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使用机动车辆保险收费发票的通知[全文废止] 皖地税[1999]95号 1999-04-22 税屋提示——依据皖地税函[2012]230号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安徽省地方税务局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自2012年4月16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为加强保险业的税收征管,堵塞税收漏洞,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制关于印发<机动车辆保险监制单证管理规定>的通知》(保监发[1999]36号)的有关规定,现就使用车辆保险收费发票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1999年6月1日起,机动车辆保险费收取凭证统一使用地税部门监制的机动车辆保险收费发票。原自行印制并使用的机动车辆保险费收据不得作为保险费收取凭证。 二、机动车辆保险收费发票暂由省地方税务局监制,套印省地方税务局发票监制章,票头印明各分(支)公司、办事处名称,字轨启用号码为;皖地税№2599000001(其中;25代表安徽,99代表年度)。各市、地地方税务局应将各保险公司所属分(支)公司、办事处机动车辆保险收费发票的1999、2000年用量于5月7日前上报省地方税务局。 三、各市、地地方税务局要加强与当地各保险公司的联系,做好车辆保险收费发票的发放、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并严格依法管票,以票管税。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 1999年04月22日 |
相关阅读
版权声明:
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本网除原创、整理之外所转载的内容,其相关阐述及结论并不代表本网观点、立场,政策法规来源以官方发布为准,政策法规引用及实务操作执行所产生的法律风险与本网无关!所有转载内容均注明来源和作者,如对转载、署名等有异议的媒体或个人可与本网(sfd2008@qq.com)联系,我们将在核实后及时进行相应处理。
最新内容
热点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