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兵民工伤亡抚恤暂行条例[全文废止] 税屋提示——依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本法规自1988年8月1日起全文废止。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参战以合于下列情形之一者为限: (一)配合部队作战; (二)配合部队或公安部队剿匪; (三)在前线服担架运输等战勤; (四)在敌后进行武装斗争。 第三条 民兵民工因参战负伤者,应由县(市)人民政府或配合作战之部队送公立医院治疗;不能送入公立医院者,应由县(市)人民政府就地请医治疗。 第四条 民兵民工因参战负伤致残者,应按“革命残废军人优待抚恤暂行条例”第三条之规定,评定残废等级,发给《民兵民工残废证明书》,依下列规定抚恤: 特等、每年发给食粮一000市斤,供给终身; 一等、每年发给食粮八00市斤,供给终身; 二等甲级、每年发给食粮六00市斤,二年后减半供给终身; 二等乙级、每年发给食粮五00市斤,二年后减半供给终身; 三等甲级、一次发给食粮六00市斤; 三等乙级、一次发给食粮四00市斤。 前列之食粮,由县(市)人民政府以各地区主要食粮发给之。 长期享受抚恤者,得按“革命残废军人优待抚恤暂行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按期检查残废等级。 第五条 民兵民工因参战牺牲者,应由配合作战之部队或县(市)人民政府按照“革命军人牺牲褒恤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妥为安葬,给予烈士称号,发给“革命牺牲民兵民工家属光荣纪念证”;一次发给其家属抚恤粮五00市斤,并以烈属优待。烈士遗物应随同光荣纪念证一并发至其原籍县(市)人民政府转交其家属或送烈士馆陈列,以志纪念。 第六条 因参战牺牲或负伤致残之民兵民工,其事迹特别英烈足资楷模,或有特殊功绩者,各级政府应搜集编纂其事迹,予以褒扬。 第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施行。 人民政府 1970年1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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