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沪0116刑初1054号 发文日期:2021-12-30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XX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邹某。 诉讼代表人:余某,女,,上海XX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人:邹某(自报),男,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大学文化,系上海XX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兼实际经营者,户籍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邹区,住上海市松江区;因本案于2021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朱勇,上海嘉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琳,上海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21〕10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上海XX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邹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1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伟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上海XX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余某、被告人邹某及辩护人王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5年3月至2017年6月期间,被告人邹某在经营被告单位上海XX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过程中,在无实际交易的情况下,通过王某(已被判刑)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他人为被告单位虚开开票单位为上海A有限公司、上海B有限公司、上海C有限公司、上海D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37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4,662,580元,涉及税款人民币2,130,460.23元,且均已认证抵扣。 2020年8月21日,被告人邹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单位上海XX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已补缴全部税款。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上海XX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认罪认罚,且有被告人邹某的辨认笔录及签字确认的发票清单,证人朱某的证言,上海市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XX区税务局出具的认证证明,相关补税证明、税收完税证明,公安机关提供的涉案公司及个人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资金回流统计、相关刑事判决书、侦破经过、档案机读材料、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邹某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同时认为邹某有自首、认罪认罚、补缴全部税款情节,系初犯、偶犯,真诚悔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上海XX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为骗取国家税款,在无实际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邹某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也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被告人邹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及单位的罪行,系自首,对被告单位及被告人邹某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积极补缴税款,对被告单位及被告人邹某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单位上海XX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及被告人邹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邹某有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上海XX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邹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邹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周巍 审判员 舒平锋 人民陪审员 杨军良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周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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