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吉2403刑初411号 发文日期:2022-02-16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1,男,住敦化市。曾因聚众斗殴,于2011年8月30日被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于2021年8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魏志友,吉林冠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奎,男,住延吉市。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于2021年8月12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二部刑诉(2021)Z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1、孙某奎犯虚开发票罪,于2021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福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1及其辩护人魏志友、被告人孙某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7月至2020年4月,被告人王某1在与李某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为李某虚开购买方为敦化市新开发采石场、吉林嘉辉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敦化林机商砼有限公司,销售方为敦化市中林加油站、敦化市官地永源加油站、延边汪延加油站、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延边销售分公司金额2505000元增值税普通发票,非法获利23837元。在被告人王某1为李某虚开的金额为2505000元增值税普通发票中,有1201000元增值税普通发票系被告人孙某奎在与王某1、李某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为王某1虚开的购买方为吉林嘉辉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敦化林机商砼有限公司,销售方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延边销售分公司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孙某奎非法获利2937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王某1、孙某奎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1、孙某奎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1、孙某奎有自首情节。故对被告人王某1、孙某奎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1、孙某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 王某1的辩护人认为,王某1系自首,认罪认罚,已上缴违法所得,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1、孙某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违法犯罪情况查询记录单,不起诉决定书,王某1虚开发票帐目,微信支付交易明细,银行交易流水,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银行转帐凭证,银行电子回单,记帐凭证,说明,发票查询记录,发票开具证明,辨认笔录,证人李某、秦某、张某、王某、赵某、马某、林某1、林某2的证言,被告人王某1、孙某奎的供述和辩解,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1、孙某奎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惩处。王某1、孙某奎经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王某1、孙某奎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关于王某1的辩护人提出王某1系自首,认罪认罚,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王某1、孙某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1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孙某奎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三、被告人王某1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9370元、被告人孙某奎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9370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济民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佳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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