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内、外资转换是指纳税人登记注册类型由内资企业变更为外商投资企业(含港澳台商)和外国企业(含港澳台商)或由外商投资企业(含港澳台商)和外国企业(含港澳台商)变更为内资企业。纳税人进行内、外资转换时,应当向联合登记机构申请并提交相关证件资料后,由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税款清算。 (一)具体业务流程如下: 1.联合登记机构受理审核纳税人申报的《变更税务登记表》及相关证件资料,向纳税人开具《文书受理回执单》,并即时向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发送内、外资转换工作待办任务,同时通知纳税人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税款清算。 2.主管税务机关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1)主管税务机关法制部门应按规定履行税务稽查程序,税务稽查程序应当在20日内办结,税源管理岗应当督促纳税人结清税款、缴销发票、办结有关涉税事项; (2)税务稽查程序办结后,纳税人不存在未办结涉税事项的,税务登记受理岗应当即时通知纳税人领取《核准办理税务登记事项通知书》(一式三份,纳税人两份,主管税务机关一份),并取得送达回证; (3)税务登记受理岗应当于年度终了后15日内,将《核准办理税务登记事项通知书》和送达回证归档。 3.纳税人凭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核准办理税务登记事项通知书》和《文书受理回执单》到联合登记机构办理变更登记,联合登记机构地税人员应当查询该纳税人是否存在未办结涉税事项,如存在未办结涉税事项,则应当告知纳税人先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结相关涉税事项。纳税人变更登记办理完毕后,按照本章第三节 规定程序办理。 (二)其他相关规定如下: 1.纳税人登记注册类型在内资企业之间或在外商投资企业(含港澳台商)和外国企业(含港澳台商)之间变更的,不需经过主管税务机关的税款清算程序,由联合登记机构即时为其办理变更登记。 2.内资企业包括:登记注册类型为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股份合作企业、国有联营企业、集体联营企业、国有与集体联营企业、其他联营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私营独资企业、私营合伙企业、私营有限责任公司、私营股份有限公司、个人独资企业、其他内资企业的纳税人。 3.外商投资企业(含港澳台商)和外国企业(含港澳台商)包括:登记注册类型为(港澳台商)合资经营企业、(港澳台商)合作经营企业、(港澳台商)独资经营企业、港澳台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港澳台商)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支付单位扣缴预提所得税企业(港或澳台资)、(港澳台商)国际运输企业、其他港澳台商外国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支付单位扣缴预提所得税企业、国际运输企业、其他外国企业的纳税人。 4.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比照一般注销程序进行税务稽查,但纳税人状态不置为“待注销户”状态。 5.纳税人办理内、外资转换时,税款必须清算;发票必须全部缴销;缓税报告、减免报告、评估报告、检查报告必须批结;管理状态必须为“正常户”;违章报告必须全部处理;定额必须取消。 6.纳税人在内、外资转换过程中,仍应当按期履行纳税申报义务。 7.纳税人发生内、外资转换的,纳税人识别号、地税管理码均维持不变。 第三节 联合登记机构受理的变更登记 第三十六条 按照《联合登记规程》规定,纳税人应当在联合登记机构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15日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有关税收征管手续。 第三十七条 主管税务机关比照本规程第九条 规定进行资料传递。 第三十八条 纳税人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有关税收征管手续时,应当提供下列证件资料(复印件应为A4纸一式一份,纳税人须逐页签署“与原件相符”字样并签字加盖公章): (一)税务登记证件副本; (二)《纳税人变更登记通知书》(纳税人持有,不作为归档资料); (三)加盖大连市联合税务登记专用章的《变更税务登记表》(纳税人持有,不作为归档资料); (四)注册地址及生产经营地址发生变更的,需提供注册地址及生产经营地址证明(产权证明、租赁协议)原件;如为自有房产,应当提供产权证或买卖契约等合法的产权证明原件;如为租赁的场所,应当提供租赁协议,出租人为自然人的,还须提供产权证明原件;如生产经营地址与注册地址不一致的,应当分别提供相应证明; (五)涉及注册地址变更的,需填报《税务登记附表》(一式二份,税务登记受理岗负责发放)。 第三十九条 仅针对纳税人跨区迁入和内、外资转换等两种情况,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比照本规程第十条 设立登记管户分配程序进行管理科(所)分配和税源管理岗分配。 第四十条 税源管理岗应当比照本规程第十一条 规定,对在联合登记机构办理变更登记的纳税人进行催办落户。 第四十一条 税务登记受理岗受理审核纳税人落户登记事项,并应当区别不同变更事项,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对跨区迁入,应当按照如下程序办理: 1.税务登记受理岗应当向纳税人发放《税务登记附表》一式二份,由纳税人如实填报房产、土地税源情况。 2.税务登记受理岗审核纳税人持有的地址证明原件与《税务登记附表》填报内容是否一致,印章是否齐全。对填写内容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场一次性告知纳税人补正或重新填报;对《税务登记附表》填写内容准确的,应当在《税务登记附表》最后一页中填写管理科(所)分配信息,经签章确认、加盖税务登记专用章后,留存一份《税务登记附表》。 3.