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赣行申342号 九江WH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国家税务总局九江市柴桑区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0-01-09
摘要:再审申请人九江WH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WH公司)诉国家税务总局九江市柴桑区税务局(以下简称九江市柴桑区税务局)行政复议一案,庐山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8日作出(2018)赣0491行初6号行政判决,驳回WH公司的诉讼请求。WH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后,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29日作出(2018)赣04行终118号行政判决,驳回WH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发文机关: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2019)赣行申342号

  发文日期:2020-01-09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2019)赣行申34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九江WH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九江市柴桑区沙河名城11栋****。

  法定代表人:施某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新球,江西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九江市柴桑区税务局。住所地:九江市柴桑区庐山东路1号。

  法定代表人:欧阳某贞,局长。

  再审申请人九江WH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WH公司)诉国家税务总局九江市柴桑区税务局(以下简称九江市柴桑区税务局)行政复议一案,庐山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8日作出(2018)赣0491行初6号行政判决,驳回WH公司的诉讼请求。WH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后,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29日作出(2018)赣04行终118号行政判决,驳回WH公司上诉,维持原判。WH公司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WH公司请求本院撤销原一、二审判决,撤销九县地税复不受(2016)1号《九江县地方税务局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其申请再审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1、原九江县税务局二分局“九县地税二土增税清申(2016)1号《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通知书》”(以下简称为《1号申报通知书》)属于税务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该通知书确认应补土地增值税11,437,103.23元,申请人已办理土地增值税申报,税务机关亦已完成清算核算,并书面告知审核结果。之后,二分局于2016年6月12日出具“九县地税二通(2016)18号《税务事项通知书》”(以下简称为《18号税务事项通知书》)也证实申请人已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且税务机关已审核完毕,并将审核结果以《1号申报通知书》的形式进行书面告知。2016年6月17日,二分局出具“九县地税二土增税清申(2016)20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该通知书认为申请人对《1号申报通知书》享有陈述权、申辩权。综上,《1号申报通知书》告知内容不属于程序性告知事项,而是税务机关作出的影响纳税人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2、原九江县地方税务局二分局出具《1号申报通知书》系税务机关的征税行为,依法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3、《1号申报通知书》未告知复议权利和复议期限,应从申请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复议权利和复议期限之日起不超过2年,故申请人提出复议申请未超过复议期限。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关于纳税争议的范围,参照国家税务总局颁布的《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是指确认纳税主体、征税对象、征税范围、减税、免税、退税、抵扣税款、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地点和税款征收方式以及征收税款、加收滞纳金,扣缴义务人、受税务机关委托的单位和个人作出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代征行为等行政争议行为。根据上述规定,当事人就纳税行政争议申请税务行政复议,必须先行在税务机关确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和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担保,否则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的条件。本案中,由于申请人未依法先行缴纳税款、滞纳金,也未提供相应担保,因此,其尚不具备申请税务行政复议的前提条件。其次,《1号申报通知书》仅仅是将土地增值税审核的结果告知WH公司,系过程性行政行为,该“通知书”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并没有产生实际影响,对申请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是《18号税务事项通知书》。综上,九江市柴桑区税务局(原九江县地方税务局)作出九县地税复不受[2017]1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原一、二审法院裁定驳回申请人起诉正确。申请人WH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九江WH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葛伟

  审判员 王丽君

  审判员 林贤瑛

  二〇二〇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张建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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