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修订《关于年个人所得十二万元以上的纳税人违反税收法律法规行为实施处罚的意见》的通知[全文废止] 青地税发[2007]250号 2007-12-28 税屋提示——依据青国税发[2012]159号 山东省青岛市国家税务局 山东省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青岛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本法规自2013年2月1日起全文废止。
市局《关于印发〈关于“年个人所得十二万元以上的纳税人”违反税收法律法规行为实施处罚的意见〉的通知》(青地税发〔2007〕88号)至2007年12月31日将执行到期。为做好今后“年个人所得十二万元以上纳税人”的税收征管工作,现将实施处罚意见修订如下。 一、将《关于“年个人所得十二万元以上的纳税人”违反税收法律法规行为实施处罚的意见》第一条处罚标准的第(一)项修订为: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在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处理。上半年逾期主动办理纳税申报的,处五百元罚款;下半年逾期主动办理纳税申报的,处一千元罚款;对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逾期办理纳税申报的,但未造成不缴、少缴税款的,处一千五百元罚款;对税务机关通知申报,在规定的期限内仍未申报,但未造成不缴、少缴税款的,处二千元以上至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关于“年个人所得十二万元以上的纳税人”违反税收法律法规行为实施处罚的意见》第一条第(二)至第(五)项、第二条第(一)至第(七)项仍继续执行。 三、本通知自二〇〇八年四月一日起实施。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 二〇〇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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