税务登记受理岗应当即时办结纳税人基础信息预认定工作,具体工作内容及程序如下: (1)根据《税务登记附表》及相关证件资料,采集修改《房产、土地、车船情况登记表》登记信息; (2)结合纳税人实际情况,制作《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基础管理信息预认定表》,并重新进行税种认定,如果纳税人本身为市场的,还需进行市场登记; (3)向纳税人发放《纳税管理与服务事项告知书》,并告知纳税人按照《纳税管理与服务事项告知书》确定的申报方式、申报期限,按期履行纳税申报义务。 4.审核纳税人是否逾期办理设变更登记,对逾期办理变更登记的纳税人,应当在基础信息预认定完毕后,通知其到处罚实施岗接受税务行政处罚。 5.变更事项涉及《发票领购簿》内容(包括用票单位名称、纳税人识别号、经营地址、登记注册类型、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经办人、经营范围)的,税务登记受理岗应当于基础信息预认定完毕后,告知纳税人到发票综合岗重新打印《发票领购簿》。 6.税务登记受理岗应当于基础信息预认定完毕后1日内,将《税务登记附表》传递至管理科(所)。 (二)对内、外资转换,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1.税务登记受理岗在纳税人提供的《变更税务登记表》上注明受理日期并加盖税务登记专用章,证明其已办理落户手续。 2.税务登记受理岗应当即时办结纳税人基础信息预认定工作,具体工作内容及程序如下: (1)税务登记受理岗应当对照纳税人提供的《变更税务登记表》及相关证件资料,核实修改国有控股、民营标志等与登记注册类型变更相关的税收征管信息; (2)结合纳税人实际情况,采集修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基础管理信息预认定表》,并重新进行税种认定; (3)向纳税人发放《纳税管理与服务事项告知书》,并告知纳税人按照《纳税管理与服务事项告知书》确定的申报方式、申报期限,按期履行纳税申报义务。 3.审核纳税人是否逾期办理设变更登记,对逾期办理变更登记的纳税人,应当在基础信息预认定完毕后,通知其到处罚实施岗接受税务行政处罚。 4.变更事项涉及《发票领购簿》内容变化的,税务登记受理岗应当于基础信息预认定完毕后,告知纳税人到发票综合岗重新打印《发票领购簿》。 (三)对变更注册地址但不改变主管税务机关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1.税务登记受理岗应当向纳税人发放《税务登记附表》一式二份,由纳税人如实填报房产、土地税源情况。 2.税务登记受理岗审核纳税人持有的地址证明原件与《税务登记附表》填报内容是否一致,印章是否齐全。对填写内容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场一次性告知纳税人补正或重新填报;对《税务登记附表》填写内容准确的,应当在《税务登记附表》最后一页中填写所处街乡(镇)信息,并签章确认、加盖税务登记专用章后,留存一份《税务登记附表》。 3.税务登记受理岗应当即时对房产、土地税源登记和税种认定进行修改。 4.审核纳税人是否逾期办理设变更登记,对逾期办理变更登记的纳税人,应当在基础信息预认定完毕后,通知其到处罚实施岗接受税务行政处罚。 5.变更事项涉及《发票领购簿》内容变化的,税务登记受理岗应当于基础信息预认定完毕后,告知纳税人到发票综合岗重新打印《发票领购簿》。 6.税务登记受理岗应当于基础信息预认定完毕后1日内,将《税务登记附表》传递至管理科(所)。 (四)对联合登记机构受理的其他变更事项,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1.税务登记受理岗应当对照纳税人提供的《变更税务登记表》及相关证件资料,即时核实修改纳税人相关信息: (1)对涉及变更生产经营范围的,应当对行业类别与应税税种、税目等项目进行确认修改。对经营范围减少的,应当查询纳税人领购和缴销发票情况,对已领购超经营范围发票票种的,应当按照发票管理规定,要求纳税人进行缴销。 (2)对涉及变更登记注册类型的,应当对国有控股、民营标志、税种、税目、子目等项目进行修改和重新认定。 2.税务登记受理岗在纳税人提供的《变更税务登记表》上注明受理日期并加盖税务登记专用章,证明其已办理落户手续。 3.审核纳税人是否逾期办理设变更登记,对逾期办理变更登记的纳税人,应当在基础信息预认定完毕后,通知其到处罚实施岗接受税务行政处罚。 4.变更事项涉及《发票领购簿》内容变化的,税务登记受理岗应当于基础信息预认定完毕后,告知纳税人到发票综合岗重新打印《发票领购簿》。 (五)对纳税人在落户同时直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的变更事项,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纳税人在办理落户登记同时又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其他变更事项,主管税务机关应同时启动本章第四节 “主管税务机关直接受理的变更登记”工作程序。 第四十二条 税源管理岗负责基础信息核实工作,并应当区别不同变更事项,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对跨区迁入户和内、外资转换户,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税源管理岗应当根据提示信息,自纳税人办理落户登记之日起1个月内,比照本规程第十四条 设立登记信息核实程序,到户实地调查核实纳税人登记类、认定类和许可类等基础信息。对跨区迁入户和内、外资转换户,必须制作《基础信息核实工作底稿》。 (二)对变更注册地址但不改变主管税务机关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税源管理岗应当按户整理纳税人的《变更税务登记表》、《税务登记附表》及相关证件资料,及时对房产、土地税源登记和税种认定进行核实修改,对其中涉及改变管理科(所)的,按照本规程第十二章第三节 主管局管户调整程序进行管理科(所)调整。 (三)对联合登记机构受理的其他变更事项,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税源管理岗应当对照纳税人提供的《变更税务登记表》及相关证件资料,及时核实修改纳税人相关信息: 1.对涉及变更生产经营范围的,应当对行业类别与应税税种、税目等项目进行确认修改。对经营范围减少的,应当查询纳税人领购和缴销发票情况;对已领购超经营范围发票票种的,应按照发票管理规定,要求纳税人进行缴销。 2.对涉及变更登记注册类型的,应当对国有控股、民营标志、税种、税目、子目等项目进行核实修改和重新认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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