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24号的发布意味着非居民企业税收又会出现一个高潮。在2011年4月8日,中翰税务顾问团队的共同工作日业务交流会上,我们再次讨论了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的非居民机构场所取得的免税股息红利问题。 问题描述: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对此解释为: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所称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和第(三)项所称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 相关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释义对此进一步解释: 如果不符合上述条件,就不得依照本条的规定享受免税优惠,而只能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五)项的规定和本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的规定,按照预提税的有关规定享受减税或者免税优惠。 第二,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的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能够享受免税优惠的,也不包括对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进行短期炒作而取得的权益性投资收益。 中翰税务观点: 中国人民大学教授朱青在一次人大财金学院税务领军人才高级研修班授课时指出:(非其原话,系根据当时的听课笔记由王骏整理) 一般情况下,非居民企业(外国企业)可以通过在内地设立外商投资企业从而持有居民企业股权,依据这部分股权分配的股息红利在2008年以前是免税的,2008年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出台后不在免税。因此,有不少企业想通过重新搭建股权架构来规避或者减少有关股息红利的预提税。朱青教授曾经提出一个方案,那就是外国企业先在内地涉及分公司(机构场所),通过内地分公司持有内地法人公司股权,内地法人公司对持有其股权的机构场所分配红利依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规定作为免税收入处理。非居民企业设立在境内的机构场所对其国外本体企业汇出利润属于内部资金调度,在中国也不存在类似于美国的分公司汇出利润税,因而没有征税依据,此环节也应做不征税处理。朱青教授同时指出,该方案仅为就税收论税收,并没有考虑其他诸如工商、外汇的有关管理规定,在多数情况下,外国公司通过设立在境内的机构场所持有中国内地公司股权的情况仅在少数金融企业存在。无论上述方案涉及的非税收因素如何考虑,单就其税务安排来看,确实可能存在一定的避税空间,也就是说非居民企业没有必要通过其母国境内本体企业直接持有内地公司股权,仅需现在中国内地设立机构场所,再通过机构场所持有境内公司股权。 辩 税 |
相关阅读
版权声明:
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本网除原创、整理之外所转载的内容,其相关阐述及结论并不代表本网观点、立场,政策法规来源以官方发布为准,政策法规引用及实务操作执行所产生的法律风险与本网无关!所有转载内容均注明来源和作者,如对转载、署名等有异议的媒体或个人可与本网(sfd2008@qq.com)联系,我们将在核实后及时进行相应处理。
最新内容
热点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