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税务行政许可事项实施程序的补充通知[全文废止] 浙地税函[2004]309号 2004-6-29 税屋提示——依据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11号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有效、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需要修订的税收(费)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2年06月21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税务行政许可事项实施程序的通知》(浙地税发[2004]81号)下发后,部分地税局反映应在公示内容中增加税务行政许可审批期限,经请示国家税务总局,对需要公示的税务行政许可事项实施程序作如下补充规定: 请各地在需要公示的《指定企业印制发票的税务行政许可实施程序》、《发票使用和管理审批的税务行政许可实施程序》、《发票领购资格审核的税务行政许可实施程序》、《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货销货登记簿或者使用税控装置审批的税务行政许可实施程序》、《印花税票代售许可的实施程序》中增加“"审批期限”一项,列在“行政许可期限”之后,具体内容如下: 税务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2004年6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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