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兵民工伤亡抚恤暂行条例[全文废止]

来源:税 屋 作者:税 屋 人气: 时间:1970-01-01
摘要:凡民兵民工因参战负伤致残或牺牲者,均按本条例规定抚恤之。民兵民工因参战负伤者,应由县(市)人民政府或配合作战之部队送公立医院治疗;不能送入公立医院者,应由县(市)人民政府就地请医治疗。

民兵民工伤亡抚恤暂行条例[全文废止]

  税屋提示——依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本法规自1988年8月1日起全文废止。


  第一条 凡民兵民工因参战负伤致残或牺牲者,均按本条例规定抚恤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参战以合于下列情形之一者为限:

  (一)配合部队作战;

  (二)配合部队或公安部队剿匪;

  (三)在前线服担架运输等战勤;

  (四)在敌后进行武装斗争。

  第三条 民兵民工因参战负伤者,应由县(市)人民政府或配合作战之部队送公立医院治疗;不能送入公立医院者,应由县(市)人民政府就地请医治疗。

  第四条 民兵民工因参战负伤致残者,应按“革命残废军人优待抚恤暂行条例”第三条之规定,评定残废等级,发给《民兵民工残废证明书》,依下列规定抚恤:

  特等、每年发给食粮一000市斤,供给终身;

  一等、每年发给食粮八00市斤,供给终身;

  二等甲级、每年发给食粮六00市斤,二年后减半供给终身;

  二等乙级、每年发给食粮五00市斤,二年后减半供给终身;

  三等甲级、一次发给食粮六00市斤;

  三等乙级、一次发给食粮四00市斤。

  前列之食粮,由县(市)人民政府以各地区主要食粮发给之。

  长期享受抚恤者,得按“革命残废军人优待抚恤暂行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按期检查残废等级。

  第五条 民兵民工因参战牺牲者,应由配合作战之部队或县(市)人民政府按照“革命军人牺牲褒恤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妥为安葬,给予烈士称号,发给“革命牺牲民兵民工家属光荣纪念证”;一次发给其家属抚恤粮五00市斤,并以烈属优待。烈士遗物应随同光荣纪念证一并发至其原籍县(市)人民政府转交其家属或送烈士馆陈列,以志纪念。

  第六条 因参战牺牲或负伤致残之民兵民工,其事迹特别英烈足资楷模,或有特殊功绩者,各级政府应搜集编纂其事迹,予以褒扬。

  第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施行。

人民政府

1970年1月1日

相关阅读

版权声明:

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本网除原创、整理之外所转载的内容,其相关阐述及结论并不代表本网观点、立场,政策法规来源以官方发布为准,政策法规引用及实务操作执行所产生的法律风险与本网无关!所有转载内容均注明来源和作者,如对转载、署名等有异议的媒体或个人可与本网(sfd2008@qq.com)联系,我们将在核实后及时进行相应处理。

排行

税屋网 | 关于我们 | 网站声明 | 联系我们 | 网站纠错

主办单位:杭州亿企云服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运行维护:《税屋》知识团队    电子营业执照

地址: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南环路3738号722室

浙公网安备33010802012426号 浙ICP备2022015916号

  • 服务号

  • 综合订阅号

  • 建安地产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