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川0524刑初214号 傅某军、李某平、严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0-12-30
摘要:被告人傅某军、李某平、严某违反国家税收法律规定,采用非法出售、购买、介绍的手段,为他人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0)川0524刑初214号

  发文日期:2021-02-04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0)川0524刑初214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傅某军,曾用名付建军,男,1963年10月1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新津县,汉族,高中文化,自由职业,现住四川省新津县。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叙永县。

  辩护人:范海涛,四川辉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强,四川远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平,男,1967年12月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汉族,初中文化,现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因本案,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1月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郑维,四川结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严某,男,1965年5月1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现住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因本案,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1月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泸之,四川泸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叙永县人民检察院以叙检二部刑诉〔20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某军、李某平、严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进琪、梅志才,检察官助理马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傅某军及其辩护人范海涛、张强,被告人李某平及其辩护人郑维,被告人严某及其辩护人刘泸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傅某军系注册在四川省叙永县××镇××村××组××号的叙永县春益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叙永县春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股东,为了使用非法出售的方式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来获利,采用了购买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方式,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税额到叙永县春益公司后,再采用出售的方式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获利。

  一、被告人傅某军采用非法购买方式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被告人傅某军在2017年12月至2018年7月期间,通过李章印(另案处理)购买了分宜县吴尖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给叙永县春益公司的5份煤炭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含税销售金额为47.06317万元,税额为7.53011万元,价税合计54.59328万元;购买了分宜县吴卓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给叙永县春益公司的8份煤炭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含税销售金额为79.448272万元,税额为12.711728万元,价税合计92.16万元;购买了乐山悦矿商贸有限公司开具给叙永县春益公司的89份煤炭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含税销售金额为88.940637万元,税额为15.119943万元,价税合计104.06058万元;购买了乐山源源不断商贸有限公司开具给叙永县春益公司的15份煤炭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含税销售金额为149.2181万元,税额为23.8749万元,价税合计173.093万元。

  二、被告人傅某军采用非法出售的方式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1.谭波(另案处理)系珙县金巨和商贸有限公司负责人。2017年10月,谭波需要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便安排公司员工缪宇(另案处理)负责联系票源,缪宇通过好朋友周仲银(另案处理)介绍,周仲银又通过被告人李某平介绍,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票面金额11%的点子费向傅某军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傅某军用叙永县春益公司给珙县金巨和商贸有限公司开具煤炭增值税专用发票20份,其中作废1份,不含税销售金额为187.22223万元,税率为17%,税额为31.82777万元,价税合计219.05万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被税务机关认证抵扣。傅某军该次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违法所得为24.0955万元,支付票面金额的0.5%的好处费给李某平。谭波已退回被抵扣的税款31.82777万元。

  2.杨本清(又名杨波,另案处理)系宜宾市森宇商贸有限公司负责人。2017年9月份,杨本清因需要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便通过余朝福联系李某平,李某平联系被告人傅某军购买,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票面金额约1I%的点子费向傅某军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傅某军用叙永县春益公司给宜宾市森宇商贸有限公司开具煤炭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不含税销售金额为90.7466万元,税率为17%,税额为15.42693万元,价税合计106.1736万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被税务机关认证抵扣。傅某军该次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违法所得为11.67188万元,支付票面金额的0.5%的好处费给李某平。杨本清已退回被抵扣的税款15.42693万元。

  3.2018年6月份,杨本清、陈才向何某控制的宜宾祥弘商贸有限公司销售零煤,杨本清又找到傅某军购买相应数量的煤炭增值税专用发票后,配送给何某。杨本清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票面金额12%左右的点子费向傅某军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傅某军用叙永县春益公司给宜宾祥弘商贸有限公司开具煤炭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不含税销售金额为120.689656万元,税率为16%,税额为19.310344万元,价税合计140万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被税务机关认证抵扣。经计算,傅某军违法所得约为15.4万元。傅某军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成功后,支付票面金额的0.5%的好处费给李某平。杨本清已退回被抵扣的税款19.310344万元。

