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监督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大政发[2007]46号 2007-04-12 税屋提示——依据大政发[2011]54号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的通知,自2011年8月1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现将《大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监督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大连市人民政府 2007年04月12日 大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监督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工作,加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维护法制统一,推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除市政府制定的规章外,本市各级行政机关(以下简称制定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发布的,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定、办法、细则、通告等文件的总称。 第三条 本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监督工作适用本办法。 行政机关内部工作制度、管理制度、技术操作规程、人事任免决定、向上级行政机关的请示和报告以及对具体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等,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及区市县政府(以下简称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负责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及通过新闻媒体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含具有行政规范性文件性质的通知、通告)的事前审查工作。 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负责本机关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审核和备案工作。 第五条 下列行政机关可以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一)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直属机构、派出机关; (二)区市县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直属机构、派出机关; (三)乡(镇)政府。 第六条 下列机构不得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一)临时性机构; (二)部门内设机构; (三)市及区市县政府工作部门的派出机构; (四)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但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应当遵循合法、公开、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 第八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内容: (一)行政许可事项; (二)行政处罚事项; (三)行政强制措施; (四)行政收费事项; (五)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规定的事项。 行政规范性文件对实施法律、法规、规章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不得限制法律、法规、规章赋予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 第九条 制定机关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进行调研和论证,征求相关机关、组织和管理相对人或者专家的意见。在行政规范性文件公布前,应当由其法制机构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进行审核。 第十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向社会公布,并自公布之日起30日以后施行;但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执行等情况的除外。 第十一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自公布之日起10日内,制定机关应当依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区市县政府及乡(镇)政府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向上一级政府报送备案; (二)市及区市县政府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派出机关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向本级政府报送备案。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政府所属部门联合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向本级政府报送备案。 第十二条 制定机关报送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两份): (一)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 (二)行政规范性文件纸质正式文本和电子文本; (三)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包括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依据、主要内容和重大分歧意见协调情况的有关材料等)。 报送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径送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 第十三条 制定机关需要通过新闻媒体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含具有行政规范性文件性质的通知、通告),应当在送交新闻媒体发布前持加盖部门印章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含具有行政规范性文件性质的通知、通告)文本、法律依据、法制机构意见等,到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进行审查。 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应当自收到报送审查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含具有行政规范性文件性质的通知、通告)之日起3日内审查完毕。 未经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审查批准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含具有行政规范性文件性质的通知、通告)不得通过新闻媒体发布。 第十四条 制定机关报送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予以备案登记;对不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的,不予备案登记;对不符合第十二条规定的,暂缓办理备案登记,并通知制定机关补正,补正后符合规定的,予以备案登记。 报送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应当告知制定机关向相应的备案监督机关报送备案。 第十五条 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应当对报送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相抵触; (二)制定机关是否具有相应的法定职权; (三)所涉及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是否公正、合理; (四)是否与相关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协调、衔接; (五)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及规范性要求; (六)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十六条 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时,需要制定机关补充相关材料或者说明有关情况的,制定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补充或者说明。 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审查中需要征求下级政府和相关部门意见的,被征求意见的下级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备案监督机关法制机构的要求予以答复。 第十七条 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应当自收到报送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对专业性比较强或者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10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制定机关。 第十八条 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经审查合法、适当的,应当向制定机关发出准予备案的通知函,并定期在本级政府公报上予以刊登。 经备案监督机关法制机构审查准予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可以作为行政管理和行政执法的依据。 第十九条 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对行政规范性文件审查发现的问题,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行政规范性文件同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相抵触或者超越制定机关法定职权以及显失公正的,由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责令制定机关自行纠正,或者报请备案监督机关予以撤销。 (二)行政规范性文件相互之间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的,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应当责成制定机关自行协调,协调未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组织协调,协调不成的,报备案监督机关决定。 (三)行政规范性文件不符合制定程序及规范化要求的,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通知制定机关修改、纠正。 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作出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审查通知书应当加盖规范性文件审查专用章。 第二十条 制定机关应当自接到行政规范性文件审查通知书、撤销决定之日起15日内,将处理结果报告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 第二十一条 已公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被撤销或者内容作了修改,制定机关应当在原发布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同一媒体上,发布该行政规范性文件停止执行或者变更内容的公告。 第二十二条 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2月底前将本机关上一年度制定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 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内,通报上一年度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情况。 第二十三条 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应当经常对制定机关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予以通报。制定机关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应当纳入全市依法行政考核内容。 第二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规范性文件内容与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相抵触,可以向制定机关或者实施机关提出书面审查建议,制定机关或者实施机关应当依法及时研究处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备案监督机关提出审查建议的,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可以责成制定机关或者实施机关提出审查意见,由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规定有效期。有效期自行政规范性文件公布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5年。有效期满,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效力自动终止。 行政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制定机关认为该文件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评估情况重新修订,并按照本办法的要求重新报送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备案。 第二十六条 制定机关应当定期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涉及新颁布的法律、法规内容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新的法律、法规颁布之日起3个月内进行清理。经过清理,决定停止执行或者废止的文件目录,应当向社会公布,并报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备案。 第二十七条 制定机关有下列行为的,由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的,由备案监督机关给予通报批评,有关部门依法追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一)不报送或者不按时报送行政规范性文件、年度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备案的; (二)通过新闻媒体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含具有行政规范性文件性质的通知、通告)未事先报送审查的; (三)不接受备案监督机关法制机构的检查或者不提供相关资料、隐瞒真实情况的; (四)不执行或者拖延执行审查处理意见的。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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