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沪0101刑初163号 李某孟、李某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虚开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1-03-16
摘要:被告人李某孟作为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为以被告人徐某某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被告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又为他人虚开普通发票,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李某参与上述犯罪过程,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虚开发票罪,依法应予处罚并数罪并罚。

  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沪0101刑初163号

  发文日期:2021-04-07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1)沪0101刑初16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孟,男,1956年6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浙江省乐清市。

  辩护人:陈珀,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男,1981年2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浙江省乐清市。

  辩护人:曾峥,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位:上海CS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单位地址本市宝山区锦乐路XXX号XXX幢XXX室,法定代表人徐海明。

  诉讼代表人:沈婷,女,1980年1月17日出生。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6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本市静安区。

  辩护人:朱杰,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1,男,198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江苏省,住本市浦东新区。

  辩护人:高太领、韩智洋,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2,女,198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河北省廊坊市,住天津市。

  辩护人:王英,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21〕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孟、李某、徐某某、王1、王某2及被告单位上海CS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分别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虚开发票罪,于2021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孟、李某、徐某某、王1、王某2及各自的辩护人陈珀、曾峥、朱杰、高太领、韩智洋、王英,被告单位上海CS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沈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至2020年4月,被告人李某孟在其控制并负责经营的上海世万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上海万百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上海雁翱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上海凡觉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等公司内,经本公司员工被告人王1介绍,安排被告人李某具体操作,在无实际交易的情况下,以收取“开票费”方式,向被告人徐某某实际控制的被告单位上海CS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50张,虚开税额共计614,690.93元,上海CS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已认证抵扣。被告人李某孟、李某一方收取“开票费”64万元,被告人王1收取“开票费”6万元。

  2016年7月至2020年8月,被告人李某孟在其控制并负责经营的上海颐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宸淳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上海万百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上海晨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厚柘栩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上海戌悟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上海臻瓴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等公司内,安排被告人李某具体操作,在无实际交易的情况下,以收取“开票费”方式,向上海碧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卡能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上海柯锋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上海柯瑛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上海旗逸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上海绅钛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上海浙逸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上海骏易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等公司虚开大量增值税普通发票,开票金额共计7107万余元。被告人李某孟、李某一方收取“开票费”20万元。

  2019年3月至2020年4月,被告人李某孟在其控制并负责经营的上海宸淳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上海厚柘栩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内,经被告人王某2介绍,安排被告人李某具体操作,在无实际交易的情况下,向天津静韬科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共计660万元。被告人李某孟、李某一方收取“开票费”14万元,被告人王某2收取“开票费”10万元。

  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20年9月22日将被告人李某孟、李某、王1、王某2抓获。同年10月15日,被告人徐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联系后自动投案,并作了如实供述。案发后,被告单位上海CS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向税务机关补缴了税款,被告人李某孟、李某、王1、王某2均已退赔了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有证人黄某某的证言,涉案公司的相关工商注册资料,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及进项抵扣证明、增值税普通发票、相关单位及个人银行账户明细、第三方支付平台交易明细等书证,公安机关的到案工作记录、税收完税证明、检察机关扣押财物、文件清单,上海复兴明方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的审计报告等证据所证实,被告人李某孟、李某、徐某某、王1、王某2均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庭审中,公诉机关认为,对被告人李某孟、李某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虚开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并数罪并罚;对被告单位上海CS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被告人徐某某、王1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对被告人王某2应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孟、被告单位上海CS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被告人徐某某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王1、王某2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孟、李某、王1、王某2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上海CS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被告人徐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被告单位均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徐某某、王1、王某2宣告缓刑。

  各被告人和被告单位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事实、罪名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认罚。各辩护人均认为,被告人李某孟、李某、徐某某、王1、王某2能认罪认罚并已退赔违法所得,建议法院根据各被告人的量刑情节,分别依法从轻、从宽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孟作为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为以被告人徐某某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被告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又为他人虚开普通发票,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李某参与上述犯罪过程,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虚开发票罪,依法应予处罚并数罪并罚。被告单位上海CS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被告人徐某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且已用于抵扣,被告人王1参与上述犯罪过程,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王某2参与为他人虚开普通发票的犯罪过程,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依法亦应予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孟、徐某某、被告单位上海CS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王1、王某2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单位上海CS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被告人徐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孟、李某、王1、王某2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各被告人、被告单位均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徐某某、王1、王某2均有悔罪表现,可给予缓刑考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孟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22日起至2025年9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单位上海CS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徐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王1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王某2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七、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一百十四万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郭延风

审 判 员  袁伟民

人民陪审员  张丽萌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高瑜泠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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