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节 产业设备的出口
第二十二条:出口产业设备的承认等
<1>如有符合以下各条款的出口(以下简称“产业设备出口”)者申请时,产业资源部长根据总统令规定可承认该产业设备的出口。变更承认事项时亦相同。<修改1999.02.05>
1、为经营农业、林业、渔业、矿业、制造业、电气、煤气、自来水事业、运输、仓储业及广播业、通信业而安装的器材、装置及总统令规定的设备中,产业资源部长规定的一定规模以上产业设备的出口。
2、综合进行产业设备、技术服务及施工的出口(以下简称“根据总括订货方式的出口”)。
<2>产业资源部长为进行根据第一项规定的承认或变更承认而必要时,关于产业设备出口的适当性,应听取相关行政机关负责人的意见。此时被要求提出意见的相关行政机关负责人,除有正当事由外应立即向产业资源部长提出意见。
<3>产业资源部长需进行根据总括订货方式的出口承认或变更承认时,应提前获得劳动部长和建设交通部长的同意。此时如获得劳动部长的同意,视为根据职业稳定法的国外就业人的招工已被申报,如获得建设交通部长的同意,视为根据国外建设促进法的国外工程实行计划已被申报。<修改1999.02.05>
<4>作为根据总括订货方式的出口,关于建设服务及施工部门的出口,限于根据国外建设促进法的国外建设业者,产业资源部长可承认或变更承认此项。<修改1999.02.05>
<5>进行根据第一项规定的产业设备出口承认或变更承认时,产业资源部长应立即将此通知给相关行政机关的负责人。<修改1999.02.05>
<6>需出口产业设备者,可促进关于其的市场调查、信息交换、订货、联合事业。此时产业资源部长指定产业设备出口相关机关或团体,可实施为促进此事业的活动。<修改1999.02.05>
第六节 原产地的标示等
第二十三条:进出口货物等原产地的标示
<1>为谋求建立公正的贸易秩序需标示原产地的对象,需出口或进口公告货物等(以下简称“原产地标示对象货物”)者,对其货物等应标示原产地。<修改1999.02.05, 2000.12.29>
<2>关于根据第一项规定的原产地标示方法、确认及其它标示,必要事项以总统令规定。
<3>贸易交易者或货物等的销售业者,不得进行符合以下各条款的行为。但是第三小项仅限于贸易交易者。<修改2000.12.29>
1、虚假标示原产地或进行误认为标示的行为;
2、损伤原产地的标示或变更行为;
3、对原产地标示对象货物,未标示原产地的行为。
<4>产业资源部长为确认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违反与否而必要时,可检查进口货物等和总统令规定的相关文件。<修改1999.02.05, 2000.12.29>
<5>如有违反根据第二项规定的原产地标示方法或违反第三项规定的行为时,产业资源部长对该行为人可命令恢复原状等总统令规定的纠正措施或处以3千万元以下的罚款。<新设2000.12.29>
<6>根据第五项规定处以罚款的违反行为种类和根据程度的罚款金额及其它必要事项,以总统令规定。<新设2000.12.29>
<7>根据第五项规定的被罚款者在缴纳期限内未缴纳时,产业资源部长依照国税滞纳处分条例可将其征收。<新设2000.12.29>
第二十四条:判断原产地等
<1>产业资源部长认为必要时,可判断出口或进口货物等的原产地。<修改1999.02.05, 2000.12.29>
<2>判断原产地的标准,根据总统令规定由产业资源部长规定并公告。<修改1999.02.05>
<3>贸易交易者或货物等的销售业者等,可对产业资源部长要求判断出口或进口货物等的原产地。<修改1999.02.05, 2000.12.29>
<4>产业资源部长如接受根据第三项规定的要求时,应判断货物等的原产地并通知要求人。<修改1999.02.05, 2000.12.29>
<5>根据第四项规定接受通知者,对原产地判断不服时,自接受通知之日起30天内,可向产业资源部长提出意义。<修改1999.02.05>
<6>产业资源部长接受根据第五项规定提出的异议时,自接受提出异议之日起150天内应通知对提出的异议的决定。<修改1999.02.05>
<7>关于原产地判断要求、提出异议等原产地判断程序,必要事项以总统令规定。
第二十五条:进口货物等原产地证明的提出