  4.付汝林、黄守彬(均另案处理)系泸州其泰商贸有限公司的实际负责人,付满园(另案处理)系泸州其泰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7年9月份,泸州其泰商贸有限公司因需要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经付满园提议,得到付汝林、黄守彬同意,由付满园联系被告人严某,严某联系被告人李某平,李某平联系被告人傅某军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票面金额11%左右的点子费向傅某军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傅某军用叙永县春益公司给泸州其泰商贸有限公司开具了煤炭增值税专用发票40份,不含税销售金额为371.734155万元,税率为17%,税额为63.194815万元,价税合计434.92897万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被税务机关认证抵扣。经计算,傅某军违法所得约为47.842186万元。傅某军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成功后,支付票面金额的0.5%的好处费给李某平。

  5.黄守彬(另案处理)系叙永县东和盛泰煤业有限公司负责人。2018年2月份,黄守彬因需要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票面金额11%左右的点子费向傅某军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傅某军用叙永县春益公司给叙永县东和盛泰煤业有限公司开具了煤炭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不含税销售金额为250.154529万元,税率为17%,税额为42.526271万元,价税合计292.6808万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被税务机关认证抵扣。经计算,傅某军违法所得约为32.194888万元。

  6.周治江(另案处理)系四川海帆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负责人,2018年1月至9月期问,周治江因需要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通过被告人严某了被告人李某平,李某平联系了被告人傅某军,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票面金额11%左右的点子费向傅某军购买增值税用发票。傅某军用叙永县春益公司给四川海帆商贸有限公司开,具了煤炭增值税专用发票31份,作废1份,不含税销售金额为1708.530537万元,税率为16%或者17%,税额为280.313583万元,价税合计为1988.84412万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被税务机关认证抵扣。经计算,傅某军违法所得约为218.772853万元。傅某军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成功后,支付票面金额的0.5%的好处费给李某平。

  7.谢昭学(另案处理)系四川天赐万兴商贸有限公司、四川学东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2018年1月至4月期间,谢昭学需要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便安排曹向均(另案处理)去联系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曹向均联系上叙永县春益公司负责人傅某军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票面金额10%、11%的点子费向被告人傅某军购买单值税专用发票。傅某军用叙永县春益公司给四川学东商贸有限公司开具了煤炭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不含税销售金额86.607692万元,税率为17%,税额为14.723308万元,价税合计为101.3310万元;此次交易中,傅某军获违法所得10.1331万元。傅某军用叙永县春益公司给四川天赐万兴商贸有限公司开具了煤炭增值税专用发票13份,不含税销售金额119.88419万元,税率为17%,税额为20.38031万元,价税合计140.2645万元;此次交易中,傅某军获违法所得15.4291万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被税务机关认证抵扣。谢昭学已退回被抵扣的税款35.103618万元。

  被告人傅某军、李某平、严某均是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经计算,傅某军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违法所得为375.539507万元,支付给李某平的违法所得为14.4449万元;从傅某军处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企业已抵扣税款487.703331万元,已退缴101.668662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傅某军、李某平、严某违反国家税收法律规定,采用非法出售、购买、介绍的手段,为他人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傅某军、李某平、严某在案发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量刑情节,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傅某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认罪悔罪。辩解称:1.买卖实体票需要成本,以10%卖给下家,中间获得1%的差价,再分给中间人0.5%的好处费;2.没有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没有逃避行为,不知是犯罪,请求从轻处罪。其辩护人的意见是:1.被告人傅某军认罪态度好,没有给国家税收造成损失;2.其家属也正筹措准备退赃退款,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认罪悔罪。辩解称:违法所得全部退还,不知是犯罪,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意见是:1.对指控被告人李某平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2.李某平起辅助作用,系从犯;3.全部退赃,悔罪态度好,初犯,自首,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平适用缓刑。

  被告人严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解称:没有获利,希望能宽大处理。其辩护人的意见是:1.指控罪名应为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2.公诉机关指控严某涉嫌购买的增值税额63万余元及280万余元的证据不足;3.被告人严某系自首、从犯,主观恶意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系初犯、偶犯等量刑情节;建议在三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平退缴违法所得14.4449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

