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的通知[条款废止] 苏国税函[2009]85号 2009-03-27 税屋提示——依据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3号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2014年第一批全文废止部分条款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4年04月30日起,本法规第四条废止。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8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补充如下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通知》第二条按原税法规定的递延所得是指: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发生的转让、处置持有5年以上的股权投资所得、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转让所得、债务重组所得和捐赠所得,占当年应纳税所得50%及以上的,其余额可在原规定的5年内的剩余期间内继续均匀计入各纳税期间的应纳税所得额。 对涉及一个以上纳税年度的以上事项,各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维护相关台帐,并做好与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表相关数据的核对工; 二、《通知》第四、五条的职工福利费余额、职工教育经费余额,不包括企业在以前年度按税法规定已作纳税调增的应付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 各主管税务机关对企业报送已作纳税调增的应付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相关材料对照以前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审核确认,并做好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结余的台帐管理。 三、《通知》第六条原执行工效挂钩的企业,2008年1月1日以前已按规定提取的工资储备基金是指1998年至2005年期间形成的新基金结余。因动用新基金结余而在税前扣除的工资,可计入计算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的工资基数。 四、[条款废止]对2008年1月1日以后发生的开办费金额在50万元以下的可一次性扣除,50万元(含)以上的在不短于三年的期限内均匀扣除。对2008年1月1日以前未摊销完的开办费,未摊销金额在50万元以下的,可一次性扣除;50万元(含)以上的按三年减去已摊销年限后的剩余年限均匀扣除。 对超过一年以上摊销的开办费,各主管税务机关要做好相关台帐管理。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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