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我市旅游企业取得收入缴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条款废止] 津地税流[2003]7号 2003-04-22 税屋提示——
1.依据津财法[2010]49号 天津市财政局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财税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自2011年1月4日起,本法规第一条、第二条被津地税流[2009]13号废止。 2.依据津地税流[2009]13号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若干废止和失效的营业税规范性文件的通知》的通知,自2009年7月29日起,本法规第一条、第二条承揽境内旅游业务的旅游企业,凡有固定经营场所和专职会计人员,严格按照《旅游、饮食服务企业会计制度》设置会计科目,进行会计核算,准确核实旅游收入及扣除项目,并完整保存企业收入及费用的合法、有效凭据的,可从其收入中据实扣除支付给其他单位的房费、餐费、交通、门票或支付给其他接团旅游企业的旅游费后的余额,作为营业额计征营业税废止。
一、[条款废止]对国际旅行社承揽的出境旅游业务,凡能提供境外旅游单位出具的综合服务费证明的,可从其收入中扣除支付给境外企业的综合服务费后作为营业税计税依据。 二、[部分废止] 凡不符合上述条件的旅游企业,采取核定扣除率的办法确定支付给其他单位的房费、餐费、交通、门票和支付给其他旅游企业的旅游费,根据我市旅游企业的实际情况,扣除率暂定为企业营业收入的70%。实行核定扣除率办法征收营业税的旅游企业应纳税额的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应交营业税额=旅游收入×;(1-70%)×;营业税税率 三、企业自身在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各项成本、费用不得作为代付费用从收入总额中扣除。如:自有车辆运行费用,职工(包括专、兼职导游人员)食宿、交通费用,旅游线路勘查费等等。 四、对旅游企业及其职工取得的与旅游业务相关的各种返还性收入(回扣、回佣收入等)均应并入当月营业收入,计缴营业税。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 2003年4月2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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