  (一)程序性、资质性书证、强制措施等书证

  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文书、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等。证明案件来源,被告人到案情况,基本情况及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2.叙永县春益商贸有限公司、宜宾市森宇商贸有限公司、宜宾祥弘商贸有限公司、泸州其泰商贸有限公司、叙永县东和盛泰煤业有限公司、四川学东商贸有限公司、四川天赐万兴商贸有限公司、四川海帆商贸有限公司、乐山源源不断商贸有限公司、乐山悦矿商贸有限公司、分宜县吴尖贸易有限公司、分宜县吴卓贸易有限公司等的工商资质。证明相关公司基本情况。

  (二)傅某军以非法购买方式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据。

  1.被告人傅某军供述。供称叙永县春益商贸有限公司非法销售给珙县金巨和、宜宾森宇等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从成都金贝尚品贸易有限公司、吉安明士吉贸易有限公司、江西航鑫实业有限公司、江西友秀物资有限公司、分宜县吴尖贸易有限公司、分宜县吴卓贸易有限公司等公司购买来的。成都金贝尚品公司是在2017年9月一个姓黄的朋友介绍认识该公司的陈总,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购买的,该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失控发票,傅某军补了相应税款。叙永县春益商贸有限公司与李章印介绍的吉安明士吉贸易有限公司、江西航鑫实业有限公司、江西友秀物资有限公司、分宜县吴尖贸易有限公司、分宜县吴卓贸易有限公司都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他们所开具过来的票都是傅某军购买的。

  2.同案人李章印的供述。供称李章印介绍了傅某军在分宜县吴尖贸易有限公司、分宜县吴卓贸易有限公司购买增值税发票.2018年6月26日李章印用微信向袁娅琴的微信发送了叙永县春益商贸有限公司的对公账户等信息的A4纸等照片。李章印在中国农行的62284641OB00655781的银行账户的交易明细,其中罗某卡号为6228××××2716账户分别在2018年5月22日转到该账户20000元,在2018年6月26日转到该账户20000元,2018年6月30日转到该账户180000元。

  3.同案人袁娅琴的供述。供称袁娅琴接收到李章印通过微信发送的“春益公司”的相关信息。李章印和袁娅琴利用乐山悦矿公司、成都净能燃料公司和乐山源源不断公司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

  4.证人丁某的证言。证明丁某帮助李章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微信名是“海盗船长”,李章印微信名称是“风雨无阻”。丁某传开票信息给源源不断公司姓杨的会计和成都净能公司姓苏的会计。丁某辨认出李章印和袁娅琴。

  5.证人袁某的证言。证明乐山源源不断商贸有限公司是袁娅琴利用袁某的身份信息办理的公司,法定代表人是袁某,袁某还开了一张银行卡给袁娅琴使用。

  6.证人曹某的证言。证明曹某给李章印办理了6228××××8073账号的银行卡。

  7.证人李某证言。证明李章印利用李某的身份办理了“乐山悦矿商贸公司”。

  8.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杨某给“乐山源源不断公司”代理记账。与微信名是“船长”,微信号是:×××38的李卫江联系。

  9.杨某的微信照片的电子数提取笔录。证明丁某与杨某在微信中传送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信息。

  10.袁娅琴的微信内容提取笔录。证明李章印传“叙永县春益商贸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给袁娅琴。

  11.税务处理决定。证明行政处理情况。

  12.叙永县春益公司、分宜县吴尖贸易有限公司、分宜县吴卓贸易有限公司、成都金贝尚品贸易有限公司、成都裕升隆商贸有限公司、乐山悦矿商贸有限公司、乐山源源不断商贸有限公司、泸州纳溪华信运业有限公司、成都锦鸿鑫冶金材料有限公司、屏山县屏利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四川鑫祥源能源有限公司等销售记录;乐山悦矿、源源不断商贸有限公司、叙永县春益公司等公司的对公账户资金流水。证明相关公司走账等情况。

  (三)傅某军通过李某平介绍,采用非法出售方式为珙县金巨和商贸有限公司的负责人谭波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证据。

  1.被告人傅某军的供述。供称傅某军是叙永县春益商贸有限公司的负责人,在2017年,通过李某平的介绍,出售了价税合计227942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珙县金巨和商贸有限公司。叙永县春益商贸有限公司和珙县金巨和商贸有限公司之间没有真实货物交易,只是单纯的卖票给珙县金巨和商贸有限公司。由姚某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制作了假的购销合同,由珙县金巨和商贸有限公司的人当场带走。“春益公司”按照其开到珙县金巨和商贸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票面金额的11.5%来收取的票款。在珙县金巨和商贸有限公司的办公室转账的,傅某军把叙永县春益商贸有限公司网银U盾带过去走账。

