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清算管理 第二十五条 清算备案 企业在年度中间终止经营活动进行清算的,以该年度实际经营期间作为一个纳税年度,自实际经营终止之日起6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当期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同时自清算开始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进行清算备案并附送以下资料,主管税务机关将其纳入清算期企业所得税管理: 1.企业终止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并开始清算的证明文件; 2.企业清算业务联络人员名单、联系方式; 3.企业清算方案或计划书; 4.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六条 企业清算申报 企业应当自开始清算之日起六个月内完成清算工作,并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以下资料,结清税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清算所得税申报表》及其附表; 2.资产盘点表; 3. 企业债务处理或归属情况说明; 4.企业清算期间未实际处置的资产应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提供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 5.企业或具有法定资质的税务师事务所出具的《企业所得税清算报告》; 6.清算日前财务报表(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 7.清算当年度实际经营期《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 8.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七条 企业确有困难不能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企业所得税清算纳税申报需要延期的,应在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延期申报申请,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后,在核准的期限内办理。 企业因不可抗力不能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清算纳税申报的,税务机关经核实后可以批准延期申报,但是企业在不可抗力情形消除后应立即向税务机关报告。 第二十八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完成清算申报的企业要及时进行注销检查,按规定程序进行注销。 第二十九条 企业在经营期间无论采取查账征收还是核定征收方式缴纳企业所得税,均需要进行清算,并在清算期间采取查账征收方式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三十条 被清算企业全部资产的可变现价值或交易价格减除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法定补偿金,清算税费、清算所得税、以前年度欠税和企业其他债务后的余额,为可向所有者分配的剩余资产。 第三十一条 被清算企业的股东分得的剩余资产的金额,其中相当于被清算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中按该股东所占股份比例计算的部分,应确认为股息所得;剩余资产减除股息所得后的余额,超过或低于股东投资成本的部分,应确认为股东的投资转让所得或损失。 被清算企业的股东从被清算企业分得的资产应按可变现价值或实际交易价格确定计税基础。 第三十二条 清算期间有关所得税政策: 1.清算所得是指企业的全部资产可变现价值或者交易价格,减除资产计税基础、清算费用、相关税费,加上债务清偿损益等后的余额。 2.清算所得计算企业所得税一律适用税率25%。 3.企业清算的应纳税所得额以清算所得减除清算期间取得的符合规定的免税收入、不征税收入、其他免税所得、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确定。 免税收入是指纳税人清算过程中取得的按税收规定免税的收入。不征税收入是指纳税人清算过程中取得的按税收规定不征税的收入。其他免税所得是指纳税人清算过程中取得的按税收规定免税的所得。弥补以前年度亏损是指纳税人按税法规定可在税前弥补的以前纳税年度尚未弥补的亏损额。弥补亏损以5年为限,清算日前实际经营期不满一年的按一个纳税年度计算。 4.企业在清算前购买环保、节能节水、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享受抵免税额尚未执行到期的,允许纳税人从清算所得税额中减去上述应享受的抵免税额。 5.创业投资企业在清算日前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符合抵扣该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条件的,当年未抵扣完毕的投资额可以用清算所得抵扣。 6.企业在清算期内取得来源于我国境外的所得,仍需要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5号)的相关规定,按照分国(地区)不分项原则,计算可抵免境外所得税税额,采取“抵免法”抵免清算所得税额。 第三十三条 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应作为清算检查的重点: 1.拥有房屋、建筑物、土地等不动产的; 2.涉及到企业重组、整体转让的; 3.房地产开发企业; 4.多次受过税务机关处罚的企业; 5.主管税务机关认为应当进行重点清算管理的。 第三十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受理企业清算备案及清算所得税申报。 第三十五条企业未按本办法进行企业所得税清算的,税务机关不得为其办理注销手续。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企业在所得税清算过程中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资料、缴纳税款,存在偷税、抗税、妨碍追缴欠税行为的;企业未处置财产保管人擅自处置财产、处置后未及时报告主管税务机关缴纳欠税的等税收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中介机构在为清算企业办理资产评估、清算鉴证等过程中,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为其提供虚假的报告,造成纳税人未缴、少缴税款或存在其他税收违法行为的,除由纳税人缴纳或者补缴应纳税款、滞纳金外,对中介机构处纳税人未缴或少缴税款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同时由省级税务部门在税务系统内部进行通报,并向中介机构同级行业主管部门通报其违法行为。 第三十八条 税务机关、税务人员在企业清算期间有违反税收法律法规行为的,按照征管法等相关规定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未尽事宜,按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本暂行办法由辽宁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自2013年32 月1日起施行。此前发生的未处理事项,按本办法处理。 附件: 附件1-6.zip 1.《负债清偿损益明细表》填报说明 2.《资产处置损益明细表》填报说明 3.负债清偿损益明细表 4.企业清算所得税申报表 5.剩余财产计算和分配明细表 6.资产处置损益明细表 分送:各市地方税务局(不含大连),绥中、昌图县地方税务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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