<1>产业资源部长为确认原产地而认为必要时,对需进口货物等者可要求提交该货物等原产国或装船货物等的国家政府等颁发的原产地证明。<修改1999.02.05, 2000.12.29>
<2>关于根据第一项规定的原产地证明的提交和确认,必要事项以总统令规定。
第四章 因进口的产业损害调查等
第一节 删除 <2001.02.03>
第二十六条:删除<2001.02.03>
第二十七条:删除<2001.02.03>
第二节 删除<2001.02.03>
第二十八条:删除<2001.02.03>
第二十九条:删除<2001.02.03>
第三十条:删除<2001.02.03>
第三节 对纤维及服装的进口限制措施
第三十一条:对纤维及服装的防护措施
<1>因增加纤维及服装的进口,同种货物等或生产直接竞争相关货物等的国内产业受到严重危害或具有其隐患时,产业资源部长可采取根据不正当贸易行为的调查及救济产业危害相关法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防护措施(以下简称“防护措施”)。<修改1999.02.05, 2000.12.29, 2001.02.03>
<2>采取根据第一项规定的防护措施时,关于其对象国及限制范围等必要事项以总统令规定。<修改2000.12.29, 2001.02.03>
第四节 删除 <2001.02.03>
第三十二条:删除<2001.02.03>
第三十三条:删除<2001.02.03>
第三十四条:删除<2001.02.03>
第三十五条:删除<2001.02.03>
第三十六条:删除<2001.02.03>
第三十七条:删除<2001.02.03>
第三十八条:删除<2001.02.03>
第五章 进出口的维持秩序
第三十九条:不正当进出口行为的禁止
<1>无论任何人不得进行符合以下各条款的行为,或不得使他人进行此行为。<修改2000.12.29>
1、侵害受国内法令或大韩民国当事人条约保护的专利权、实用新型专利权、外观设计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著作邻接权、程序著作权、半导体集成电路的配置设计权、地理标示及商业机密的货物等(以下简称“侵害智力财产权货物等”)的符合以下各条款的行为。
(1)进口侵害智力财产权货物等或在国内销售进口侵害智力财产权货物等的行为。
(2)出口侵害智力财产权货物等或以出口为目的在国内生产的行为。
2、出口或进口符合以下各条款货物等的行为。
(1)虚假标示原产地或进行错误标示的货物等。
(2)损伤或变更原产地标示的货物等。
(3)未标示原产地的原产地标示对象货物。
3、具有阻碍其它进出口秩序之隐患的行为,总统令规定的行为。
<2>产业资源部长规定根据第一项规定的违反行为类型及标准,并可予以公告。此时可听取贸易委员会的意见。<修改2000.12.29>
<3>删除<2001.02.03>
<4>删除<2001.02.03>
<5>产业资源部长认为贸易交易者违反第一项第二小项规定或接受贸易委员会的建议时,可命令采取纠正措施或处以3千万元以下罚款。<修改1999.02.05, 2001.02.03>
<6>根据第五项规定处以罚款的违反行为种类和根据程度的罚款金额及其它必要事项,以总统令规定。
<7>根据第五项规定的被罚款者在缴纳期限内未缴纳时,产业资源部长可依照国税滞纳处分条例征收。<修改1999.02.05>
第四十条:禁止操作进出口货物等价格
贸易交易者不得以逃避外汇的目的,操作货物等的出口或进口价格。<修改2000.12.29>
第四十一条:贸易交易者间贸易纠纷的快速解决
<1>贸易交易者相互间或与交易对象国贸易交易者间,关于货物等的出口、进口发生纠纷时,不得无正当事由而拖延解决纠纷。<修改2000.12.29>
<2>发生根据第一项规定的纠纷时,产业资源部长可要求贸易交易者陈述解决纠纷的相关意见或提交其纠纷相关文件。<修改1999.02.05>
<3>产业资源部长根据第二项规定接受提交文件或听取意见后认为必要时,关于其纠纷可进行事实调查。<修改1999.02.05>
<4>产业资源部长认为有必要快速公正处理根据第一项规定的纠纷或当事人的申请时,根据总统令规定可调解贸易纠纷或劝告解决纠纷的仲裁合同签署。<修改1999.02.05, 2000.12.29>
第四十二条:装船前检查和相关纠纷调解等
