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省十二届人大五次会议第1043号建议的答复 闽地税函[2017]76号 2017-05-23 白史英代表: 《关于减免福建农商银行个人股金红利所得税的建议》(第1043号)收悉。现答复如下: 一、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等相关税收政策适用规定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4]20号)规定,省政府有权确定农信社个人股东取得红利收入减免个人所得税政策,并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备案,但该政策不包含农商银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5]101号)第一条规定:“个人从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持股期限超过1年的,股息红利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个人从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持股期限在1个月以内(含1个月)的,其股息红利所得全额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持股期限在1个月以上至1 年(含1年)的,暂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上述所得统一适用20%的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第四条规定:“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按照本通知规定执行……”。因此,对农商银行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其个人股东取得的符合条件的股息红利所得可以适用上述税收优惠。 二、其他省市类似情况的税收适用情况 据了解,目前,全国大部分省市对农村信用社自然人股东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均按照现行个人所得税法规定计算征税,2016年1月起,湖南省取消原对农村信用社股息红利所得个人所得税减免税优惠。目前,仅辽宁、河北、山东等少数省份在不同程度执行上述减免税优惠政策,且都没有扩大到农商银行。 三、税收优惠政策制定权的解释说明 根据现行税收管理权限的规定,税收优惠政策的制定权解释权集中在中央,省级地税部门无权另行制定相关税收优惠政策或者扩大优惠政策执行范围。 今后,我们将继续立足税收职能,配合财政部门积极开展助力我省农商银行发展税收调研,并适时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反映您所提出的个人所得税涉税诉求。同时,也非常感谢您对地税工作的关心和支持,恳请继续加强与地税部门的沟通联系,多提宝贵意见和建议,帮助我们改进工作,共同推进我省农商银行实现更好、更快发展。 特此函复。 领导署名:郑孝真 联 系 人:章志刚 联系电话:0591-87980051,18059101765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 2017年5月23日 |
版权声明:
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本网除原创、整理之外所转载的内容,其相关阐述及结论并不代表本网观点、立场,政策法规来源以官方发布为准,政策法规引用及实务操作执行所产生的法律风险与本网无关!所有转载内容均注明来源和作者,如对转载、署名等有异议的媒体或个人可与本网(sfd2008@qq.com)联系,我们将在核实后及时进行相应处理。
最新内容
热点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