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非正常损失进项税额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云国税发[1999]303号 1999-11-04 税屋提示——依据云国税函[2009]415号 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失效或废止增值税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本法规自2009年8月27日起全文废止。
为了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非正常损失进项税额的管理,堵塞税收漏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政策精神,现就加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非正常损失进项税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纳税人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以及在产品、产成品发生非正常损失的,其进项税额不得抵扣,要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 二、非正常损失是指纳税人生产经营过程中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以及在产品、产成品因故完全丧失了使用功能,既不能用于应税货物的生产、也不能再实现销售(不能实现其价值)的损失。具体包括: (一)自然灾害损失,即风灾、水灾、火灾、震灾等人类不可抗拒的因素造成的货物损、毁损失。 (二)因管理不善造成货物被盗、发生霉烂、变质等损失。 (三)清产核资工作中确认的损失。 (四)其他非正常损失。 正常损失是指纳税人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合理损耗范围内的损失,如货物运输、储藏期间的自然损耗及削价损失等等。 三、纳税人发生非正常损失的,除按第一条的规定处理外,应在当期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中如实填报有关内容,并按财政部《关于增值税会计处理的规定》处理有关会计业务。 四、主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审核和开展税务检查稽查中,对非正常损失要作为重点内容进行审查核实。具体可分别以下情况进行审核确认。 (一)对风灾、水灾、火灾和震灾等自然灾害而发生的损失,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帐簿记录参照保险等部门登记数以及纳税人主管部门核损数进行确认。 (二)对因管理不善造成的被盗、霉烂变质造成的损失,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帐簿记录参照公安或保险部门登记数以及纳税人主管部门核损数进行确认。 (三)清产核资损失,凡由中介机构或政府组织的工作组进行的清产核资并予以确认的损失,税务机关核实后可直接确认;纳税人自行进行的清产核资损失,税务机关对照企业帐簿记录和有关部门认可数进行核实后方可确认。 五、纳税人已抵扣进项税额的购进货物和应税劳务发生非正常损失的,应将该项购进项货物或应税劳务的进项税额从发生非正常损失当期的进项税额中扣减,不能准确确定的,按当期同类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的采购成本计算应扣减的进项税额。 外购货物或应税劳务发生非正常损失而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应与相应项目的成本一同形成非正常损失总额。 六、增值税纳税人在同一期间发生非正常损失和正常损失的,应当分别核算各自的损失项目金额,凡未分别核算的,一律视同非正常损失,全额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七、实际执行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改按本通知执行。 云南省国家税务局 1999年11月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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