<1>对与进口国政府签署的合同或根据进口国政府委任企业出口的货物等,在国内装船前实施检查的机关(以下简称“装船前检查机关”),应遵守世界贸易机构装船前检查的相关协议。此时装船前检查机关,不能使装船前检查成为对出口企业的贸易障碍。<修改2000.12.29>
<2>关于装船前检查出口人和装船前检查机关发生纠纷时,产业资源部长为解决此项可采取必要调整。<修改1999.02.05>
<3>为承担关于第二项纠纷的仲裁,根据总统令规定可设立独立的仲裁机关。
第四十三条:调整命令
<1>符合以下各条款时,产业资源部长对贸易交易者可命令关于出口货物等的价格、数量、质量及其它交易条件或其对象地区等进行必要调整。<修改1999.02.05, 2000.12.29>
1、为签署贸易相关政府间协议或遵守此协议而必要时。
2、删除<2000.12.29>
3、具有扰乱其它货物等出口的公平竞争隐患,或防止损伤对外信誉的行为而必要时。
<2>产业资源部长根据第一项规定命令调整而认为必要时,可不作根据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承认或使相关机关负责人中止承认相关程序。<修改1999.02.05>
第四十四条:删除<1999.02.05>
第六章 删除 <1999.02.05>
第四十五条:删除<1999.02.05>
第四十六条:删除<1999.02.05>
第四十七条:删除<1999.02.05>
第四十八条:删除<1999.02.05>
第七章 补充规定
第四十九条:听取意见
产业资源部长需取消根据第八条之二第三项规定的指定综合贸易商社时,应听取意见。[修改全文1999.02.05]
第五十条:报告、检查
<1>删除<2001.02.03>
<2>产业资源部长为实施本法而认为必要时,可使其下属公务员在第一项规定者的办公室、营业场所、工厂或仓库等,检查账本、文件及其它物品。<修改1999.02.05, 2001.02.03>
<3>根据第二项规定进行检查的公务员,应向相关人员出示表示其权限的证件。
第五十一条:限制垄断及与工程交易相关法律的关联
<1>对根据第四十三条规定履行产业资源部长的调整命令,不适用垄断限制及工程交易相关法律。<修改1999.02.05>
<2>根据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调整命令,为根据限制垄断及工程交易相关法律第二条第一小项规定的事业者间国内市场的竞争时,产业资源部长应提前与工程交易委员会进行协商。<修改1999.02.05>
第五十二条:与国家保安法的关联
对根据本法的货物等的进出口行为,认为该行为在履行业务上恰当的范围内,不适用《国家保安法》。<修改2000.12.29>
第五十三条:权限的委任、委托
<1>根据本法的产业资源部长权限,依照总统令规定将其部分委任给下属机关负责人、市、道知事,或者委任给相关行政机关负责人、海关长、韩国银行总裁、韩国进出口银行长、外汇银行长及其它总统令规定的法人或团体。<修改1999.02.05>
<2>关于根据第一项规定委任或委托的事务,产业资源部长指挥、监督该被委任者或被委托者。<修改1999.02.05>
<3>关于根据第一项规定委任或委托的事务,产业资源部长可要求该被委任者或被委托者提交必要资料。<修改1999.02.05, 2000.12.29>
第八章 处罚
第五十四条:处罚
符合以下各条款者,处以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相当于进出口货物等价格的3倍以上罚款。<修改1999.02.05, 2000.12.29>
1、违反根据第五条各条款规定的禁止出口或进口措施者;
2、通过虚假及其它不正当方法获得根据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战略物资出口许可,或者未经出口许可将战略物资出口到根据同条款第二项规定的产业资源部长公告之限制出口地区者;
3、违反第四十条规定操作货物等的出口、进口价格者;
4、违反根据第四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调整命令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