  2.被告人李某平的供述。供称李某平介绍了余朝福和杨波;介绍了严某和周仲银在傅某军处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收取票面额0.5%的佣金。

  3.同案人谭波的供述。供称谭波系宜宾市森宇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珙县金巨和商贸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通过周仲银联系了李某平后,联系到了叙永县春益公司的傅总购买了200多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叙永县春益商贸有限公司向珙县金巨和商贸有限公司提供的煤炭购销合同、结算单、运单等资料都是虚假的。

  4.同案人周仲银的供述。供称周仲银通过李某平介绍“珙县金巨和商贸有限公司”向“叙永县春益商贸有限公司”的傅总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是缪宇给周仲银联系的。购买发票是在叙永县春益商贸有限公司”在泸州的办公室购买,走账是在“珙县金巨和商贸有限公司”的办公室。

  5.同案人缪宇(珙县金巨和商贸有限公司的业务员)的供述。供称珙县金巨和商贸有限公司以11%的点子费向叙永县春益商贸有限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了20万元钱的票款,是缪宇联系周仲银后,周仲银联系叙永县春益商贸有限公司的傅总购买的。由缪某走账,使用了缪某的丈夫范毓强的银行账户走账。

  6.证人姚某的证言。证明姚某是叙永县春益商贸有限公司的代账会计,傅某军是该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傅某军安排姚某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四川海帆商贸有限公司和泸州其泰商贸有限公司。傅某军安排姚某给宜宾市森字商贸有限公司、珙县金巨和商贸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7.证人罗某证言。证明罗某是叙永县春益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股东还有傅某军,二人都对公司进行经营,姚某是代理做账的。

  8.证人缪某证言。证明缪某给叙永县春益商贸有限公司转账。

  9.证人谭某证言。证明谭波找谭某来担任“珙县金巨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和经营人是谭波。

  10.珙县金巨和商贸公司税务登记。

  11.叙永县春益公司的税务记录。证明记录内容与“珙县金巨和商贸公司”公司的税务记录一致。

  12.叙永县春益公司中存放的“珙县金巨和商贸公司”的税票、叙永县春益公司税务资料、谭波提供的增值税专用票、叙永县春益商贸有限公司与珙县金巨和商贸有限公司的煤炭购销合同、春益公司的开户许可证等结算清单等。

  (四)傅某军以非法出售的方式给宜宾市森宇商贸有限公司、宜宾祥弘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证据。

  1.被告人傅某军的供述。供称宜宾市森宇商贸有限公司购买了140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傅某军收取147000元的票款,发票票面金额的0.5%的费用归中间人李某平所有也就是21000元。

  2.被告人李某平的供述。供称李某平介绍了余朝福和杨波;介绍了严某和周仲银在傅某军处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收取票面额0.5%的佣金。

  3.同案人杨本清的供述。供称宜宾市森宇商贸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是杨本清,叙永县春益商贸有限公司与宜宾市森宇商贸有限公司有过非法交易增值税专用发票。

  4.同案人余朝福的供述。供称余朝福帮助杨本清通过李某平联系傅某军购买了106万左右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价格为票面金额的12%。

  5.证人程某的证言。证明宜宾市森宇商贸有限公司与叙永县春益商贸有限公司形成资金流动情况。

  6.证人何某的证言。证明杨本清购买了2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来提供给何某。

  7.何某手机信息、何某与杨本清微信号以及聊天记录提取笔录。证明要把增值税专用发票开至何某的公司。

  8.同案人杨本清提供的购销合同、发票、运单等复印件,包含十张宜宾市森宇商贸有限公司与叙永县春益商贸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缴款单、林宇公司销售给其他公司的证据;宜宾市森宇商贸有限公司税务资料;在西南水泥厂调取的书证;宜宾祥弘商贸有限公司、叙永县春益商贸有限公司税务资料等。证明虚开增值税的相关情况。

  (五)傅某军以非法出售方式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给泸州其泰商贸有限公司付汝林、黄守彬和叙永县东和盛泰煤业有限公司黄守彬的证据。

