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行政复议听证规则 京政法制发[2009]51号 2009-09-25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的行政复议听证,是指行政复议机关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组织行政复议案件的当事人,通过陈述、举证、质证、辩论等形式,对行政复议案件的公开审理方式。 第三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当事人及与案件有关系的人员。 当事人是指行政复议案件的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可以邀请专门人员参与听证活动。 第四条 本市各级行政复议机关举行听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和本规则执行。 第五条 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的原则,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听证应当公开举行。但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六条 听证由行政复议机构决定和组织实施。 行政复议委员会认为对审议案件需要听证的,可以决定对行政复议案件组织听证。 第七条 行政复议机构举行听证,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保障听证的场所、设施和经费。 第八条 申请人、第三人提出听证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行政复议机构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对案件进行审理。 申请人、第三人提出听证申请,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决定并告知申请人或者第三人是否举行听证。 未经申请人、第三人申请,行政复议机构决定对案件采取听证方式审理,但是申请人、第三人不同意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 第九条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在举行听证会3个工作日前将听证会的时间、地点等以约定的方式通知当事人。 行政复议机构举行听证前因故决定变更听证时间、地点的,应当至少提前1天告知当事人。 第十条 听证的主持人、记录人由行政复议机构指定的人员担任。 第十一条 申请人、第三人认为听证主持人与本案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听证公正的,可以向行政复议机构提出回避申请;是否回避,由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决定。 行政复议机构决定主持人回避的,应当重新指定主持人。 第十二条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申请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前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十三条 公开举行的听证会可以旁听。旁听人员应当在听证会举行前出示有效的身份证件申请旁听。旁听人数由复议机构根据听证会场所的具体情况决定。 第十四条 当事人在听证中的权利: (一)当事人可以对案件事实、适用法律等进行陈述; (二)当事人可以查阅他方提交的材料; (三)当事人因正当理由无法在听证前提交证据的,经复议机构准许,可以在听证时提交; (四)申请人可以在听证时申请撤回行政复议申请; (五)申请人、被申请人在听证时可以达成和解协议; (六)当事人可以核实听证记录。 第十五条 当事人举证应当客观、真实,不得作伪证或者指使贿买他人作虚假证明。当事人提供书证、物证等应当是原件、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有困难的,经复议机构准许可以提交复制品、复印件、照片、节录本等。 第十六条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参加听证的,或者未经允许中途退场的,视为放弃听证。 第十七条 行政复议机构可以规定听证会场纪律(详见附件),听证参加人应当遵守听证会场的纪律。 对于违反纪律、扰乱听证秩序的当事人,行政复议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劝阻。对严重扰乱听证秩序的当事人,行政复议机构工作人员可以通知公安机关处理。 第十八条 听证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主持人宣读听证纪律; (二)主持人核实当事人身份; (三)介绍复议机构参加听证的人员并询问当事人是否要求回避; (四)宣布听证会开始; (五)申请人宣读行政复议申请书,明确行政复议请求,并举证; (六)被申请人宣读行政复议答复书,并举证; (七)第三人参加听证的,由第三人陈述自己观点,并举证; (八)各方当事人质证; (九)各方当事人围绕案件焦点问题陈述意见; (十)行政复议机构工作人员,对需要查明的问题向听证参加人询问; (十一)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后,主持人、记录人、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在听证笔录上签字。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可以决定中止听证: (一)当事人申请听证主持人或者其他听证人员回避的; (二)当事人严重扰乱听证秩序,经劝阻无效的; (三)当事人突发疾病,需要紧急就医的。 中止听证后,是否需要恢复听证,由行政复议机构决定并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条 听证笔录应当作为行政复议机构审理行政复议案件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复议机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简便、灵活的方式进行听证。 行政复议机构根据案件调查的需要,可以采取现场听证的方式,查清案件事实,并记录在案。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当事人及旁听人员应当遵守下列听证纪律 1、保持听证会场的肃静,携带的通讯工具应当关闭。 2、当事人发言应当经过听证主持人许可。一方当事人陈述时,另一方当事人不得随意打断对方。 3、当事人发言时,不得使用侮辱、讽刺对方的语言。 4、未经许可,不得录音、录像和摄影。 5、旁听人员不得随意走动,不得发言,不得进入听证区域。 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2009年9月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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