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变更税务登记 第一节 总体规定 第三十一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资料向联合登记机构或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不需要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资料向联合登记机构或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分支机构所隶属总机构情况变更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在其总机构办理变更税务登记后,申报办理分支机构变更税务登记;总机构增设、变更、撤销其分支机构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在其分支机构办理设立、变更、注销税务登记后,申报办理总机构变更税务登记。 第三十二条 变更税务登记办理地点的确定原则如下: (一)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涉及改变税务登记证件内容(包括:纳税人识别号、纳税人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经营范围、注册地址、登记注册类型、批准设立机关、总机构情况、分支机构情况)的,应当向联合登记机构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后,到主管税务机关或迁移后的税务机关办理有关税收征管手续。 (二)纳税人《税务登记表》所列内容发生变化,但不涉及改变税务登记证件内容的,既可以在主管税务机关直接办理;也可以在联合登记机构办理后,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有关税收征管手续。 (三)纳税人《税务登记附表》所列内容发生变化,且不涉及改变税务登记证件内容的(包括:银行账户账号、财务制度、不涉及注册地址改变的房产增减、关联企业、车船信息等)以及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扣缴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到主管税务机关直接办理变更登记。 (四)外地来连报验登记纳税人登记内容(包括:外地来连报验登记纳税人名称、纳税人识别号、注册地址、生产经营地址、法定代表人、登记注册类型等)发生变化的,应当到管辖该纳税人尚未结束工程项目的项目登记地联合登记机构或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十三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办理变更税务登记,应当分别提供下列证件资料: (一)纳税人到联合登记机构或直接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时,应当分别提供下列证件资料,如涉及两项以上变更内容的,相同资料不需要重复提供(复印件A4纸一式两份,国、地税各留存一份,纳税人须逐页签署“与原件相符”字样并签字加盖公章)。 1.变更名称应当提供的证件资料包括: (1)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或有关部门核准执业的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2)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工商变更登记核准(备案)通知书或有关部门批准的变更证明文件原件及复印件; (3)原国、地税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原件; (4)组织机构代码证原件(涉及变动的提供)。 2.变更地址应当提供的证件资料包括: (1)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或有关部门核准执业的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2)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工商变更登记核准(备案)通知书或有关部门批准的变更证明文件原件及复印件; (3)原国、地税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原件; (4)变更后的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房产证明(产权证明、租赁协议)原件及复印件;如为自有房产,应当提供产权证或买卖契约等合法的产权证明原件及复印件;如为租赁的场所,应当提供租赁协议原件及复印件,出租人为自然人的,还须提供产权证明复印件;如生产经营地址与注册地址不一致的,应当分别提供相应证明; (5)[条款废止]组织机构代码证原件(涉及变动的提供); (6)涉及纳税人生产经营地址跨区变更不涉及改变其主管税务机关,但其纳税人识别号需要变更的,待其国税主管税务机关涉税事项处理完毕后,纳税人还应当提供国税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税务事项通知书》原件; (7)涉及纳税人生产经营地址跨区变更且改变其主管税务机关的,待其国、地税主管税务机关涉税事项处理完毕后,纳税人还应当提供国、地税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纳税人迁移通知书》原件; (8)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地址发生变更涉及改变其主管税务机关的,应当按照注销税务登记程序处理完毕后,再转入设立税务登记程序。 3.变更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应提供的证件资料包括: (1)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或有关部门核准执业的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2)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工商变更登记核准(备案)通知书或有关部门批准的变更证明文件原件及复印件; (3)原国、地税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原件; (4)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居民身份证、护照或其他证明身份的合法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5)组织机构代码证原件(涉及变动的提供); (6)涉及个体工商户业主变更的,应当按照注销税务登记程序处理完毕后,再转入设立税务登记程序。 4.变更经营范围应当提供的证件资料包括: (1)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或有关部门核准执业的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2)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工商变更登记核准(备案)通知书或有关部门批准的变更证明文件原件及复印件; (3)原国、地税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原件。 5.变更登记注册类型应当提供的证件资料包括: (1)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或有关部门核准执业的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2)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工商变更登记核准(备案)通知书或有关部门批准的变更证明文件原件及复印件; (3)原国、地税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原件; (4)涉及登记注册类型由外商投资企业(含港澳台商)和外国企业(含港澳台商)变更为内资企业的,待国、地税主管税务机关涉税事项处理完毕后,纳税人还应当提供国、地税主管税务机关分别开具的《税务事项通知书》(国税)和《核准办理税务登记事项通知书》(地税)原件; (5)涉及登记注册类型由内资企业变更为外商投资企业(含港澳台商)和外国企业(含港澳台商)的,待地税主管税务机关涉税事项处理完毕后,纳税人还应提供其地税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核准办理税务登记事项通知书》原件。 6.分支机构所隶属总机构情况变更(包括:总机构名称、总机构纳税人识别号、总机构地址、总机构经营范围)应当提供的证件资料包括: (1)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给分支机构的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或有关部门核准执业的证件原件及复印件(涉及变动的提供); (2)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给分支机构的工商变更登记核准(备案)通知书或有关部门批准的变更证明文件原件及复印件(涉及变动的提供); (3)总机构变更后的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 (4)分支机构的原国、地税税务登记证副本原件。 7.总机构增设分支机构应当提供的证件资料包括: (1)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给总机构的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或有关部门核准执业的证件原件及复印件(涉及变动的提供); (2)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给总机构的工商变更登记核准(备案)通知书或有关部门批准的变更证明文件原件及复印件(涉及变动的提供); (3)分支机构的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 (4)总机构的原国、地税税务登记证副本原件。 8.总机构撤销分支机构应当提供的证件资料包括: (1)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给总机构的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或有关部门核准执业的证件原件及复印件(涉及变动的提供); (2)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给总机构的工商变更登记核准(备案)通知书或有关部门批准的撤销证明文件原件及复印件(涉及变动的提供); (3)分支机构注销税务登记的《税务事项通知书(注销税务登记通知)》(国税)或《注销通知书》(地税)复印件; (4)总机构的原国、地税税务登记证副本原件。 9.总机构所属的分支机构情况发生变更(包括:分支机构名称、生产经营地址、纳税人识别号、负责人、电话)应当提供的证件资料包括: (1)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给总机构的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或有关部门核准执业的证件原件及复印件(涉及变动的提供); (2)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给总机构的工商变更登记核准(备案)通知书或有关部门批准的变更证明文件原件及复印件(涉及变动的提供); (3)分支机构变更后的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 (4)总机构的原国、地税税务登记证副本原件。 10.法人(负责人)性质的单位与分支机构相互之间变更应当提供的证件资料包括: (1)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或有关部门核准执业的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2)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工商变更登记核准(备案)通知书或有关部门批准的变更证明文件原件及复印件; (3)原国、地税税务登记证副本原件; (4)变更登记内容的决议及有关证明文件; (5)由法人(负责人)性质的单位变更为分支机构的,还应当提供其总机构的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 11.变更行业应当提供的证件资料包括: (1)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或有关部门核准执业的证件原件及复印件(因经营范围变更涉及行业变更的需提供); (2)工商变更登记核准(备案)通知书或有关部门批准的变更证明文件原件及复印件(因经营范围变更涉及行业变更的需提供); (3)变更登记内容的决议及有关证明文件(不涉及经营范围变更的需提供); (4)税务机关发放的原税务登记证副本原件(因经营范围变更涉及行业变更的还需提供原税务登记证正本原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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