  1.被告人傅某军供述。供称叙永县春益商贸有限公司向泸州其泰商贸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

  2.同案人黄守彬供述。供称叙永县春益商贸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24日、9月26日向泸州其泰商贸有限公司一共出具了40张增值税专用发票。

  3.同案人付汝林供述。供称泸州其泰商贸有限公司的控制人付汝林、黄守彬,从傅某军购买的煤炭增值税专用发票。

  4.同案人付满园供述。供称付满园是当时泸州其泰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受老板付汝林和黄守彬的安排参与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

  5.证人付某1的证言。证明泸州其泰商贸有限公司是由付汝林用付某1身份办理的,付某1占了90%的股份,但不参与公司实际经营,也不参与分红。卡号为6228××××4873的卡付某1并未使用。

  6.证人付某2的证言。证明卡号为6212××××8932的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是付某2身份办理,但付某2未使用,交给其哥哥付汝林使用,现在在付某2家里。

  7.证人喻某证言。证明喻某与付满园到叙永县春益公司转账。

  8.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税务处理决定书;付满园与付汝林、黄守彬、罗某、严某、傅某军之间的短信、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

  (六)被告人傅某军以非法出售的方式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四川海帆商贸有限公司周治江的证据。

  1.被告人傅某军的供述。供称周治江的四川海帆商贸有限公司与傅某军的叙永县春益商贸有限公司存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买卖,四川海帆商贸有限公司通过严某的介绍,周治江向傅某军购买了30张煤炭专用发票。

  2.被告人李某平的供述。供称李某平介绍了珙县的严某向傅某军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收取了0.5%的点子费作为好处费。

  3.被告人严某的供述。经李某平介绍严某,严某介绍周治江的四川海帆商贸有限公司在傅某军的叙永春益商贸有限公司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票面金额的11.5%的价钱购买了增值税专用发票。

  4.同案人周治江供述。供称多次以四川海帆商贸有限公司向叙永县春益商贸有限公司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过程中主要由严某与傅某军对接,也有少数几次周治江与傅某军直接对接。付税款也就是点子费,大多数转给严某,由严某拿去付给对方,有两三次是严某把对方的账户拿给周治江,周治江给对方转过去的。而公对公的转账基本上都是周治江将公司的对公账户拿给严某,严某去和对方完成的过账。

  5.四川海帆公司、叙永县春益商贸有限公司税务资料;叙永县春益公司向海帆公司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在叙永县春益公司的会计凭证中复印的叙永县春益公司向海帆公司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税务处理决定书等。证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

  (七)傅某军非法出售方式给四川天赐万兴商贸有限公司、四川学东商贸有限公司谢昭学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证据。

  1.被告人傅某军的供述。供称四川天赐万兴商贸有限公司、四川学东商贸有限公司通过曹向均向傅某军购买了14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2415955元,税额351036.18元。

  2.同案人谢昭学的供述。供称谢昭学是四川学东商贸有限公司、四川天赐万兴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通过曹向均向傅某军购买了增值税专用发票。

  3.同案人曹向均的供述。供称曹向均帮助谢昭学在傅某军处购买了增值税专用发票。

  4.天赐万兴公司、叙永县春益公司、四川学东商贸有限公司、叙永县春益公司的税务记录、税务处理决定、在叙永县春益公司会计凭证中复印出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军、李某平、严某违反国家税收法律规定,采用非法出售、购买、介绍的手段,为他人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严某的辩护人所提严某所涉罪名应为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严某介绍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其出票方与受票方并无真实货物交易,利用增值税发票抵扣国家税款,造成国家税款流失,符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犯罪构成,故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被告人严某的刑事责任。关于被告人李某平、严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李某平、严某系从犯的意见,经查,上述被告人均积极参与犯罪,介绍他人虚开,属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形之一,不属于从犯。故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可在量刑时根据作用大小,综合考虑。被告人傅某军、李某平、严某在案发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傅某军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傅某军的刑期从2019年12月19日起至2024年12月1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平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严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对被告人李某平已退缴用于犯罪的款项及违法所得人民币14.4449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对被告人傅某军用于犯罪的款项及违法所得人民币375.539507万元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姜 平

人民陪审员  姜福群

人民陪审员  孙嘉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韩 玮

书 记 员  任 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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