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 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关于贯彻《教育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实施办法》的补充通知[条款修订] 京国税发[2005]333号 2005-11-24 税屋提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自2018年6月15日起,对本法规第二条、第四条中“县国家税务局”修改为“(地区)税务机关”;第二条中“北京市国家税务局”修改为“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国税部门”修改为“税务部门”; 第三条、第四条中“国家税务局”修改为“税务机关”。
各区县(地区)国家税务局,各国有商业银行北京分行,各股份制商业银行在京营业机构,北京银行,北京农村商业银行,北京市邮政储汇局,各区县教育委员会: 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 教育部关于印发<教育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实施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5]148号),以下简称《通知》)和《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教育部关于<教育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实施办法>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5]155号)文件规定,保障《教育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实施办法》顺利实施,现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对教育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的有关工作补充如下,请依照执行。 一、各部门要提高认识,高度重视,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高度,认真落实教育储蓄个人所得税政策,在做好本部门相关工作的同时,加强配合、相互协调,保障教育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政策顺利实施。 二、[条款修订]教育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国税部门主要工作 1、各区县国家税务局应按照政策规定,通过各种渠道向扣缴义务人、从事非义务教育的学校宣传教育储蓄存款政策,及时调查反馈执行中的问题。 2、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负责印制“正在接受非义务教育的学生身份证明”(以下简称“证明”),各区县国家税务局应做好“证明”的管理、发放工作。 3、各区县国家税务局应设立教育储蓄利息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台账,定期与储蓄机构沟通信息,具体内容按照《通知》第八条、第九条规定执行。【税屋提示——“县国家税务局”修改为“(地区)税务机关”,“北京市国家税务局”修改为“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国税部门”修改为“税务部门”。】 三、[条款修订]教育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银行部门主要工作 1、各储蓄机构应按规定做好教育储蓄的存取款工作,对不规范行为要及时纠正,并做好对储户的宣传解释工作。 2、储蓄机构在储户的教育储蓄到期时,应严格审核相关凭证和“证明”,对符合条件的,给予免税优惠,并在“证明”(第二、三联)上加盖“已享受教育储蓄优惠”印章;同时将第二联留存备查,第三联在每月办理扣缴税申报时一并报送主管国家税务局。同时,做好教育储蓄情况的记录工作并填制“教育储蓄储户情况信息表”(附后)随同利息税申报表报送主管国家税务局。【税屋提示——“国家税务局”修改为“税务机关”】 四、[条款修订]教育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教育部门主要工作 1、教育部门应按照政策规定对从事非义务教育的学校进行宣传、布置,做好“证明”的领取、填开工作。对符合《通知》要求的,应及时开具“证明”。 2、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应将教育储蓄政策的有关要求传达到非义务教育(指九年义务教育之外的全日制高中、大中专、大学本科、硕士和博士研究生)的学校,并提供我市分区、分类别全日制学校名单及变动情况。非义务教育的学校凭“办学证明”到所在地区县国家税务局领取“证明”,“证明”一式三联,第一联学校留存;第二、三联由储户在支取本息时提供给储蓄机构。非义务教育学校应于每年6月30日和12月31日前将“教育储蓄存款利息所得《证明》信息表”(附后)报送学校所在地国家税务局。【税屋提示——“县国家税务局”修改为“(地区)税务机关”,“国家税务局”修改为“税务机关”。】 3、从事非义务教育的学校对填开的“证明”建立备案存查制度。 教育储蓄存款利息所得《证明》信息表 学校名称: 时间: 序号 学生姓名 证件名称及号码 证明编号 注:此表每半年内(6月30日、12月31日)报税务机关. 教育储蓄储户情况信息表 储蓄机构名称: 序号 储户姓名 证件名称及号码 开具“证明”的学校 “证明”编号 存款额度 储蓄起止日期 利率 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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