财务管理办法,应由上级主管部门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后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补充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财政部

1990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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